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319號
原 告 泓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斐敏
被 告 松富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鎮陽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支票之
付款地為
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九信)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本院有
管轄權。
按公司因解散,其
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
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
準
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
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
,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
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
經查,被告於民國
104年8月27日向
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並選任謝鎮陽為清算人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7至8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謝鎮陽
。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被告
承攬裝修工程,由訴外人林進德處取
得由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12萬元、
發票日104年8月31日、
支票號碼IE0000000號、付款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
社中正分社之支票乙紙,
詎原告於104年8月31日為付款提示,
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
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訴外人林進德請謝鎮陽當掛名負責人,被告公司實
際上是林進德負責經營。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提供
之104年4月22日變更申請書、印鑑卡上之資料是謝鎮陽親自書
寫的,但謝鎮陽沒有去板信銀行,這些資料是在一棟大樓的辦
公室寫的,是林進德交代一個老老的人帶謝鎮陽辦的語。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
原告
持有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其
退
票理由單(見本卷第4至5頁)。經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是被
告於101年8月7日由當時負責人許嘉雯向台北九信申請開戶,
板信銀行於103年7月21日概括承受台北九信業務。謝鎮陽填載
變更存戶負責人及原留印鑑之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後,被告於
104年4月22日持向板信銀行辦理變更存戶負責人及印鑑,有板
信銀行檢送之開戶資料影本,各項變更/掛失/(解除)/補換
發申請書、印鑑卡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38至40
頁),被告法定理人謝鎮陽當庭表示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之
文字為其所書寫,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又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之「松富龍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謝鎮陽」、「Z000000000」筆跡(見本院卷第
38頁、第40頁),與謝鎮陽當庭所書寫之筆跡(見本院卷第53
頁),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應為相符,
堪認被告確
有向板信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