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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095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952號 原   告 遠東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程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營業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5 日與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伊租借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 照(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惟被告積欠管理費、牌照稅、 燃料稅等款項共計1 萬2,000 元,已由伊代為墊付,經伊於 104 年3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未果,復於同年9 月 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終止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及給付1 萬2,600 元 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契 約、台北龍口郵局第174 號、第179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正。按被告租用上開車牌,即有繳交因該車所生 牌照稅、燃料稅等各項費用之義務。如有違反,經原告通知 仍不履行時,系爭契約即行終止,又被告住所或聯絡地址以 系爭契約地址為之,若有變更應即通知原告,否則原告以掛 號信函通知被退回時,則視同已合法送達,此觀系爭契約第 6 條、第15條、第18條約定即明。本件被告積欠管理費、牌 照稅、燃料稅等款項未繳,經原告於104 年3 月11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即視同已合法送達,惟被告迄未履約,原告並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繕 本於104 年10月7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 ,已於104 年10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 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請求被告給付 1 萬2,600 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 照及行照;請求被告應給付1 萬2,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39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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