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憲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被 告 黃智銘
吳金枝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066號清償欠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104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營業小客車
租賃契約書
第12條附卷
可證,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均
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智銘邀同被告吳金枝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
103年4月3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提
供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1輛(下稱
系爭車輛)予被告黃
智銘租賃營業。
詎被告黃智銘自103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
交租金,被告黃智銘積欠新臺幣(下同)73,500元之租金未
給付;被告黃智銘另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之營業用車使用
,尚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共62,400元。
嗣經雙方結算,被告黃
智銘共尚積欠原告135,445元之租金及管理費未給付,被告
黃智銘並簽立同額
本票交予原告,
惟被告黃智銘
迄今未清償
,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
及管理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445元及自103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本
票及授權同意書、交車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7月
19日
云云,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103年7月18日確為原告與被
告約定之清償期限,原告亦未提出其有催告返還之其他證據
,則被告自應於收受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3年12
月27日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
5,445元,及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准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