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597號
原 告 輝昌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世佳
訴訟代理人 李瑜珊
被 告 鋐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再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間與被告成立不鏽鋼製
品之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同年9 月11日原告將被告訂
購之貨品交貨並施工安裝完成後,經被告驗收並於產品檢查出
貨交貨單上簽收。原告開立貨款發票,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
幣(下同)36萬7,500 元,
詎被告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
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
萬7,500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產品檢查
出貨交貨單、發票、
存證信函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應認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8
日(送達證書見本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310元
合 計 7,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