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消小字第6號
原 告 林玟含
訴訟
代理人 黃昱興
被 告 安貝斯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晏斐斐
訴訟代理人 莊蕙如
李志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中新臺幣陸佰玖拾玖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佰零壹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年8月5日向被告購買浴室玻璃門,
含運費安裝費總計新臺幣(下同)8,640元,並於同年12月
18日出貨安裝,
惟系爭玻璃門道於103年9月2日無故碎裂,
未達該門所應具之效用,
乃解除系爭契約,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640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玻璃門安全品質穩定,已安裝8個多月,且
玻璃並無保固原告購買時亦已知悉,若玻璃有瑕疵,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玻璃門不具備通常效用
等情,既有其所
提之照片8張(見
支付命令卷第8-9頁)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
雖辯稱原告已使用8個多月,系爭玻璃門未有保固
云云,惟
保固
與否,乃契約當事人所就契約標的所另達成之約定,若
未約定,即應回歸契約之本質加以認定。又所謂買賣標的所
應具備之通常效能,乃指通常物品依通常使用狀況之通常可
使用
期間,該狀況及時間,應隨科技之進展及通常社會經驗
加以判斷。準此,於
消費者已付價金並使用標的一段時間之
情形下,通常消費者的最大利益應是繼續使用該購買標的,
若購買標的有無法使用之情形發生,消費者即必須承受無法
達到原消費之初始目的,及必須忍受修繕等無法使用之不利
益,該不利益,究
非其所樂見,
是以,若有買賣標的未達原
購買目的之明顯情事發生時,除非有明顯的證據可以證明買
受人未合理使用,否則,即應認買賣標的本身有相當之瑕疵
,且該瑕疵非買受人收受時所得及時發現。
本件,原告所購
買之系爭玻璃門,依原告所提出貨文件(見支付命令卷第13
頁)所示,乃強化玻璃;再依原告上所提之照片所示,該玻
璃碎裂之情況,並無法認定係原告不當使用所致,該碎裂之
事實,既無法認定係原告使用所致,則依
上揭之說明,即應
認係該玻璃門本身所具之相當瑕疵,而
無庸再令原告舉證之
必要,是被告有關未有保固及原告應舉證之
抗辯云云,
尚無
可採,依此,原告自可以依
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解除系
爭
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就玻
璃門之部分,價金為6,040元,此有
上開出貨文件在卷
可佐
,至於運費1,100元、安裝費1,500元部分,既非買賣之標的
,且無法認定有任何瑕疵,自不容原告恣意解除,則原告一
併請求返還運費及安裝費,即非的論,而不可採。再,原告
雖提出
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消保官之調解紀錄等,惟依上
述文件,並未載明原告已依民法第359條主張解除系爭玻璃
門之買賣契約,是本件被告返還價金之
給付遲延責任,即應
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算,原告請求自碎裂之日
起算,並無依據。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
系爭玻璃門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價金,為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40元及自104年3月20日
(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出該准許部分之主張
,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酌定如
主文所示。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駿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依勝負比率酌定
合 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