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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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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建簡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74號 原   告 臻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梅貴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複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蔡桂城 被   告 立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德 訴訟代理人 鐘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玖拾伍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安裝施作捷運淡水線及新店線 空調系統循環泵浦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 於102年8月25日開始施工,付款方式為原告於每月25日計價 施工完成項目,計價資料經被告核算無誤後,由被告於次月 10日核發款項,核發方式為該月施工價額一半以現金支付, 另一半則以開立發票日為距核發款項日之後1個月日期之支 票給付。詎原告將102年第2期工程(102年9月26日起至102 年10月25日)施作、安裝完成後,被告僅於102年11月15日 給付該期驗收金額之一半即新臺幣(下同)290,795元,至 其餘驗收款項即290,795元,本應開立發票日為102年12月10 日之支票給付,被告卻迄未開立支票給付之,爰依系爭契約 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90,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工程為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合夥人張鵬義所 招攬予被告,故原告均係透過張鵬義請款,被告業已將102 年第2期工程驗收餘款290,795元(下稱系爭款項)全數以現 金給付張鵬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委託原告安裝施作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25日開始施工, 付款方式為原告於每月25日計價施工完成項目,計價資料經 被告核算無誤後,由被告於次月10日核發款項,核發方式為 該月施工價額一半以現金支付,另一半則以開立發票日為距 核發款項日之後1個月日期之支票給付;被告於102年11月15 日給付該期驗收金額之一半即290,7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第2期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給付系爭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款項 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清償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惟查,被告並未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一節,業據證人張鵬義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復參以系 爭工程第1期驗收款、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給付之第2期驗 收款,均係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公司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臻村工程有限公 司之帳戶等節,有原告所提匯款委託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57頁),足徵兩造間給付驗收款之交易方式、習慣均係由 被告將驗收款直接匯入原告設立之公司帳戶,核與證人蔡桂 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原告公司並未授權張鵬義領取系爭款 項,其有告知被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74頁背面),互核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款均係透 過張鵬義請款,其業已將系爭款項全數以現金給付張鵬義云 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就其業已清償系爭款項一節,舉證以實 其說,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90,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7 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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