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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06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欠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憲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被   告 黃智銘       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066號清償欠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第12條附卷可證,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智銘邀同被告吳金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103年4月3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提 供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黃 智銘租賃營業。詎被告黃智銘自103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 交租金,被告黃智銘積欠新臺幣(下同)73,500元之租金未 給付;被告黃智銘另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之營業用車使用 ,尚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共62,400元。嗣經雙方結算,被告黃 智銘共尚積欠原告135,445元之租金及管理費未給付,被告 黃智銘並簽立同額本票交予原告,惟被告黃智銘迄今未清償 ,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 及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445元及自103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本 票及授權同意書、交車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7月 19日云云,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103年7月18日確為原告與被 告約定之清償期限,原告亦未提出其有催告返還之其他證據 ,則被告自應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 月27日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 5,445元,及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准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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