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消簡字第7號
原 告 羅志豪
被 告 嘉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文仲
訴訟代理人 謝明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8日委託被告辦理
「遨翔澎湖灣休閒三日遊」之家族旅遊業務,並於103年7月
18日確定伊家族共28人參加被告103年8月23日至103年8月25
日間之「遨翔澎湖灣休閒三日遊」國內旅遊行程(下稱
系爭
行程),亦於103年7月24日匯款團費訂金共新臺幣(下同)
154,000元(5,500元×28人=154,000元)與被告,
嗣於103
年7月25日因受復興航空澎湖空難影響,遂向被告取消系爭
行程,被告即應依國內旅遊
定型化契約之精神及一般買賣退
約原則退還旅遊團費訂金之八成123,200元(154,000元×80
%=123,200元),
詎被告拒不返還,且因被告失職未提供
正確資訊及未提示合約,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與觀光局所規範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公平公正消費原則,
爰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旅遊團費訂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00
元;願供
擔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僅告知為包機行程,但未言及不能
取消,且旅遊行程表係載明開完票並提出名單後不得
退票,
但原告未提出名單。又包機不能退款應記載在特別條款,被
告遲至原告請求退款時,始提出約款,不得以此抗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欲搭乘班機係遠東航空之班機
而非復興航
空之班機,又原告係知悉空難事件後,於104年7月24日匯款
上開團費訂金,
足證原告係知悉空難事件並同意前往澎湖旅
遊始匯款與被告,且被告於原告匯款一小時後,已將原告所
交付訂金轉給包機業者(印象旅行社),因寄發電子郵件所
附旅遊行程表內已載明係包機行程,故以包機行程為由拒絕
退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18日預定系爭旅遊行程為遨
遊澎湖灣休閒三日,預定旅遊時間為103年8月23日上午6點
45分至103年8月25日止,原告並已先給付28人之團費定金共
154,000元與被告,嗣原告於103年7月25日下午3點左右向被
告取消系爭旅遊行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兩造確認旅遊行程之電子郵件、遨遊澎湖灣休閒三日遊旅
遊行程及團費報價與其他費用、嘉揚旅行社收費證明、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國內旅遊定型化
契約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14-23頁),
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伊已於103年7月25日取消系爭行程
,被告應返還已付之團費定金八成123,200元,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兩造爭點
厥為: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團費訂金之八成123,200元,是否有據?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用
左列之規定:(下略)。」,換言之,當事人有其他約定時
,即不適用民法第249條各款之規定。查,本件兩造間係成
立旅遊契約,自應適用旅遊契約之相關規定,而兩造間固然
沒有簽訂書面旅遊契約,然旅遊契約屬
不要式契約,在被告
收受原告所繳付之28人定金154,000元時,旅遊契約即已成
立無疑;又一般旅行社多是依據93年11月5日修正「國內旅
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此部分被告雖
無意見,亦未提出其他經交通部核准之不同版本旅遊契約加
以否認,然
觀諸被告於103年7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所附加檔
案內容(見本院卷第3至6頁),已載明包機機票無退票價值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內
容),故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宜以附加之2014遨遊澎湖灣
三日遊(0000-0000)-雅霖版為據,應
堪認符合兩造間之契
約利益。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間無簽訂旅遊契約,又被告未明確告
知其消費者權利義務,而使原告先行匯定金,違反交通部觀
光局所擬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契約範本)及
消
費者保護法第二章規定,及伊亦未提出參團名單,與行程表
記載開票後提出名單不得退票不符,況被告僅稱包機而未告
知不能取消,且包機條款不能退款應以特別條款記載。
惟查
,兩造間於系爭契約所採包機方式,使旅行社一舉承租一航
空機之全部座位以統一進行行程,使於一定
期間前預定機位
之旅客均得享有機位,藉此提高旅遊之方便性以利於招攬旅
客,而旅客亦同時降低可能定不到機位之風險,就此觀之,
該不退費約款即具分擔
彼此間風險之性質,換言之,被告雖
非包機業者,然就此已與包機業者合作,旅行社即被告負有
於仍無法確定確有旅遊費用收入之前,即需支出包機費用之
風險,旅客則負有其與旅行社訂約後,縱解約仍應依約負擔
該費用之不利益,使雙方得藉互負一定風險而同享其利。而
觀諸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案2014遨遊澎湖灣休閒三日
遊(0000-0000)-雅霖版之行程表亦已載明:「包機機票無
退票價值、成行率100%、開完票後不得更改或取消」(本院
卷第6頁),則就旅客即原告而言,即於系爭契約訂定前知悉
該不退費約款存在,訂約前即得將此可能產生之不利益作為
是否訂約之考量點,故要求其就自我決定之結果負擔該項原
即可預期之不利益,亦
難謂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
定
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主張包機不能退費應屬
違反
云云,即非可採。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係搭乘遠東航空班機而非復興航空班機,故
不得請求被告退款
一節,查,搭乘飛機航班之公司異同僅為
旅客選擇行使訂約時之考量,此與是否取消行程而請求退款
無涉,兩者間並無直接
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雖
尚
無可採,惟被告其餘所辯則屬可取,經論述如上,自不影響
本院之判斷,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可取,被告所辯包機機票不可退
費部分則為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團費定金之八
成123,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3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