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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建簡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58號 原   告 集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洋 被   告 尚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新臺 幣貳佰貳拾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項 規定:「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本件兩造於民國101年6 月29日所簽「大湳淨水場第三期擴建統包工程鐵件工程工程合 約」附件一「合約一般條款」第37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 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29日承包被告之大湳淨水場第三期 擴建統包工程(鐵件工程),並附有完工驗收後保固3年,自 103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止,總承包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450萬元。104年7月8日大湳淨水場通知沈泥池(8)集水 支有鬆動向上移位現象並附照片,原告於104年7月9日將該 通知及照片以電話及傳真告知多次,希能儘速前往維修作業, 原告並於104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但被告拒絕不願 處理。原告礙於大湳淨水場要求限期完修,因而於104年7月24 日至28日先行僱工代行維修完成並驗收,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15萬5,000元,另加5%營業稅7,750元,計16萬2,75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750元,及自104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自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程工程保固3年,原告於104年7月電話通知被告 維修時,被告有說因為工作忙,要等被告有空時才能去,後來 有收到原告所寄發的存證信函,被告就說再安排時間,也跟原 告當初扣的錢要算給被告,保固票也要一起還給被告,原告沒 有經過被告同意就發包請宏銓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銓公司)施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1年6月29日簽訂「大湳淨水場第三期擴建統包工程 鐵件工程工程合約」,由被告依統包工程規範規格及規定, 依設計圖以責任施工方式以2,450萬元(不含5%營業稅)總 價承攬,有工程合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 )。兩造工程合約約定:「保固期間 自統包工程驗收合格 ,乙方(即被告)繳交保固切結書後開始保固3年。」「合 約有效期限 自訂約日起至保固期滿止。」(見本院卷第30 頁)本件統包工程於103年6月17日竣工,驗收合格,有星能 公司出具之「工程竣工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104年7月8日星能公司通知原告大湳淨水場保固期內沈 泥池(8)集水支渠有鬆動向上移位現象並附照片,要求原告 盡速派員處理,原告於104年7月9日將該通知及照片以電話 及傳真告知多次,希能儘速前往維修作業,原告並於104年7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函3日內前往維修,被告於 同年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被告電話中回覆工作忙要等有空 時才能去云云,未予維修,原告於104年7月24日至28日先行 僱工(宏銓公司)代行維修,維修費用14萬1,750元(含稅 )等情,有104年7月16日存證信函、原告104年7月9日函、 星能公司鄭堯仁104年7月8日電子郵件及照片、星能公司104 年7月30日簽認回覆、訂購單、宏銓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4至8頁、第11頁、第66至69頁)存卷,可知依 兩造工程合約,被告應負保固責任,本件保固期間內原告於 103年7月9日以電話及傳真通知被告維修無效果後,原告於 104年7月16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函3日內前往維修 ,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仍未於原告催告所定期 限內履行。 ㈡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第3項規定:「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54條規定:「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本件兩造 間工程合約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在保固期間內被告應負保 固責任,該保固責任之性質與承攬契約相類,得類推民法關 於承攬契約之規定。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2項規 定:「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其立法理由為: 「工作有瑕疵...應使其(即定作人)向承攬人請求修補瑕 疵,蓋承攬人所完成者,應無瑕疵之工作,決有瑕疵之工 作,若其工作有瑕疵,自應修補。至承攬人不為修補瑕疵, 定作人自行出費修補,若不向承攬人請求償還其費用,是保 護定作人利益,未為完備,故畀以償還請求權,以昭平允。 」本件於保固期間內原告於104年7月9日以電話及傳真通知 被告維修無效果後,原告於104年7月16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於收函3日內前往維修,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存證信 函,仍未於原告催告所定期限內履行,已如上㈠所述,依上 開規定,被告未於原告所定期限內維修,應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得自行維修,並向被告請求償還其已支出自行維修之必 要費用。被告既未於催告所定期限內維修,類推民法第493 條規定,原告自行維修毋庸得被告之同意,被告抗辯應得其 同意云云,尚乏依據。本件原告已支付予宏銓公司之14萬1, 750元(即修理費13萬5,000元及加計5%營業稅6,750元), 有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屬自行維修之必 要費用,得請求被告償還。至原告另請求派員陪同監工工務 費2萬元及加計5%營業稅1,0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支 出該費用及其必要性,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維修之必要費用14萬1, 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5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由被告負擔1,542元,由原告負擔22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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