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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建簡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75號 原   告 施駿紳 被   告 北半球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希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6 月間由被告介紹承作坐落 新北市○○區○○○路○○○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修繕工作,修繕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0,400 元, 嗣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完工,詎屋主即訴外人陳力瑜拒絕 付款,兩造間乃於104 年6 月26日簽訂協議書,確認原告已 於104 年6 月25日完成報價單所示1 至7 項即①室內木作天 花板和室拆除清運、②浴室牆面及隔間牆拆除見底、③浴室 牆面打底粉刷(貼磚用)、④浴室牆面地坪防水(高度1 米 8 )、⑤浴室外廚房牆面拆除、⑥浴室外廚房牆面粉光、⑦ 浴室牆面地坪貼工(不含磁磚)等工程,且被告應於104 年 7 月15日支付原告132,400 元,原告於完成第⑧項乾濕分離 玻璃門工程後7 日內,被告應給付48,000元於原告,詎原告 依約完成約定之工程項目後,被告竟拒不依協議書約定清償 工程款,經原告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力瑜所有,經被告介紹原告 在系爭房屋施作工程,因施工過程原告屢次延宕工期,造成 屋主陳力瑜之不滿而不願給付工程款,嗣經兩造簽立協議書 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然被告迄未自屋主陳力瑜取得款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報價單、三重中山路 郵局第000954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卷第3-6 頁)為憑,復為 被告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兩造 間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載明:今甲方(即原告)已於104 年6 月25日完成附件報價單中第1 至第7 項之工程,金額合計為 132,400 元,經雙方合意乙方(即被告)願意於104 年7 月 15日前支付132,400 元給甲方,並同意甲方於收取132,400 元後再進行報價單中尚未完成之第8 項工程,且於第8 項工 程實際完工後7 日內,乙方應給付48,000元給甲方等語(卷 第3 頁),參以被告到庭供承:兩造間簽立協議書之總工程 款為180,400 元,協議書所約定給付期限已到期,目前被告 尚未依協議書約定按期給付工程款項等語(卷第42頁- 第42 頁背面),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簽立之協議書給付 工程款共180,400 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80,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 合 計 1,99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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