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0992號
原 告 潤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祥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宗霖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
起訴狀
正本與
繕本各一件到院,
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蓋用原告公司及
法定代理
人印章,無從確認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式
顯有欠
缺,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