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韋俞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國程
訴訟代理人 張靚平
被 告 黃雲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8日委由原告施作
被告之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之防制噪音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有工程承包報價單為證,系爭工程已
於101年6月初完工,
詎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尚積欠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157,500元,函催不理,
爰依
承攬契約
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元,
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次完工時即向民航
局驗收通過,僅被告認系爭工程有瑕疵,並拒絕原告修補系
爭工程瑕疵致系爭工程未完工。
二、被告則以:因民用航空局民用航空站(下稱民航局)補助就
飛機航線下之住戶更換隔音門窗及冷氣之費用,是兩造曾約
定系爭工程需先經民航局驗收通過後,民航局匯款與被告,
被告再匯款給原告,今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未達民航局審查
檢驗標準,原告亦未補正系爭工程瑕疵,系爭工程
迄今尚未
完工,民航局無法驗收,致被告無法受領補助款,原告不得
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況系爭完工委託書上被告簽名係偽造
。此外,系爭工程款
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工程承包報價單、台北
三張犁000846號
存證信函、回執(以上見
支付命令卷)、委
託申請設計施工同意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0頁)、國立台灣
海洋大學系統工程
暨造船學系音響室測試報告及現場照片15
張(見本院卷第158至165頁)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已完工
,並以
上開情詞為辯。是
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系爭工程
是否已完工驗收?被告有無拒絕原告修補系爭工程?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據?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所提出
之工程承包報價單、台北三張犁000846號存證信函、回執
(以上見支付命令卷)、委託申請設計施工同意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50頁)、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系統工程暨造船學
系音響室測試報告及現場照片15張(見本院卷第158至165
頁)等證據,僅
足證明其有承包系爭工程及有施作之事實
,惟無從認定其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已
難認有據;況據證人即民航局住戶隔音補助工程承辦人員
之李宗熹到庭
具結證稱:「(是否記得被告撫遠街394巷
51號3樓是否完工?)101年度如果住戶完工之後我講上面
所說的資料送來,我們有去現場檢查,有些部分沒有完工
。當時有告知被告有二部分沒有完工,我們有補助油漆,
房間有部分還沒有油漆完成。被告有申請補助冷氣,因為
是窗型冷氣,被告是用鋁板部分填補冷氣空隙,我們認定
沒有完工,應該是要用窗戶的方式。」、「(補助款是否
有撥?)沒有。」、「(油漆是否是沒有漆好?還是漆到
天花板?)並不是油漆漆到天花板或窗框,我檢查時是有
一小塊沒有油完。我們通知住戶有二部分沒有完工,請他
將這二的部分補正,並有發公文。」、「(被告如何回答
你?)住戶有說他會通知廠商。但是後來住戶都沒有回覆
我們,也沒有補正,所以我們就告知住戶今天的補助資格
就暫停保留到之後再提出申請。住戶在今年本來有再提出
補助,但後來沒有後續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頁),足見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確實尚有上述二部
分瑕疵而尚未完工,故而民航局未能交付被告驗收完成單
致無法給付被告補助款。被告所辯自
非虛妄,而為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瑕疵之修補及完工驗收等程序需由被
告協同為之,且需經估驗計價後,原告方能取得由民航局
核發補助款,因被告拒絕原告修補系爭工程瑕疵致系爭工
程未完成,應認被告以消極
不作為之方式阻止請款期限之
屆至,自非正當行為,視為系爭工程已經估驗計價及為驗
收完工,而認請款期限屆至,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工程款。
惟查,本院審酌被告原信賴原告於承攬之初會本
於專業及
誠信原則依約施作,詎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在先,且自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起至欲重新補正瑕疵為止
,
已歷經一段時間,被告就原告重新施作系爭工程之施作
能力並如期完成工程,已失去信任,且證人李宗熹於上開
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作證亦證稱被告不相信原告
會重新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故未讓原告做補正,準此,即
難
遽認被告拒絕原告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係故意阻止系爭工
程完成,意圖脫免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及意欲重複請求補
助之意。又原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其他經驗
收之事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認可取。原告既未能證明
確實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被告所辯,
尚非虛妄。又,
縱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惟查原告既主張101年6月即已完
工而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則計算至原告於103年9月4日
聲
請支付命令止,已逾2年
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
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亦屬
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難認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7,5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證人旅費,金額分別為1,660元及
530元,合計確定為2,1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