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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建簡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50號 原   告 晟益加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霈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劉祐希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李孟苓       蘇坤泉       曾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85,691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4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3,97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又於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95,4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7月11日簽訂「圓山一號院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 結構補強植筋項目工程」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自102年6月3日起進場施工,至103年1月15日最後施 工,於每次施工完成後原告皆請被告之現場人員檢視確認, 並簽名於派工單上,原告已依約如期、如質完成被告指示之 工程項目,依系爭契約第1頁「付款條件補充說明:⒈期付 款90%:每月計價一次,依實際數量計。2.保留款10%:乙 方承攬工作全部完成,經業主驗收合格後計。」所載,本件 業主已全部驗收合格,故被告應依原告實做數量計價並加計 5%營業稅付款予原告,實際應收工程款為1,965,567元(未 稅),加計5%之營業稅為2,063,846元,原告已領取工程款 1,579,876元(各期原告請款時間、請款金額、被告付款時 間及付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 第一、二、三、四期保留款依序為49,135元、21,525元、39 ,193元、66,627元【計算說明:第一、二、三、四期應請款 金額(未稅前)依序為491,351元、215,245元、391,927元 、666,267元,各乘以10%作為保留款,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176,480元。又被告尚積欠原告第六期工程款187,445 元及第一期工程款31,549元【計算說明:第一期原告應開發 票含稅金額為439,866元(即原告第一期最後應請款含稅金 額),扣除被告已給付408,317元(即408,297元加計二筆匯 費各10元),尚欠31,549元】。以上合計395,474元(即176 ,480+187,445+31,549=395,474),經原告多次催告,被 告仍未給付,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被告雖稱「原告已與業主議定年度合約 ,嗣後由業主向被告指定原告為系爭工程指定分包商」, 原告與業主並未簽有被告所言上開契約,亦未綁定鋼筋數量 ,況被告與業主間所簽之契約,對原告無拘束力。且系爭契 約並無「分包合約結算數量應以業主完工數量進行結算」之 規定,依約被告應將原告實際供與被告鋼筋數量之對價,全 部給付予原告。又因施工現場環境複雜,原告現場人員依 據被告現場監工之指示施作,並完全依照被告所稱之圖面 ,蓋植筋間距依建物現況、鋼筋號數、設計要求各有不同, 故實務上皆以現場實作數量點收後為計價依據,當場確認數 量,以免事後爭議,才是常態及工程慣例,本件工程亦由訴 外人即被告公司現場人員鄭力勛、林皇燁、徐開評、林鐘清 、郭智陽等人點收確認,部分尚記載「合格」字樣。再系爭 契約第五條第1項第1.3款約定:「估驗數量僅為暫估…確實 完成數量仍以完工結算數量為準,乙方不得主張估驗之數量 業經甲方人員簽認,而對完工結算數量提出異議」,然本件 訴訟之爭點,不是「估驗數量」,而是「真實施作之數量」 ,原告並非主張「各期估驗數量=完工結算數量」,而是主 張「真實施作之數量=所有出貨單或簽收單之數量=完工結 算數量」。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僅提出自行繕打製作之明細表,且列有3號、5號、10號 鋼筋,與兩造合約規定植筋項目皆為4號鋼筋並不符合,且 原告無提出派工單等相關文件佐證。 ㈡且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二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為實做 結算契約,承攬明細表列數量僅供參考,最終契約價金之給 付仍以完工結算數量為準」、一般條款第五條第㈠項第1款 第⑶目約定:「估驗數量僅為暫估,以便辦理分期計價,確 實完成數量仍以完工結算數量為準,乙方不得主張估驗之數 量業經甲方人員簽認,而對完工結算數量提出異議。…結算 後如發現分期估驗數量有高估或有其他溢付計價款情形,甲 方得逕行自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扣回,乙方不得異議」,系 爭契約價金應以完工結算數量為準,原告不得主張每期估驗 數量業經被告人員簽認而提出異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每期 估驗派工單上計價總量給付契約價金,與合約規定有違。在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已與業主議定年度合約,嗣後由 業主向被告指定原告為系爭契約指定分包商,原告為業主常 態配合之廠商,對業主對於指定分包合約數量結算方式及應 以業主完工數量進行結算,知之甚詳。況被告與業主簽訂之 契約為管理契約性質,即以直接工程費加計管理費計算承攬 總價,被告與原告甚或其他指定分包之完工結算數量,皆需 以被告及業主的結算數量為準。 ㈢系爭工程須沿用舊結構施工,因此在新舊建物續建時需進行 結構補強,補強方式為利用植筋方式使既有結構體與新結構 鋼筋連結後增設鋼筋混凝土牆。系爭工程植筋範圍包含內扶 壁、基樁撐牆、B1樑撐牆三項目,植筋原則以需補強之樑、 版、牆面位置之長度,以每20公分為間距植一支鋼筋。本工 程業主合約原預估植筋數量為64,704支,嗣後因業主就其中 基樁補強撐牆工法辦理變更設計,致該部分植筋數量減少。 因業主辦理變更設計後,經與業主進行植筋工程結算數量為 38,568支,以結算數量乘上系爭契約規定植筋單價為33.33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1,285,471元。 ㈣植筋工序必須配合其他工作施工(例如:模板、混凝土、鋼 筋綁紮等)及現場安全考量,非依固定順序及範圍施作。且 植筋數量繁雜且眾多,並非在每次施工完畢後逐支清點數量 ,係以全部施作完成後,再就植筋的施作範圍依植筋的間距 計算植筋數量,以需植筋位置之長度,除以應植筋之間距, 此為常態及工程慣例。 ㈤被告之工程師於簽收單或出貨單上簽名,僅係在證明原告當 日有派員施工,並非點驗原告自行填具在簽收單上的數量; 且原告所提之簽收單及出貨單中有部分未有簽名,包含原證 一之出貨單:102.6.30、102.7.2、102.7.4、102.7.7(有 二張)、102.7.9、102.7.11、102.7.18、102.7.19,共九 張;原證六之102.11.4計一張,總計十張,達4,812支植筋 數量無被告工程師簽名,原告所提之簽收單及出貨單有魚目 混珠之嫌。以該數量4,812支乘以植筋單價33.33元,金額達 160,384元,益證原告請求金額並不實在。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102年7月11日簽訂「圓山一號院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之 結構補強植筋項目工程」之承攬合約書,並將如原證十所示 之原告與訴外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年度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年度合約)視同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 告自102年6月3日起進場施工,本件經業主全部驗收合格, 原告並已向被告請款共五期(包含第五期零星採購發包部分 ),原告各期請款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款時間、請款金額 ,被告則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1,579,876元,被告各期付 款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付款時間及付款金額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該承攬合約書、請款明細表、出貨單、簽收 單、存摺內頁明細及年度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0至53頁、第72至136頁、第185至186頁), 認定。 五、惟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前揭積欠工程款(包含各期保留款 )共計395,474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1.原告依系爭契約已完成之工作物為 若干?2.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3.原告請求被告 應再給付積欠工程款395,47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已完成之工作物為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 1617號裁判要旨,如屬系爭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係屬另 一承攬契約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須就該 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本件觀諸系爭契約之承攬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2頁) ,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植筋工程僅限「4號鋼筋植筋」 (單價為33.33元),並未包含其他規格之鋼筋植筋,則 就原告所施作之其餘「3號」、「5號」、「6號」及「10 號」鋼筋植筋,顯與原系爭契約係屬不同之承攬契約,本 件被告已否認「4號鋼筋植筋」以外之工程亦為系爭契約 內容,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就其他規格鋼筋植筋已成 立承攬契約。衡以建築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複雜,涉及 工期長短等諸多問題,通常均以書面契約為之,本件原告 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如書面契約或相關證人)以證實兩 造間就其他規格鋼筋植筋確有成立承攬契約,已難採信, 且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僅得就其 已完成之「4號鋼筋植筋」計算本件已完成之工作物。 3.原告主張本件已完成之「4號鋼筋植筋」共計57,712支( 即包含第一期14,742支、第二期6,458支、第三期11,759 支、第四期19,990支、第五期400支及第六期4,363支,見 原證一至六,及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民事爭點整理狀)等 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本件依原告 所提出之出貨單及簽收單所示,經比對其中有經客戶簽收 及屬於「4號鋼筋植筋」部分,詳如附表二之各期表列所 示,其中第一期部分共計9,861支、第二期部分共計4,967 支、第三期部分共計9,145支、第四期部分共計18,502支 、第五期部分共計400支、第六期部分共計3,069支,以上 合計為45,944支【各該施工日期、植筋數量、客戶簽收人 員姓名及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二(第一期至第六期)所 示】。本院審酌舉凡訴外人鄭力勛、林皇燁、徐開評、林 鐘清、郭智陽等人均為被告公司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人員 ,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公司人員既在出貨單或簽收單上簽 名,部分並註記「合格」等字樣(少部分人員簽名雖不完 晰,然既在簽收單客戶簽名欄位簽名,並據以作為請款憑 證,堪信亦為被告公司人員,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33頁 ),應認原告所稱業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乙節,即非無憑 。況且,本件係由被告公司提供鋼筋材料交由原告施作, 有關「4號鋼筋」之進貨與如何供應系爭工程施作等相關 資料,要求原告舉證即有困難,經本院命被告提出此等材 料進貨之文書,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十三所示(見本院 卷第276至292頁),不僅有標示「4」(SD420W)高拉可 銲鋼筋,亦有標示「2」(SD280W)中級可銲鋼筋、「12 」(SD280W)中級可銲鋼筋等規格,顯屬不同規格之鋼筋 ,數量加總亦僅為19343支(即3580+3636+3622+3568 +1320+3617=19343),足見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並不完 全。本件既由被告公司現場人員為簽收,被告復不提出完 整之進貨資料以資審酌,即應以有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 工程數量計算之。至於證人徐開評雖到庭證述:簽收僅為 確認原告有派工人來施作,並非確認實際植筋支數等語, 惟證人乃被告公司人員,且於本件亦有為簽收情形,有相 當利害關係,其證詞不無偏頗之虞,況鄭力勛、林皇燁、 徐開評、林鐘清、郭智陽等人多為現場工程師,並參與被 告付款計價單之製作,而部分簽收單尚記載「合格」字樣 ,自難認此等簽名僅係確認原告有派人到場施工,證人上 述證詞,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應認原告已完 成之「4號鋼筋植筋」合計為45,944支。 4.再者,有關第五期部分,依被證八所示之計價單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246至249頁),可知被告所抗辯係屬零星工程 乙節,尚非無據,此觀諸第五期之計價單,原告請款金額 並非列在「估驗金額」而係列在「代付款」欄位,且請款 單亦載明「零星採購發包(驗收)專用章」等旨自明,是 此部分之工作,亦難認係屬原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於扣 除後,原告依系爭契約已完成之「4號鋼筋植筋」工作物 應為45,544支(即45,944-400=45,544)。 ㈡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 1.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二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為實做 結算契約,承攬明細表列數量僅供參考,最終契約價金之 給付仍以完工結算數量為準」、一般條款第五條第㈠項第 1款第⑶目約定:「估驗數量僅為暫估,以便辦理分期計 價,確實完成數量仍以完工結算數量為準,乙方不得主張 估驗之數量業經甲方人員簽認,而對完工結算數量提出異 議。…結算後如發現分期估驗數量有高估或有其他溢付計 價款情形,甲方得逕行自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扣回,乙方 不得異議」,可知依系爭契約應以實際施作數量為計算依 據,並非估驗數量,亦非被告所稱逕以間距計算之數量。 本件因系爭工程已無法進行鑑定實際施作之數量,本院僅 得依前述審酌出貨單或簽收單係由被告派駐現場工作人員 為簽收,且被告不提出完整之進貨資料,而認定原告所主 張以有簽收部分作為本件實做數量之依據,其數量則詳如 附表二所示,於扣除第五期部分,則原告就「4號鋼筋植 筋」之實做數量應為45,544支。 2.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明細表所列單價所示,兩造約定「4號 鋼筋植筋」之單價(未稅)為33.33元,故已完成之「4號 鋼筋植筋」工程款項應為1,593,881元【計算式:45,544 x33.33x1.05%(營業稅)=1,593,881,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原告尚有5,399元之代付款(見本院卷第223頁民 事答辯四狀及第225頁計價單),以上合計為1,599,280元 (即1,593,881+5,399=1,599,280),是被告就系爭契 約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1,599,280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積欠工程款395,474元,有無理由? 1.查本件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579,876元,扣除第五期部分 ,應已給付1,567,124元(即1,579,876-12,752=1,567, 124)。另原告自承有簽具同意扣款66,875元(見本院卷 第255頁反面),此部分亦有被告所提出之代付代扣明細 表、工程扣款確認單等件在卷可佐(即被證七之一至被證 七之四所示,本院卷第229至245頁),亦堪以認定。 2.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599,280元,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1,567,124元及原告同意扣款之66,875元,即已 無剩餘(計算式:1,599,280-1,567,124-66,875=負34 ,719),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積欠工程款395,474元 ,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 5,47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後請求金額 為395,47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一: ┌──┬───────┬───────┬──────┬───────┬──────┬──────────┐ │編號│原告請款時間 │原告請款金額 │原告請款金額│被告付款時間 │被告付款金額│備註 │ │ │ │(未稅) │(含稅) │ │(含稅)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一 │102年6月20日 │ 491,350.86元│ 515,918元│102年8月23日 │ 204,149元│此二筆共計408,297元 │ │ │(應係7月之誤) │ │ │ │ │發票號碼:NG00000000│ │ │ │ │ ├───────┼──────┤(日期102年7月24日)│ │ │ │ │ │102年10月23日 │ 204,148元│ │ ├──┼───────┼───────┼──────┼───────┼──────┼──────────┤ │二 │102年8月20日 │ 215,245.14元│ 226,007元│102年9月23日 │ 93,201元│此二筆共計186,402元 │ │ │ │ │ ├───────┼──────┤發票號碼:NG00000000│ │ │ │ │ │102年11月25日 │ 93,201元│(日期102年8月27日)│ ├──┼───────┼───────┼──────┼───────┼──────┼──────────┤ │三 │102年9月20日 │ 391,927.47元│ 411,524元│102年10月23日 │ 179,366元│此二筆共計358,730元 │ │ │ │ │ ├───────┼──────┤發票號碼:PE00000000│ │ │ │ │ │102年12月23日 │ 179,364元│(日期102年9月27日)│ ├──┼───────┼───────┼──────┼───────┼──────┼──────────┤ │四 │102年10月20日 │ 666,266.7元│ 699,580元│102年11月25日 │ 306,848元│此二筆共計613,695元 │ │ │ │ │ ├───────┼──────┤發票號碼:PE00000000│ │ │ │ │ │103年1月23日 │ 306,847元│(日期102年10月24日) │ ├──┼───────┼───────┼──────┼───────┼──────┼──────────┤ │五 │103年3月24日 │ 13,333元│ 14,000元│103年8月8日 │ 12,752元│發票號碼:AQ00000000│ │ │ │ │ │ │ │(日期103年6月23日) │ ├──┼───────┼───────┼──────┼───────┼──────┼──────────┤ │六 │尚未請款 │ 187,445.32元│ 196,818元│ │ │ │ ├──┼───────┼───────┼──────┼───────┼──────┼──────────┤ │ │ 合計│1,965,568.49元│ 2,063,847元│ │ 1,579,876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