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028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禾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財農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俞亦軒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元隆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樹舜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
駁回。
反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
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3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次按反訴制度在求本訴及反訴間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
等程序,可為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以達
成集中審理之精神。
經查,反訴原告於
本案審理
期間,即反
訴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對反訴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訴訟
迄今,歷經1 年3 月,始終未曾提起任何反訴之
請求及主張,反訴原告卻遲至105 年11月3 日本訴即將
辯論
終結之際,始具狀提起
本件反訴(見本院卷第140 頁),而
反訴原告對反訴部分復主張有證據請求調查,本訴部分則無
其他證據
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是本件反訴
之提起顯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辯論,以達節省訴訟資源及訴
訟經濟之目的,反有礙於本訴原告之防禦及本訴訴訟之終結
;又反訴原告在此之前並無不能提起反訴之事由,顯係意圖
延滯訴訟而提起本件反訴,依
前揭法條規定,自屬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60 條第3 項、第95條、
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