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75號
原 告 施駿紳
被 告 北半球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希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6 月間由被告介紹承作坐落
新北市○○區○○○路○○○ 號4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
修繕工作,修繕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0,400 元,
嗣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完工,
詎屋主即訴外人陳力瑜拒絕
付款,
兩造間
乃於104 年6 月26日簽訂協議書,確認原告已
於104 年6 月25日完成報價單所示1 至7 項即①室內木作天
花板和室拆除清運、②浴室牆面及隔間牆拆除見底、③浴室
牆面打底粉刷(貼磚用)、④浴室牆面地坪防水(高度1 米
8 )、⑤浴室外廚房牆面拆除、⑥浴室外廚房牆面粉光、⑦
浴室牆面地坪貼工(不含磁磚)等工程,且被告應於104 年
7 月15日支付原告132,400 元,原告於完成第⑧項乾濕分離
玻璃門工程後7 日內,被告應給付48,000元於原告,詎原告
依約完成約定之工程項目後,被告竟拒不依協議書約定清償
工程款,經原告催告均未獲置理,
爰依協議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力瑜所有,經被告介紹原告
在系爭房屋施作工程,因施工過程原告屢次延宕工期,造成
屋主陳力瑜之不滿而不願給付工程款,
嗣經兩造簽立協議書
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然被告
迄未自屋主陳力瑜取得款項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協議書、報價單、三重中山路
郵局第000954
存證信函(
支付命令卷第3-6 頁)為憑,復為
被告不爭執,應
堪認屬實。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
惟兩造
間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載明:今甲方(即原告)已於104 年6
月25日完成附件報價單中第1 至第7 項之工程,金額合計為
132,400 元,經雙方
合意乙方(即被告)願意於104 年7 月
15日前支付132,400 元給甲方,並同意甲方於收取132,400
元後再進行報價單中尚未完成之第8 項工程,且於第8 項工
程實際完工後7 日內,乙方應給付48,000元給甲方等語(卷
第3 頁),參以被告到庭供承:兩造間簽立協議書之總工程
款為180,400 元,協議書所約定給付期限已到期,目前被告
尚未依協議書約定按期給付工程款項等語(卷第42頁- 第42
頁背面),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簽立之協議書給付
工程款共180,400 元,
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80,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4 年10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990 元
合 計 1,990 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