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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0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319號 原   告 泓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斐敏 被   告 松富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鎮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支票之 付款地為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九信)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本院有管轄權。 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 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 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 ,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 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於民國 104年8月27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並選任謝鎮陽為清算人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至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謝鎮陽 。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被告承攬裝修工程,由訴外人林進德處取 得由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12萬元、發票日104年8月31日、 支票號碼IE0000000號、付款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 社中正分社之支票乙紙,詎原告於104年8月31日為付款提示, 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訴外人林進德請謝鎮陽當掛名負責人,被告公司實 際上是林進德負責經營。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提供 之104年4月22日變更申請書、印鑑卡上之資料是謝鎮陽親自書 寫的,但謝鎮陽沒有去板信銀行,這些資料是在一棟大樓的辦 公室寫的,是林進德交代一個老老的人帶謝鎮陽辦的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 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見本卷第4至5頁)。經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是被 告於101年8月7日由當時負責人許嘉雯向台北九信申請開戶, 板信銀行於103年7月21日概括承受台北九信業務。謝鎮陽填載 變更存戶負責人及原留印鑑之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後,被告於 104年4月22日持向板信銀行辦理變更存戶負責人及印鑑,有板 信銀行檢送之開戶資料影本,各項變更/掛失/(解除)/補換 發申請書、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38至40 頁),被告法定理人謝鎮陽當庭表示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之 文字為其所書寫,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又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之「松富龍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謝鎮陽」、「Z000000000」筆跡(見本院卷第 38頁、第40頁),與謝鎮陽當庭所書寫之筆跡(見本院卷第53 頁),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應為相符,堪認被告確 有向板信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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