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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00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32號 原   告 新蓬萊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謝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四九八-N七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以其自備自用小客 車乙輛加入原告經營計程車載客業務,由原告向監理單位申 領498-N7號營小客車號牌0面供被告營業使用,雙方並簽訂 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需按期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納,原告以電話及信函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 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約定,爰以本訴狀送達作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 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乙方 如有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 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實為終 止合約之意),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 登錄契約解除,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牌照、行車執照及 清償積欠款項,均未獲置理,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 告交付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號牌2面及 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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