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73號
原 告 建成通風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如煌
被 告 第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以昆
訴訟代理人 鄭文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9日與訴外人瀚暘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瀚暘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原告承包位於臺北市○
○路「雨農映翠」及臺北市文山區「山嵐映月」等住宅新建工
程中「地下室通風工程」,因該工程業已完工,瀚暘公司應給
付原告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於102年10月
已經向瀚暘報價,瀚暘同意後,被告之經理即訴外人林豊期承
諾會從瀚暘的工程款扣給原告。103年5月林豊期曾通知原告拿
20多萬元,並叫原告繼續做,林豊期會監督付款。工程款通常
會保留一成,原告的工程在103年4、5月時完成,104年5月1日
瀚暘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林健立說對被告還有800多萬的工
程款。當時工程還沒有完成,一定有保留一成的保留款。
嗣後
瀚暘公司因財務問題與原告於103年9月25日簽立
債權讓與契約
書:「甲方(即瀚暘公司)同意未清償所負之債權,願將對丙
方(即被告)之水電工程款讓與乙方(即原告)以茲清償」。
林健立於104年5月1日在文山區第寶所蓋的尚未完工的新建案
12樓打字打好字據後(下稱
系爭字據),叫原告拿去3樓的被
告公司,林健立同意原告的工程款從瀚暘對被告的工程款中扣
除給原告,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張威凱就在系爭字據上手寫
正
本由第寶營造山崗工務所留存,並且在系爭字據上蓋上被告的
橢圓印章。因瀚暘公司財務問題須請被告公司於瀚暘公司承包
之消防水電之工程款餘結算時,將
上開20萬元部分由被告代付
代償給原告。
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無直接合約關係。雖然被告職員曾簽署
承諾願為原告與瀚暘公司之監督付款角色,但應以被告與瀚暘
公司雙方之合約金額為限,且約定為被告與瀚暘公司之工程款
結算後有結餘再進行監督付款。瀚暘公司前期
暨已有財務問題
,103年8月陸續向被告借款,後續工程款都是瀚暘先以借款方
式去支付材料商工人,嚴重影響被告工程進度。被告為求商譽
能如期交屋履行對顧客的承諾,迫於無奈後續瀚暘公司之工程
材料及工資款皆由被告先行以借款方式代墊,再依合約階段請
款沖銷,103年10月15日到104年4月25日瀚暘公司總共請款4次
,是為了沖銷瀚暘公司在被告的借款,實際上從103年8月中開
始被告都沒有再支付款項給瀚暘公司,104年4月25日瀚暘公司
對被告只剩400多萬的工程款,104年9月15日瀚暘尚欠被告330
萬元借款及工程款,104年10月15日林健立跟被告借款40幾萬
元,工程款一成的保留款因為104年10月15日最後追加結算,
被告就沒有留保留款,直接與瀚暘公司借款抵銷,保留款也不
夠支付瀚暘公司應賠償給被告的追加修繕款,被告與瀚暘公司
協議互不找補。瀚暘公司已無工程款可領,且尚有欠款修繕費
40幾萬元,故無法支付給原告,被告為善意第三方,也已依合
約付出相當之款項,無理由再付出一次工程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瀚暘公
司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
云云,被告則辯以瀚暘公司對被告已
無債權存在等語,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瀚暘公司對被告尚有
債權存在。
㈡
經查,原告與瀚暘公司於102年9月9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
原告公司
承攬瀚暘公司台北市文山案排氣工程(工程契約書
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5頁),原告與與瀚暘公司於103年9月25
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瀚陽公司同意將對被告之水電工
款讓與原告(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104年
5月1日瀚暘公司負責人林健立出具字據
略以:瀚陽公司尚欠
原告工程款20萬元,因瀚暘公司財務問題須請被告公司於瀚
暘公司承包之消防水電之工程款餘結時代付代償原告20萬元
,字據由被告公司山崗工務所張威凱簽收(字據見支付命令
卷第6頁)。
惟被告抗辯瀚暘公司103年8月起陸續向被告借
款支付材料款及工資,被告為求如期交屋而借款予瀚暘公司
,再依合約階段請款沖銷,103年10月15日到104年4月25日
瀚暘公司總共請款4次,是為了沖銷瀚暘公司在被告的借款
,實際上從103年8月中起被告未再支付款項給瀚暘公司,與
瀚暘公司借款抵銷後,保留款不夠支付瀚暘公司應賠償被告
之追加修繕款,瀚暘公司已無工程款可領,故無法支付給原
告等語,並提出被告工程估驗計價單、借款明細、工程代墊
扣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卷第21至47頁),被告所辯瀚
暘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應為可信。此外,原告
未再舉證證明瀚暘公司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