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消小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消小字第18號 原   告 蔡鳳嬌 被   告 健康美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標 訴訟代理人 李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麗綺,於審理中變更為張志標 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訴外人森森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MOMO公司)購買被告製造之綠膳纖膠囊(下稱系爭產品 ),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5,380元。惟系爭產品已因蘆 薈萃取濃度超標致消費者腹瀉而住院,復經衛生福利部證實 是項產品無降低體脂肪之功效,是被告刊載該產品具有降低 體脂肪16%之功效之廣告,乃誇大不實,衛生福利部已對此 開罰,被告並同意予以退款;另原告因服用系爭產品而引發 腹瀉,為此請求被告退還買賣價金,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380元,及自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製造商,並非原告消費交易之相對人,亦 未經衛生福利部以廣告誇大為由進行裁罰,不曾同意配合消 費者退款,至系爭產品之銷售、廣告均由經銷商進行,與被 告無涉。又系爭產品係經衛福部衛部健食字第A00255號核准 許可之健康食品,且經動物實驗證實有助於減少體脂肪之形 成,並將相關保健效能明確記載於產品外包裝,加註「1.請 保有健康飲食習慣,維持適當體重。2.在嚴謹的營養均衡與 熱量控制,以及適當的運動條件下,適量攝取本產品有助於 不易形成體脂肪。」等注意事項。嗣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於104年5月15日公告「蘆薈供作食品原料之使用規定 」,對於蘆薈萃取物濃度新增規範,並針對已生產含有蘆薈 之食品要求廠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5項規定,主 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被告乃於103年11月 間接獲衛生福利部進行預防性下架之通知,原由各通路廠商 自行回收,自104年起統一由被告為消費者進行現貨回收服 務,然系爭產品許可證仍未經衛生福利部廢止,仍為有效之 健康食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森森百貨、MOMO公司 購買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共計支出35,38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買證明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38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 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 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為系爭產品製造商,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揆諸前揭法條,被告即應確保系爭產品廣告內容之真實 ,對消費者所負義務亦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㈡惟查,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森森百貨、MOMO公司購買 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共計支出35,380元等情,固如前述, 然本件原告以被告刊登之廣告不實為據,請求被告退還購買 系爭產品之價金(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考其宗旨,乃 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而依上開購買證明所示,前 揭買賣契約之交易相對人係森森百貨、MOMO公司,則無論系 爭產品廣告是否確有誇大不實之情形,本件被告既非前揭買 賣契約之交易相對人,自不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前付買賣價金35,380元,自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非買賣契約之交易相對人,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