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989號
原 告 環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家鳳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
被 告 京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遠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壹
萬玖仟柒佰貳拾元、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
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路○○號13樓房屋、地下B3層機械升降式停車位
2 個(編號:18、20)及附屬設備(下合稱系爭租賃標的)
,租賃
期間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105 年4 月14日止,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然被告自103 年12月起至
104 年6 月未依約繳納租金及管理費,
嗣兩造合意於104 年
6 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簽立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於
104 年7 月31日前一次給付欠款819,720 元(如附表所示)
,如逾期未清償,原告除得依年息20%計算
遲延利息外,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500,000 元。
詎被告仍未依約
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
民法第439 條、系爭租約
第3 、5 條、還款協議書第1 、3 條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9,720 元,及自104 年
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希望能以100 萬元與原告和解,分3 期清償等語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
租約終止契約書、還款協議書、
本票(卷第7-28頁)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被告積欠原告
系爭租賃標的租金與管理費帳款,簽立協議書同意於104 年
7 月31日17時前1 次償還所有積欠款項,共計819,720 元;
被告同意於104 年6 月30日開立以陳遠昇作為發票人之個人
本票,總金額819,720 元,票期至104 年7 月31日,以作為
償還所有欠款之款項及擔保;被告如遲延還款時,本金自
上
開本票之到期日起,逾期在1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逾期超過1 個月者,除上開遲延利息外,被
告同意應給付原告50萬元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還款協議書第
1 、2 、3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曾到庭陳稱願與原告和解
云
云,
惟所提和解條件未得原告同意,嗣被告經本院多次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
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從而,原
告依上開還款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編號│欠款期間 │ 積欠金額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1 │103 年12月租金 │130,000 元 │由押租金抵扣│
│ │ │(
起訴狀誤植│ │
│ │ │為13,000元)│ │
├──┼───────────┼──────┼──────┤
│ 2 │103 年12月至104 年6 月│130,000元 │由押租金抵扣│
│ │違約金 │(起訴狀誤植│ │
│ │ │為13,000元)│ │
├──┼───────────┼──────┼──────┤
│ 3 │104年1月6日租金 │715,000元 │ │
├──┼───────────┼──────┼──────┤
│ 4 │103 年12月至104 年6 月│104,720元 │ │
│ │管理費 │ │ │
├──┼───────────┼──────┼──────┤
│合計│ │819,720元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4,068 元
合 計 14,068 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