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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00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58號 原   告 旭盛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主良 被   告 曾賢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靠 行原告公司,掛牌235-2C號車牌營業,並簽訂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 被告擅自將車交與無執業登記證之第三人駕駛,顯然被告已 違反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2 項,爰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 客車牌照2 面與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 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5 至7 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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