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63號
原 告 昶鴻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明華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張峻傑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萬6,222 元,應繳
裁判
費1,2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