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52號
原 告 福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炳煌
訴訟代理人 蘇宜銘
被 告 王家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5 日與
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型式
威曲、2010年出廠、排氣量1987CC、引擎號碼32R0000000號
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
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 面、行車
執照1 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每月繳納管理費
,且系爭車輛之
牌照稅、燃料稅、保費、違規罰單均由被告
負擔。
詎被告自103 年5 月5 日起至104 年9 月5 日止尚積
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
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以本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兩造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
松山郵局第000302號
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協助查扣逾期
安檢計程車輛申請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