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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建簡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64號 原   告 和美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沂德 被   告 黃薏潔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蕭雅筑為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 樓及67號9樓二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空調工程,於民 國103年6月間商請原告估價,經原告於103年6月26日報價每 戶之機器設備及裝材料及工程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15 8,290元,合計316,580元,蕭雅筑表示該空調工程將由其設 計師即被告為定作人及負責支付工程款。後被告即與原告 成立系爭房屋空調工程按裝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復 就修改室內機位置及排水,每戶追加工程款各3,000元,共 追加6,000元之工程款,故系爭工程總價款共計322,580元。 被告於103年8月8日以訴外人衍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衍意 公司)之名義支付原告總工程款50%即161,290元予原告, 原告於103年12月8日完成系爭房屋空調工程之施作,並將遙 控器及說明書交付被告完畢,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161,290元時,被告竟藉詞尚未收到業主蕭雅筑之款 項而拖延未給付。然被告與業主蕭雅筑間之承攬關係為何, 是否已收訖全部報酬,實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尾款 161,290元無涉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係衍意公司之室內設計師及負責人,被告於103年6月24 日與屋主蕭雅筑合意由衍意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施 工工程。被告就室內設計施工所承攬工作範圍包含水電、機 電燈光、木作、油漆及其他雜項工程(垃圾清運、五金配件 雜購等),關於固定裝潢及室內牆壁管線工程由設計師繪圖 與蕭雅筑溝通確定後即由被告進場施作;固定物工程以外之 物(如音響、廚具、電器、衛浴、家具、窗簾及空調等動產 ),因個人要求不一,必須由屋主自行決定所欲訂購之動產 ,不列入衍意公司及被告之承攬施作範圍。 ㈡蕭雅筑早於103年3月17日前即已經與原告接洽本件空調系統 購置及承攬事宜。本件係由蕭雅筑向原告提出買賣空調機器 設備及承攬施工安裝之要約引誘,再由原告提出報價單,向 蕭雅筑提出要約,經蕭雅筑承諾後,達成蕭雅筑與原告間系 爭買賣及承攬契約之合意。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 之契約聯立,買賣契約為蕭雅筑向原告提出訂購需求,並決 定系爭房屋之空調購置何種機型、規格及數量;承攬契約為 空調設備進場後如何進行安裝。被告並蕭雅筑,無從代替 蕭雅筑締約決定使用何種空調機型及如何安裝,故被告並非 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之買受人及定作人,且被告並未向原告 或業主蕭雅筑承諾任何為定作人或買受人之意思。若係由被 告向原告訂購,則被告應於103年6月與蕭雅筑簽約後,確定 由被告全權自行決定空調系統之機型及施工方式,再由被告 向原告提出需求請其報價,方符常理。本件空調系統報價早 在被告與蕭雅筑103年6月簽訂室內設計施工承攬契約前,而 報價憑單上之客戶電話、地址及聯絡人均為屋主蕭雅筑,並 非被告。被告於報價單上客戶簽認欄簽名,係因訂購人蕭雅 筑當時人在國外,施工現場由被告一人負責綜理全部之施工 事宜,被告身為現場監工才為簽認,然此不表示向原告訂購 及委託承攬工程者為被告。 ㈢被告雖先行給付原告系爭工程部分款項,然此係為業主蕭雅 筑所墊付,被告亦為苦主,蕭雅筑僅給付被告三期工程款項 ,其後第四期款項及追加工程款項約100餘萬元今仍未給 付。系爭工程之簽約及施作雖與被告無關,但當時被告基於 與原告順利合作完成空調裝修之意,仍願以自身資金先行代 替蕭雅筑墊付部分空調款項,原預計未來工程終結後再向真 正得此空調機器及裝置利益之人即蕭雅筑請款,未料蕭雅筑 亦開始積欠被告承攬及設計工程款項,被告無力再替蕭雅筑 墊付系爭工程款項。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然遭被告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報價憑單上之買方簽認欄簽名,及於103年8 月8日以衍意公司名義支付總工程款50%價款161,290元予原 告,並提出原告之報價憑單及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 4至5頁、第59頁),而被告雖不否認曾於報價憑單上之買方 簽認欄簽名及以衍意公司名義支付系爭工程價款161,290元 予原告,然辯稱:因訂購人蕭雅筑當時人在國外,被告身為 現場監工方予簽認,且161,290元係以自身資金先行代替蕭 雅筑墊付部分空調款項,並提出被告與蕭雅筑就系爭房屋之 工程合約書、原告報價憑單、一欣玻璃行請款單、昇詮企業 有限公司請款單、永健木材行收款對帳單、瑪琍歐國際有限 公司報價單、郡和有限公司估價單、九宏五金估價單、力信 進口五金估價單及原告請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2至55頁 )。查原告就系爭空調工程所出具之報價憑單,確係自103 年3月17日起即已有報價記錄,客戶及聯絡人均記載蕭小姐 即蕭雅筑,且原告請款單所列之請款對象亦為蕭雅筑,此觀 諸前揭兩造所提出之報價憑單及原告請款單自明。而被告係 於103年6月24日始以衍意公司名義與蕭雅筑訂立工程合約書 ,由蕭雅筑委託衍意公司辦理室內設計及施工工程,其工程 範圍並未包含空調設備之安裝。茲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蕭雅筑既早於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書 前,即已向原告就系爭空調之購置及安裝工程詢價,並由原 告確認內容後為報價,系爭契約應係成立於原告與蕭雅筑之 間,被告縱於報價憑單上簽認或有匯款之情事,均不足以認 定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認定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依系 爭契約給付工程款,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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