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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消小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消小字第6號 原   告 林玟含 訴訟代理人 黃昱興 被   告 安貝斯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晏斐斐 訴訟代理人 莊蕙如       李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新臺幣陸佰玖拾玖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佰零壹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年8月5日向被告購買浴室玻璃門, 含運費安裝費總計新臺幣(下同)8,640元,並於同年12月 18日出貨安裝,惟系爭玻璃門道於103年9月2日無故碎裂, 未達該門所應具之效用,乃解除系爭契約,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640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玻璃門安全品質穩定,已安裝8個多月,且 玻璃並無保固原告購買時亦已知悉,若玻璃有瑕疵,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玻璃門不具備通常效用等情,既有其所 提之照片8張(見支付命令卷第8-9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雖辯稱原告已使用8個多月,系爭玻璃門未有保固云云,惟 保固與否,乃契約當事人所就契約標的所另達成之約定,若 未約定,即應回歸契約之本質加以認定。又所謂買賣標的所 應具備之通常效能,乃指通常物品依通常使用狀況之通常可 使用期間,該狀況及時間,應隨科技之進展及通常社會經驗 加以判斷。準此,於消費者已付價金並使用標的一段時間之 情形下,通常消費者的最大利益應是繼續使用該購買標的, 若購買標的有無法使用之情形發生,消費者即必須承受無法 達到原消費之初始目的,及必須忍受修繕等無法使用之不利 益,該不利益,究非其所樂見,是以,若有買賣標的未達原 購買目的之明顯情事發生時,除非有明顯的證據可以證明買 受人未合理使用,否則,即應認買賣標的本身有相當之瑕疵 ,且該瑕疵非買受人收受時所得及時發現。本件,原告所購 買之系爭玻璃門,依原告所提出貨文件(見支付命令卷第13 頁)所示,乃強化玻璃;再依原告上所提之照片所示,該玻 璃碎裂之情況,並無法認定係原告不當使用所致,該碎裂之 事實,既無法認定係原告使用所致,則依上揭之說明,即應 認係該玻璃門本身所具之相當瑕疵,而無庸再令原告舉證之 必要,是被告有關未有保固及原告應舉證之抗辯云云,尚無 可採,依此,原告自可以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就玻 璃門之部分,價金為6,040元,此有上開出貨文件在卷可佐 ,至於運費1,100元、安裝費1,500元部分,既非買賣之標的 ,且無法認定有任何瑕疵,自不容原告恣意解除,則原告一 併請求返還運費及安裝費,即非的論,而不可採。再,原告 雖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消保官之調解紀錄等,惟依上 述文件,並未載明原告已依民法第359條主張解除系爭玻璃 門之買賣契約,是本件被告返還價金之給付遲延責任,即應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自碎裂之日 起算,並無依據。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 系爭玻璃門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價金,為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40元及自104年3月20日 (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出該准許部分之主張 ,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酌定如 主文所示。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駿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依勝負比率酌定 合 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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