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光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淑俐
訴訟代理人 賴良茂
被 告 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品吟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建簡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104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
負責人。同法第113條
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
足稽
,故被告公司應行清算,又被告公司之股東已選任劉品吟為
清算人,
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劉品
吟,應
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2年7月1日
承攬被告161Kv松樹至隆恩
線#15塔基鑽探及傾斜儀裝設監測工作,工程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327,936元,然被告僅支付211,911元,
迄今尚積
欠116,025元之工程款未清償。為此,
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116,025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16,0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