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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00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19號 原   告 龍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禎 訴訟代理人 黃建源 被   告 一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中佑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訂有 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 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第10條之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且兩造業已 於民國101年11月4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應返還伊於10 1年9月5日所簽發、以第一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126,000元、支票號碼為CA0000000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而上開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 ○路○段○○○號,是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債 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惟查,兩造於101年11 月4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後,系爭租約業已終止,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訴訟標的, 即應以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為基礎,原告提起本訴之依據,非 以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復援引系爭租約條款主 張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自難認有據。又原告依返還不當 得利、債務不履行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13條規定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原告主張以本 院為系爭支票付款地之管轄法院,亦屬違誤。再本件被告籍 設所在為新北市五股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且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地 均係在租賃物所在地即新北市五股區,亦非本院轄區,是依 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及事實,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被告之聲請 ,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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