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福情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和進
蔡秀玲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王苡儒對被告有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消費寄託債權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苡儒(原
名王玉珍)對被告有消費寄託債權,
惟被告則辯以:王苡儒對
被告之存款債權,不等同於宇茂公司籌備處對被告之存款債權
,宇茂公司籌備處於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非
扣押命令之執行
標的
物云云,依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
異議,本院民事
執行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即有因被告
聲明異議而遭撤銷之危險
,原告對王苡儒之債權即難獲實現,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
第三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其
立法理由為:為使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知悉訴訟而有
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避免第三人
嗣後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以維持確定
裁判之安定性,並貫徹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之原則
,應賦予法院
適時主動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職權,第三人受通知後得視其情形自行斟酌
是否參與訴訟及參與之方式,例如依第54條規定起訴,或依第
58條規定參加訴訟,或依第255條、第436條之1第2項、第446
條第1項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或防
衛其權利。本件本院於收案後即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
規定通知受告知人王苡儒第1次言詞辯論
期日併寄送原告之
起
訴狀繕本予王苡儒(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頁),
嗣後之言詞
辯論期日均有以受告知人或證人身分通知王苡儒到場(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49、52、76、83頁),惟王苡儒均未到場(報到
單見本院卷第20、72、81、84頁)。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依本院民國103年11月20日北院木103司執字第1390
52號
執行命令,被告原向執行處陳報
債務人王苡儒對其有存款
債權新臺幣(下同)91萬1,045元,
復於103年12月16日否認王苡
儒對其有
上開存款債權,因原告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
爰依法
起訴,僅就有爭執存款債權91萬1,045元中之ㄧ部分10萬元起
訴。又合夥須有2人或2人以上始得成立,如宇茂實業有限公司
籌備處係由王苡儒以1人股東發起籌備,自無成立合夥之可能
,故請被告舉證該籌備處有2人以上股東為發起人。再該籌備
處在未完成公司登記前,不具備法人資格,開立帳戶時亦不受
公司法股東人數規定。宇茂實業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9日設定
登記,代表人為劉德乾,且其公司籌備處帳戶係開立於陽信商
業銀行新興分行,與
本案無關,非同一主體。而本案「宇茂實
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
迄今仍未銷戶,其開戶相關文件
屬永久保存,惟被告並未提出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
籌備處會議紀錄及出資額等文件等語。
並聲明:如文文第1項
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接獲本院北院木103司執字第139052號執行命
令,係以王苡儒之身分證字號查詢其與被告分行往來情形,
而
非就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故
並未發現以王苡儒身分證字號建檔之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之帳戶實際不等同於王苡儒之帳戶,故被告當時並未聲明異議
。
參諸設立中公司為將來成立公司之前身,在實質上屬於同一
體,且以公司籌備處名義進行籌備工作,縱未辦理公司之設立
登記,亦即應視為合夥團體(最高法院58年度第1次民、刑庭
總會會議決議㈢意旨
參照),嗣後被告得知宇茂公司籌備處在
法律性質屬合夥團體,所設立之籌備處帳號,僅係以代表人之
身分證字號先行建檔,其與該籌備處代表人個人設立之帳戶有
別。可知王苡儒之帳戶與宇茂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並不相同
,王苡儒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亦不等同於宇茂有限公司籌備
處對於被告之存款債權,因此,宇茂有限公司籌備處對於被告
之存款債權,亦即宇茂有限公司籌備處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自非該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物,故被告對此
聲明異議,即屬正當並無聲明不實。又系爭帳戶戶名為「宇茂
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與以王苡儒名義所開立之帳戶並不相
同,客觀上已足辨識非屬同一主體,帳戶內款項自屬該籌備處
所有。依該籌備處87年10月30日開戶當時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係指5人以上、21人以下股東所組織
,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民國90年11
月12日修正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已
足證明宇茂
公司籌備處係由股東5人以上、21人以下股東所發起設立。宇
茂公司籌備處開戶時,被告徵取文件僅有被證6印鑑卡、新開
戶存款之存款憑條及新開戶資料登錄單3項,並無公司設立登
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籌備處會議
記錄、出資額及存款對帳單等
文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以對訴外人上聯機電科技工程有
限公司、楊聯治、王苡儒有70萬0,694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
違約金之債權,而以本院93年執字
第41424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王苡儒對於被告之
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3年11月20日發扣押
令,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陳報「
經查,王苡儒(即王玉珍
)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於本行以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設立帳戶,目前帳戶餘額為911,045元正,故
予以扣押」,
本院執行處於103年12月5日發執行命令請被告在91萬1,045
元範圍內向本院支付,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以「經查,貴
院來函所述之債務人王苡儒(即王玉珍)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於本行以此身分證字號立之戶名為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
備處,兩者戶名不符,謹向貴院聲明不予支付之異議」,本
院於103年12月2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
告如認被告聲明異議不實時應提起訴訟,原告因而於103年
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139
052號卷宗,並有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39052號執行命令、被
告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件起訴狀上收
狀戳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26至32頁),為
兩造
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苡儒對被告有消費寄託債權等語;被告
抗辯:王苡儒對被告之存款債權,不等同於宇茂實業有限公
司籌備處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於系
爭帳戶內之存款非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物云云。本件王苡儒
於87年10月30日在被告銀行以「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名義開立活期存款帳戶,開戶時存入3,000元,
翌日即87年
10月31日存入94萬9,645元,同日提款95萬元,87年11月16
日存入105萬3,234元,同日提款105萬5,000元,90年8月16
日存入88萬5,637元,此外該帳戶均未經使用,僅被告定期
每6個月支付利息,至103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91萬1,82
1元,有存摺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存款憑條、印鑑卡、帳
戶明細(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0至48頁)
足憑。本院詢
問被告關於王苡儒於87年10月30日開戶時所提之文件,被告
答稱:只有查到被證6即存摺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存款憑
條、印鑑卡,沒有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籌備處會
議紀錄、出資額等資料,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反面、第82頁),而被證6存摺存款開戶資料登錄
單記載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號00000000000及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即王苡儒之身分證字號)(見本院
卷第37頁),存款憑條記載戶名「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存入3,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印鑑卡上記載「戶名
」欄記載「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出備處王玉珍」、「出生年
月日」欄記載「55年9月30日」、「公司成立日期」欄為空
白、「住址」欄記載「台北新店安和里6鄰安民街303巷9弄4
號3樓」、「存戶身份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欄記載「Z000000000」(見本院卷第35頁),印鑑卡
所載資料均為王苡
儒當時之個人資料(王苡儒遷徙紀錄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88
頁),並無其他人之資料。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查詢宇茂實業
有限公司籌備處是否已經完成登記(函稿見本院卷第53頁)
,經新北市政府函轉高雄市政府(函見同卷第55頁),高雄
市政府以104年3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
送宇茂實業有限公司102年8月9日當次公司登記表、章程、
股東名冊、設立登記申請書、核准函、股東同意書、會計師
查核報告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58至71頁),依高雄市政府
檢送之資料觀之,宇茂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9日向高雄市政
府申請設立登記,代表人為劉德乾、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
○區○○路○○○號10樓,股東僅劉德乾1人,設立資本200萬
元全額繳足,其憑據為戶名為「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劉
德乾」之陽信銀行存摺,及陽信銀行就戶名「宇茂實業有限
公司籌備處劉德乾」所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可知向高雄
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之宇茂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僅劉德乾1人
,且設立資本為陽信銀行戶名「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劉
德乾」之存款(見本院卷第65頁),與本件在被告銀行之印
鑑卡戶名「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出備處王玉珍」,顯非同一
主體,可知王苡儒自87年10月30日開戶迄今逾16年,並未以
宇茂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
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再自
王苡儒在被告銀行之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
明細觀之,87年10月30日開戶時存入3,000元,翌日即87年
10月31日存入94萬9,645元,同日提款95萬元後餘額2,645元
,87年11月16日存入105萬3,234元,同日提款105萬5,000元
後餘額879元,90年8月16日存入88萬5,637元後餘額88萬6,5
51元,此外該帳戶均未經使用,僅被告定期支付利息,有帳
戶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至48頁),其於87年10月及
11月之2次存入大筆金額後均於同日提領大部分存款,90年8
月存入大筆金額後未動用迄今之系爭帳戶使用狀態觀之,顯
難認為該帳戶係供有2人以上股東之公司籌備處使用,僅能
認為王苡儒在被告銀行以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
系爭帳戶供自己使用。
㈢關於被告其餘抗辯之說明:
⒈被告辯以:依最高法院5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
議㈢,設立中公司為將來成立公司之前身,在實質上屬於
同一主體,且以公司籌備處名義進行籌備工作,縱未辦理
公司之設立登記,亦即應視為合夥團體宇茂公司籌備處在
法律性質屬合夥團體,所設立之籌備處帳號,僅係以代表
人之身分證字號先行建檔,其與該籌備處代表人個人設立
之帳戶有別云云。
惟查,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針對「華僑
回國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投資案後,即以某某股份有限
公司籌備處名義進行籌備工作,迄未經主管機關准為股份
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嗣主管機關復將核准投資案予以撤
銷,並飭限期清理,該公司籌備處就其籌備
期間所為之
法
律行為涉訟,有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作成「按公司
依法未經登記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訴訟當事人之
團體,而其與合夥團體相當,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且
合夥團體非至解散清算完結,不能謂已經消滅,華僑回國
投資,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投資後,既經以某某股份有限公
司籌備處名義進行籌備工作,雖未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
即應視為合夥團體,嗣後主管機關撤銷其投資案後,既飭
其限期清理,則在清算完結前,其合夥團體,不得謂已消
滅,從而其就籌備期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涉訟,無論起訴或
應訴,均應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見本院卷第91頁)係針對公司籌備處就其籌備期間所為之
法律行為涉訟有無當事人能力所為之決議。又籌備當時有
2人以上出資之公司籌備處固為合夥團體,然籌備當時僅
有1人出資即難認為係合夥團體。
⒉被告辯以:依該籌備處開戶時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有限公司係指5人以上、21人以下股東所組織就其出
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已足證明宇茂有限公司
籌備處係由股東5人以上、21人以下股東所發起設立云云
。經查,系爭帳戶87年10月30日開戶時之公司法固規定有
限公司是5人以上股東所組織,惟並未規定有限公司籌備
處亦須為5人以上股東之組織,蓋公司籌備處是在完成公
司登記之名稱,當時並無法律規定需有5人以上始能使用
公司籌備處之名稱,亦無法律規定需有5人以上始能以公
司籌備處之名義在銀行開戶;王苡儒於87年10月30日在被
告銀行開戶時所提之文件僅有被證6即存摺存款開戶資料
登錄單、存款憑條、印鑑卡,並沒有其他人之資料;王苡
儒自87年10月30日開戶迄今逾16年,並未以宇茂實業有限
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系爭帳戶於87年
10月及11月之2次存入大筆金額後均於同日提領大部分存
款,90年8月存入大筆金額後未動用迄今,顯難認為該帳
戶係供有2人以上股東之公司籌備處使用,僅能認為王苡
儒在被告銀行以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系爭帳
戶供自己使用,均已如前㈡所述,難認系爭宇茂有限公司
籌備處係由股東5人以上所組織。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
採信。
㈣綜上,王苡儒在被告銀行以宇茂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
立系爭帳戶供自己使用,系爭帳戶為王苡儒所有。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訴外人王苡儒對被告有10萬元之消費寄託債權存在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