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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建簡字第 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光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俐 訴訟代理人 賴良茂 被   告 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品吟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建簡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 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足稽 ,故被告公司應行清算,又被告公司之股東已選任劉品吟為 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劉品 吟,應認定。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2年7月1日承攬被告161Kv松樹至隆恩 線#15塔基鑽探及傾斜儀裝設監測工作,工程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327,936元,然被告僅支付211,911元,今尚積 欠116,025元之工程款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116,0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16,0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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