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32號
原 告 新蓬萊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謝志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四九八-N七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
管轄權。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以其自備自用小客
車乙輛加入原告經營計程車載客業務,由原告向監理單位申
領498-N7號營小客車號牌0面供被告營業使用,雙方並簽訂
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需按期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
詎被
告未依約繳納,原告以電話及信函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
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約定,爰以本訴狀送達作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
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
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乙方
如有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
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實為終
止合約之意),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
登錄契約解除,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牌照、行車執照及
清償積欠款項,均未獲置理,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
告交付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號牌2面及
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