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58號
原 告 集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聰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洋
被 告 尚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新臺
幣貳佰貳拾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項
規定:「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本件兩造於民國101年6
月29日所簽「大湳淨水場第三期擴建統包工程鐵件工程工程合
約」附件一「合約一般條款」第37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
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有
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29日承包被告之大湳淨水場第三期
擴建統包工程(鐵件工程),並附有完工驗收後保固3年,自
103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止,總承包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450萬元。104年7月8日大湳淨水場通知沈泥池(8)集水
支
渠有鬆動向上移位現象並附照片,原告於104年7月9日將該
通知及照片以電話及傳真告知多次,希能儘速前往維修作業,
原告並於104年7月16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但被告拒絕不願
處理。原告礙於大湳淨水場要求限期完修,因而於104年7月24
日至28日先行僱工代行維修完成並驗收,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15萬5,000元,另加5%
營業稅7,750元,計16萬2,75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750元,及自104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自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程工程保固3年,原告於104年7月電話通知被告
維修時,被告有說因為工作忙,要等被告有空時才能去,後來
有收到原告所寄發的存證信函,被告就說再安排時間,也跟原
告當初扣的錢要算給被告,保固票也要一起還給被告,原告沒
有經過被告同意就發包請宏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銓公司)施作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1年6月29日簽訂「大湳淨水場第三期擴建統包工程
鐵件工程工程合約」,由被告依統包工程規範規格及規定,
依設計圖以責任施工方式以2,450萬元(不含5%營業稅)總
價
承攬,有工程合約及附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
)。兩造工程合約約定:「保固
期間 自統包工程驗收合格
,乙方(即被告)繳交保固
切結書後開始保固3年。」「合
約有效期限 自訂約日起至保固期滿止。」(見本院卷第30
頁)本件統包工程於103年6月17日竣工,驗收合格,有星能
公司出具之「工程竣工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104年7月8日星能公司通知原告大湳淨水場保固期內沈
泥池(8)集水支渠有鬆動向上移位現象並附照片,要求原告
盡速派員處理,原告於104年7月9日將該通知及照片以電話
及傳真告知多次,希能儘速前往維修作業,原告並於104年7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函3日內前往維修,被告於
同年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被告電話中回覆工作忙要等有空
時才能去
云云,未予維修,原告於104年7月24日至28日先行
僱工(宏銓公司)代行維修,維修費用14萬1,750元(含稅
)
等情,有104年7月16日存證信函、原告104年7月9日函、
星能公司鄭堯仁104年7月8日電子郵件及照片、星能公司104
年7月30日簽認回覆、訂購單、宏銓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4至8頁、第11頁、第66至69頁)存卷,可知依
兩造工程合約,被告應負保固責任,本件保固期間內原告於
103年7月9日以電話及傳真通知被告維修無效果後,原告於
104年7月16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函3日內前往維修
,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仍未於原告催告所定期
限內履行。
㈡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
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第3項規定:「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54條規定:「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本件兩造
間工程合約為
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在保固期間內被告應負保
固責任,該保固責任之性質與承攬契約相類,得類推民法關
於承攬契約之規定。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第2項規
定:「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其立法理由為:
「工作有瑕疵...應使其(即定作人)向承攬人請求修補瑕
疵,蓋承攬人所完成者,應無瑕疵之工作,決
非有瑕疵之工
作,若其工作有瑕疵,自應修補。至承攬人不為修補瑕疵,
定作人自行出費修補,若不向承攬人請求償還其費用,是保
護定作人利益,未為完備,故畀以償還
請求權,以昭平允。
」本件於保固期間內原告於104年7月9日以電話及傳真通知
被告維修無效果後,原告於104年7月16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於收函3日內前往維修,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存證信
函,仍未於原告催告所定期限內履行,已如上㈠所述,依
上
開規定,被告未於原告所定期限內維修,應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得自行維修,並向被告請求償還其已支出自行維修之
必
要費用。被告既未於催告所定期限內維修,類推民法第493
條規定,原告自行維修毋庸得被告之同意,被告
抗辯應得其
同意云云,尚乏依據。本件原告已支付予宏銓公司之14萬1,
750元(即修理費13萬5,000元及加計5%營業稅6,750元),
有統一發票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屬自行維修之必
要費用,得請求被告償還。至原告另請求派員陪同監工工務
費2萬元及加計5%營業稅1,0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支
出該費用及其必要性,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維修之必要費用14萬1,
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8月15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由被告負擔1,542元,由原告負擔228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