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韋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國程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雲屏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原本及
正本,
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一、(一)段中關於「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陸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記載,均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
仟伍佰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定239條亦有明
文。
二、
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一、(一)段中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