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海商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大躍環球物流有限公司(Maxlines Forwarder Co.
,Ltd.)
法定
代理人 曲大陸
訴訟代理人 劉向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Gheng Lie Navigation C
o., Ltd.)
法定代理人 劉佑民
訴訟代理人 林勝軍
林瑞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系爭運送事件之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已依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
,向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4 年度北海商簡字第
7 號審理中,故
兩造間於系爭運送事件中所應負之
損害賠償
責任與
上開訴訟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相關,
爰依法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
云云。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係訴外人海億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海億公司)委託聲請人自印尼運送系爭貨物至
臺灣,聲請人復將系爭貨物委由相對人運送,
嗣因系爭貨物
於途中受有濕損,故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第一產險公司得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與聲請人得否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涉
,前開本院104 年度北商海簡字第7 號損害賠償事件並
非本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聲請人所稱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
1 項
適用之情形存在。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