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海商簡字第9號
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廖仲涵
被 告 友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如附件二所示貨物
拍賣
完成貨櫃返還船公司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壹拾
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04年4月間,委託原告
辦理如附件一、二所示貨物之運送事宜。原告已完成運送,
詎被告委託原告第二次運送裝載在兩個貨櫃內之貨物,被告
迄今尚未提領,致貨櫃延滯費等相關費用每日不斷增加中,
被告積欠原告運費新臺幣(下同)200,401元、154,111元,
及自104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之貨櫃延滯費134,673
元,共計489,185元,
暨自104年5月29日起至如附件二所示
貨物拍賣完成貨櫃返還船公司之日止按日以5,313元計算之
貨櫃延滯費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金額不爭執,但被告已無
力清償,被告願意讓原告去拍賣這兩個貨櫃的貨物,或以將
貨物轉讓給原告等方式抵償債務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廠商基本資
料、對帳單、臺灣進口貨櫃免費期及延滯費一覽表、中國銀
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出具之
退
票證明、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
200,401元、154,111元,及自104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28
日止之貨櫃延滯費134,673元,共計489,185元,暨自104年5
月29日起至如附件二所示貨物拍賣完成貨櫃返還船公司之日
止按日以5,313元計算之貨櫃延滯費,
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就運費200,401元、154,111元,及自104年4月28日起
至同年5月28日止之貨櫃延滯費134,673元,共計489,185元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
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9,185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04
年5月29日起至如附件二所示貨物拍賣完成貨櫃返還船公司
之日止按日給付貨櫃延滯費5,3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5,29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380元
合 計 5,670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