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19號
原 告 龍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怡禎
訴訟代理人 黃建源
被 告 一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中佑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訂有
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
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
兩造所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
租約)第10條之約定,以本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且兩造業已
於民國101年11月4日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返還伊於10
1年9月5日所簽發、以第一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126,000元、支票號碼為CA0000000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而
上開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
○路○段○○○號,是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債
務不履行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
惟查,兩造於101年11
月4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後,系爭租約業已終止,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
訴訟標的,
即應以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為基礎,原告提起本訴之依據,
非
以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復援引系爭租約條款主
張以本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自
難認有據。又原告依返還不當
得利、債務不履行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13條規定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原告主張以本
院為系爭支票付款地之管轄法院,亦屬違誤。再本件被告籍
設所在為新北市五股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
,且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地
均係在租賃物所在地即新北市五股區,亦非本院轄區,是依
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及事實,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被告之聲請
,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