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消小字第18號
原 告 蔡鳳嬌
被 告 健康美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標
訴訟代理人 李慧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麗綺,於審理中變更為張志標
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訴外人森森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MOMO公司)購買被告製造之綠膳纖膠囊(下稱
系爭產品
),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5,380元。
惟系爭產品已因蘆
薈萃取濃度超標致
消費者腹瀉而住院,復經衛生福利部證實
是項產品無降低體脂肪之功效,是被告刊載該產品具有降低
體脂肪16%之功效之廣告,
乃誇大不實,衛生福利部已對此
開罰,被告並同意
予以退款;另原告因服用系爭產品而引發
腹瀉,為此請求被告退還買賣價金,
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2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380元,及自起訴補正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製造商,並
非原告消費交易之
相對人,亦
未經衛生福利部以廣告誇大為由進行裁罰,不曾同意配合消
費者退款,至系爭產品之銷售、廣告均由經銷商進行,與被
告
無涉。又系爭產品係經衛福部衛部健食字第A00255號核准
許可之健康食品,且經動物實驗證實有助於減少體脂肪之形
成,並將相關保健效能明確記載於產品外包裝,加註「1.請
保有健康飲食習慣,維持
適當體重。2.在嚴謹的營養均衡與
熱量控制,以及適當的運動條件下,適量攝取本產品有助於
不易形成體脂肪。」等注意事項。
嗣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於104年5月15日公告「蘆薈供作食品原料之使用規定
」,對於蘆薈萃取物濃度新增規範,並針對已生產含有蘆薈
之食品要求廠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5項規定,主
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被告乃於103年11月
間接獲衛生福利部進行預防性下架之通知,原由各通路廠商
自行回收,自104年起統一由被告為消費者進行現貨回收服
務,然系爭產品許
可證仍未經衛生福利部廢止,仍為有效之
健康食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森森百貨、MOMO公司
購買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共計支出35,380元
等情,
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買證明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38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
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
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
護法第2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為系爭產品製造商,為其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
揆諸前揭法條,被告即應確保系爭產品廣告內容之真實
,對消費者所負義務亦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㈡
惟查,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森森百貨、MOMO公司購買
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共計支出35,380元等情,固如前述,
然本件原告以被告刊登之廣告不實為據,請求被告退還購買
系爭產品之價金(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考其宗旨,乃
請求解除
買賣契約後
回復原狀,而依
上開購買證明所示,前
揭買賣契約之交易相對人係森森百貨、MOMO公司,則無論系
爭產品廣告是否確有誇大不實之情形,本件被告既非前揭買
賣契約之交易相對人,自不負出賣人之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前付買賣價金35,380元,
自屬
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告非買賣契約之交易相對人,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5,3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