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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建簡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73號 原   告 建成通風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如煌 被   告 第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以昆 訴訟代理人 鄭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9日與訴外人瀚暘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瀚暘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原告承包位於臺北市○ ○路「雨農映翠」及臺北市文山區「山嵐映月」等住宅新建工 程中「地下室通風工程」,因該工程業已完工,瀚暘公司應給 付原告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於102年10月 已經向瀚暘報價,瀚暘同意後,被告之經理即訴外人林豊期承 諾會從瀚暘的工程款扣給原告。103年5月林豊期曾通知原告拿 20多萬元,並叫原告繼續做,林豊期會監督付款。工程款通常 會保留一成,原告的工程在103年4、5月時完成,104年5月1日 瀚暘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林健立說對被告還有800多萬的工 程款。當時工程還沒有完成,一定有保留一成的保留款。嗣後 瀚暘公司因財務問題與原告於103年9月25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 書:「甲方(即瀚暘公司)同意未清償所負之債權,願將對丙 方(即被告)之水電工程款讓與乙方(即原告)以茲清償」。 林健立於104年5月1日在文山區第寶所蓋的尚未完工的新建案 12樓打字打好字據後(下稱系爭字據),叫原告拿去3樓的被 告公司,林健立同意原告的工程款從瀚暘對被告的工程款中扣 除給原告,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張威凱就在系爭字據上手寫正 本由第寶營造山崗工務所留存,並且在系爭字據上蓋上被告的 橢圓印章。因瀚暘公司財務問題須請被告公司於瀚暘公司承包 之消防水電之工程款餘結算時,將上開20萬元部分由被告代付 代償給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無直接合約關係。雖然被告職員曾簽署 承諾願為原告與瀚暘公司之監督付款角色,但應以被告與瀚暘 公司雙方之合約金額為限,且約定為被告與瀚暘公司之工程款 結算後有結餘再進行監督付款。瀚暘公司前期暨已有財務問題 ,103年8月陸續向被告借款,後續工程款都是瀚暘先以借款方 式去支付材料商工人,嚴重影響被告工程進度。被告為求商譽 能如期交屋履行對顧客的承諾,迫於無奈後續瀚暘公司之工程 材料及工資款皆由被告先行以借款方式代墊,再依合約階段請 款沖銷,103年10月15日到104年4月25日瀚暘公司總共請款4次 ,是為了沖銷瀚暘公司在被告的借款,實際上從103年8月中開 始被告都沒有再支付款項給瀚暘公司,104年4月25日瀚暘公司 對被告只剩400多萬的工程款,104年9月15日瀚暘尚欠被告330 萬元借款及工程款,104年10月15日林健立跟被告借款40幾萬 元,工程款一成的保留款因為104年10月15日最後追加結算, 被告就沒有留保留款,直接與瀚暘公司借款抵銷,保留款也不 夠支付瀚暘公司應賠償給被告的追加修繕款,被告與瀚暘公司 協議互不找補。瀚暘公司已無工程款可領,且尚有欠款修繕費 40幾萬元,故無法支付給原告,被告為善意第三方,也已依合 約付出相當之款項,無理由再付出一次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瀚暘公 司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云云,被告則辯以瀚暘公司對被告已 無債權存在等語,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瀚暘公司對被告尚有 債權存在。 ㈡經查,原告與瀚暘公司於102年9月9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 原告公司承攬瀚暘公司台北市文山案排氣工程(工程契約書 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5頁),原告與與瀚暘公司於103年9月25 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瀚陽公司同意將對被告之水電工 款讓與原告(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104年 5月1日瀚暘公司負責人林健立出具字據略以:瀚陽公司尚欠 原告工程款20萬元,因瀚暘公司財務問題須請被告公司於瀚 暘公司承包之消防水電之工程款餘結時代付代償原告20萬元 ,字據由被告公司山崗工務所張威凱簽收(字據見支付命令 卷第6頁)。惟被告抗辯瀚暘公司103年8月起陸續向被告借 款支付材料款及工資,被告為求如期交屋而借款予瀚暘公司 ,再依合約階段請款沖銷,103年10月15日到104年4月25日 瀚暘公司總共請款4次,是為了沖銷瀚暘公司在被告的借款 ,實際上從103年8月中起被告未再支付款項給瀚暘公司,與 瀚暘公司借款抵銷後,保留款不夠支付瀚暘公司應賠償被告 之追加修繕款,瀚暘公司已無工程款可領,故無法支付給原 告等語,並提出被告工程估驗計價單、借款明細、工程代墊 扣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卷第21至47頁),被告所辯瀚 暘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應為可信。此外,原告 未再舉證證明瀚暘公司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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