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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建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韋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雲屏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一、(一)段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記載,均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 仟伍佰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定239條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一、(一)段中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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