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74號
原 告
臻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梅貴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
複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蔡桂城
被 告 立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德
訴訟代理人 鐘志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玖拾伍元整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安裝施作捷運淡水線及新店線
空調系統循環泵浦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
於102年8月25日開始施工,付款方式為原告於每月25日計價
施工完成項目,計價資料經被告核算無誤後,由被告於次月
10日核發款項,核發方式為該月施工價額一半以現金支付,
另一半則以開立
發票日為距核發款項日之後1個月日期之支
票給付。
詎原告將102年第2期工程(102年9月26日起至102
年10月25日)施作、安裝完成後,被告僅於102年11月15日
給付該期驗收金額之一半即新臺幣(下同)290,795元,至
其餘驗收款項即290,795元,本應開立發票日為102年12月10
日之支票給付,被告卻
迄未開立支票給付之,
爰依系爭契約
及
承攬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90,7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工程為訴外人即原告公司
合夥人張鵬義所
招攬予被告,故原告均係透過張鵬義請款,被告業已將102
年第2期工程驗收餘款290,795元(下稱系爭款項)全數以現
金給付張鵬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委託原告安裝施作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25日開始施工,
付款方式為原告於每月25日計價施工完成項目,計價資料經
被告核算無誤後,由被告於次月10日核發款項,核發方式為
該月施工價額一半以現金支付,另一半則以開立發票日為距
核發款項日之後1個月日期之支票給付;被告於102年11月15
日給付該期驗收金額之一半即290,795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第2期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給付系爭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款項
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清償之事實負
舉證
責任。
㈡
惟查,被告並未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一節,業據證人張鵬義
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復參以系
爭工程第1期驗收款、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給付之第2期驗
收款,均係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公司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臻村工程有限公
司之帳戶等節,有原告所提匯款委託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
第57頁),
足徵兩造間給付驗收款之交易方式、習慣均係由
被告將驗收款直接匯入原告設立之公司帳戶,
核與證人蔡桂
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原告公司並未授權張鵬義領取系爭款
項,其有告知被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74頁背面),互核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款均係透
過張鵬義請款,其業已將系爭款項全數以現金給付張鵬義
云
云,
洵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就其業已清償系爭款項一節,舉證
以實
其說,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90,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7
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