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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02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028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禾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財農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俞亦軒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元隆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樹舜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3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次按反訴制度在求本訴及反訴間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 等程序,可為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以達 成集中審理之精神。經查,反訴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即反 訴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對反訴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訴訟今,歷經1 年3 月,始終未曾提起任何反訴之 請求及主張,反訴原告卻遲至105 年11月3 日本訴即將辯論 終結之際,始具狀提起本件反訴(見本院卷第140 頁),而 反訴原告對反訴部分復主張有證據請求調查,本訴部分則無 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是本件反訴 之提起顯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辯論,以達節省訴訟資源及訴 訟經濟之目的,反有礙於本訴原告之防禦及本訴訴訟之終結 ;又反訴原告在此之前並無不能提起反訴之事由,顯係意圖 延滯訴訟而提起本件反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屬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60 條第3 項、第95條、 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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