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64號
原 告 和美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沂德
被 告 黃薏潔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蕭雅筑為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
樓及67號9樓二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空調工程,於民
國103年6月間商請原告估價,經原告於103年6月26日報價每
戶之機器設備及
按裝材料及工程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15
8,290元,合計316,580元,蕭雅筑表示該空調工程將由其設
計師即被告為定作人及負責支付工程款。
嗣後被告即與原告
成立系爭房屋空調工程按裝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復
就修改室內機位置及排水,每戶追加工程款各3,000元,共
追加6,000元之工程款,故系爭工程總價款共計322,580元。
被告於103年8月8日以訴外人衍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衍意
公司)之名義支付原告總工程款50%即161,290元予原告,
原告於103年12月8日完成系爭房屋空調工程之施作,並將遙
控器及說明書交付被告完畢,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161,290元時,被告竟藉詞尚未收到業主蕭雅筑之款
項而拖延未給付。然被告與業主蕭雅筑間之
承攬關係為何,
是否已
收訖全部
報酬,實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尾款
161,290元
無涉,
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係衍意公司之室內設計師及負責人,被告於103年6月24
日與屋主蕭雅筑
合意由衍意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施
工工程。被告就室內設計施工所承攬工作範圍包含水電、機
電燈光、木作、油漆及其他雜項工程(垃圾清運、五金配件
雜購等),關於固定裝潢及室內牆壁管線工程由設計師繪圖
與蕭雅筑溝通確定後即由被告進場施作;固定物工程以外之
物(如音響、廚具、電器、衛浴、家具、窗簾及空調等動產
),因個人要求不一,必須由屋主自行決定所欲訂購之動產
,不列入衍意公司及被告之承攬施作範圍。
㈡蕭雅筑早於103年3月17日前即已經與原告接洽本件空調系統
購置及承攬事宜。本件係由蕭雅筑向原告提出買賣空調機器
設備及承攬施工安裝之要約引誘,再由原告提出報價單,向
蕭雅筑提出要約,經蕭雅筑承諾後,達成蕭雅筑與原告間系
爭買賣及
承攬契約之合意。系爭契約為
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
之契約聯立,買賣契約為蕭雅筑向原告提出訂購需求,並決
定系爭房屋之空調購置何種機型、規格及數量;承攬契約為
空調設備進場後如何進行安裝。被告並
非蕭雅筑,無從代替
蕭雅筑締約決定使用何種空調機型及如何安裝,故被告並非
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之買受人及定作人,且被告並未向原告
或業主蕭雅筑承諾任何為定作人或買受人之意思。若係由被
告向原告訂購,則被告應於103年6月與蕭雅筑簽約後,確定
由被告全權自行決定空調系統之機型及施工方式,再由被告
向原告提出需求請其報價,方符常理。本件空調系統報價早
在被告與蕭雅筑103年6月簽訂室內設計施工承攬契約前,而
報價憑單上之客戶電話、地址及聯絡人均為屋主蕭雅筑,並
非被告。被告於報價單上客戶簽認欄簽名,係因訂購人蕭雅
筑當時人在國外,施工現場由被告一人負責綜理全部之施工
事宜,被告身為現場監工才為簽認,然此不表示向原告訂購
及委託承攬工程者為被告。
㈢被告雖先行給付原告系爭工程部分款項,然此係為業主蕭雅
筑所墊付,被告亦為苦主,蕭雅筑僅給付被告三期工程款項
,其後第四期款項及追加工程款項約100餘萬元
迄今仍未給
付。系爭工程之簽約及施作雖與被告無關,但當時被告基於
與原告順利合作完成空調裝修之意,仍願以自身資金先行代
替蕭雅筑墊付部分空調款項,原預計未來工程終結後再向真
正得此空調機器及裝置利益之人即蕭雅筑請款,未料蕭雅筑
亦開始積欠被告承攬及設計工程款項,被告無力再替蕭雅筑
墊付系爭工程款項。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
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然遭被告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報價憑單上之買方簽認欄簽名,及於103年8
月8日以衍意公司名義支付總工程款50%價款161,290元予原
告,並提出原告之報價憑單及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
4至5頁、第59頁),而被告雖不否認曾於報價憑單上之買方
簽認欄簽名及以衍意公司名義支付系爭工程價款161,290元
予原告,然辯稱:因訂購人蕭雅筑當時人在國外,被告身為
現場監工方予簽認,且161,290元係以自身資金先行代替蕭
雅筑墊付部分空調款項,並提出被告與蕭雅筑就系爭房屋之
工程合約書、原告報價憑單、一欣玻璃行請款單、昇詮企業
有限公司請款單、永健木材行收款對帳單、瑪琍歐國際有限
公司報價單、郡和有限公司估價單、九宏五金估價單、力信
進口五金估價單及原告請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2至55頁
)。查原告就系爭空調工程所出具之報價憑單,確係自103
年3月17日起即已有報價
記錄,客戶及聯絡人均記載蕭小姐
即蕭雅筑,且原告請款單所列之請款對象亦為蕭雅筑,此
觀
諸前揭兩造所提出之報價憑單及原告請款單自明。而被告係
於103年6月24日始以衍意公司名義與蕭雅筑訂立工程合約書
,由蕭雅筑委託衍意公司辦理室內設計及施工工程,其工程
範圍並未包含空調設備之安裝。茲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蕭雅筑既早於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書
前,即已向原告就系爭空調之購置及安裝工程詢價,並由原
告確認內容後為報價,系爭契約應係成立於原告與蕭雅筑之
間,被告縱於報價憑單上簽認或有匯款之情事,均不足以認
定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認定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依系
爭契約給付工程款,
尚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