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952號
原 告 遠東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程泰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營業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5 日與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向伊租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
照(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
惟被告積欠管理費、
牌照稅、
燃料稅等款項共計1 萬2,000 元,已由伊代為墊付,經伊於
104 年3 月11日寄發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未果,
復於同年9 月
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終止契約,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
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及給付1 萬2,600 元
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契
約、台北龍口郵局第174 號、第179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
堪信為真正。
按被告租用
上開車牌,即有繳交因該車所生
牌照稅、燃料稅等各項費用之義務。如有違反,經原告通知
仍不履行時,系爭契約即行終止,又被告
住所或聯絡地址以
系爭契約地址為之,若有變更應即通知原告,否則原告以掛
號信函通知被退回時,則視同已合法送達,此觀系爭契約第
6 條、第15條、第18條約定即明。本件被告積欠管理費、牌
照稅、燃料稅等款項未繳,經原告於104 年3 月11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即視同已合法送達,惟被告
迄未履約,原告並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繕
本於104 年10月7 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
,已於104 年10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
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請求被告給付
1 萬2,600 元,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
照及行照;請求被告應給付1 萬2,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9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