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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099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995號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   告 永雲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水雲 被   告 林聖凱       林聖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水雲       林永松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0995號返還押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永雲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被告謝 水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被告林聖凱及林聖棋應各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永雲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謝水雲、林聖 凱、林聖棋如依序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參拾萬元、壹拾伍萬元 元、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 及47號(下稱系爭房屋)2樓、3樓房屋(被告並同意將同址 45號及47號1樓及地下一樓之停車場提供予伊無償使用), 並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 國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28萬元,伊並已交付押金(保證金)120萬元,而由被 告永雲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謝水雲、林聖凱、林聖棋依序分 取60萬元、30萬元、15萬元、15萬元之押金。伊因須另覓 他址拓展業務,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於104年5月1日之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而與被告合意於104年8月31日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伊僅需照退租當時現 況交還房屋即為已足,無須恢復原狀。而伊已於104年8月31 日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將租賃房屋照現況遷空交還被告, 並交還鑰匙,繳清相關水電費用,但被告卻拒不返還押金 120萬元,為此本於兩造房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 金等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原告並未拆除其所設置之 裝潢、樓梯及相關機具,並在屋頂留置有大型廢棄物,伊為 進行相關回復原狀工作,預計須支出1,417,900元,自應以 所交付押金扣抵。又原告承租範圍僅有系爭房屋之2、3樓, 卻任意使用系爭房屋之4、5樓,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原告返還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月以8萬 元,計160萬元(80000×20=0000000)之不當利得,伊亦 得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之押金返還請求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轉梯走廊另 受有龜裂損害,原告應行賠償,並為抵銷之攻防方法,嗣已 據被告捨棄該部分之抗辯,見本院卷第92、166頁,爰不再 贅述) 四、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2、3 樓,原定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 金28萬元,原告並已交付被告押金(保證金)120萬元,嗣 兩造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合意提前於104年8月31日終止 租約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函 及郵件回執、被告函覆辦理交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0-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3頁)。原 告主張其已依約按照退租當時現況交還房屋,被告應行返還 押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拒絕返還。茲就兩造爭執之 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裝潢、樓梯及相關機具,並屋頂上冷卻水塔之大 型廢棄物是否係原告所設置,原告是否應負清除之責任: 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即原告)因業務需 要經與甲方(即被告)協商得對租賃房屋之內部自行裝修必 要之設備,但不得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及外觀,租期屆滿或 契約終止,乙方照退租當時現況交還甲方。」,兩造既約定 原告得為內部裝修設備,租約消滅時並按照退租當時現況交 還房屋,被告亦自承「對必要的裝潢部分是認為不用需要拆 除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則被告抗辯原告應 將其所設置之裝潢部分拆除回復原狀云云,即不足採。又系 爭房屋之旋轉樓梯係由被告之前手即大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興證券公司)所變更設置,已據被告所聲請訊問證 人林永松即被告永雲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到庭供稱在案 (見本院卷第115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將其所設置之裝 潢、樓梯及相關機具部分拆除回復原狀云云,即不足採。而 系爭房屋屋頂上廢棄冷卻水塔(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雖 主張係原告所設置,已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辯稱其所使 用之散熱水塔及相關機電設備均係用品,並已依約按現況 交還予被告,有被告所不爭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 )。而審酌被告之前手大興證券公司本即在自有系爭房屋從 事證券營業,嗣原告於94年受讓其營業,大興證券公司復將 系爭房屋出讓予訴外人劉達宜(按係大興證券公司負責人) 、林學年(按係大興證券公司之股東,證人林永松即係林學 年之子)等人,劉達宜、林學年等人再移轉予被告,原告始 向劉達宜、林學年等人或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已據證人林永 松供稱如上(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3、95頁),原 告承租後既已自行設置散熱水塔及相關機電設備,則衡情上 開屋頂上廢棄冷卻水塔亦有可能係大興證券公司所設置,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屋頂上廢棄冷卻水塔確係原告 所設置,所辯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清除屋頂上 廢棄冷卻水塔義務,伊並得主張以押金扣抵清除廢棄冷卻水 塔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有任意使用系爭房屋4、5樓情形,是否應負不當得 利之賠償責任? 原告於94年受讓大興證券公司營業,大興證券公司復將系爭 房屋出讓予訴外人劉達宜、林學年等人,當時原告向訴外人 劉達宜、林學年等人承租系爭房屋範圍為除2-3樓外,尚包 括47號4、5樓,直至97起始改為承租2-3樓,有94年及97年 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5-144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被告主張原告有任意使用系爭房屋承租範圍內之4 、5樓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林達益即原告職員已 結稱「(問:這棟大樓你們公司租那幾層樓?)只租1、2、 3樓,4、5樓沒有承租,因為用不到那麼大,我們公司也沒 有使用4、5樓。」「(問:公司大樓內部有無旋轉樓梯? )有。是從1樓可以直接通到5樓的旋轉樓梯,1、2、3樓跟 4、5樓沒有阻隔起來,是屬於開放式的。4、5樓平常沒有人 使用,因為我們的營業廳只有在2、3樓,1樓是停車場。」 「(問:94年大興證券被原告收購後,你就轉任,94年原告 承租時,有無包含4、5樓?)有。因為我是負責聯絡的人, 我有經手看過合約。4樓是給客人看盤的,5樓是大興公司的 會計、董事長辦公室。94年原告收購後,4樓還是給客人做 看盤用,5樓我們由大興證券變成群益證券的主管坐在那邊 。」「(問:原告何時開始沒有租4、5樓?)到96年12月就 開始沒有租4、5樓。有跟房東說不租了,東西也都撤下來, 沒有跟房東辦理點交手續,我不知道為何總公司沒有做這個 點交的手續,我只負責聯絡。」「(問:104年8月28日租約 提前到期辦理交屋時,你們公司有無到4、5樓把東西搬出來 ?)有。那都是大興證券留下來的東西,一些桌椅、電視牆 的架子,沒有資料文件,也沒有其他個人的東西。」「(問 :會議桌及會議室是什麼?)那也是大興所留下來的東西, 後來我們把他清掉了。」「(問:4、5樓有無另外的出口可 以對外?)都跟1、2、3樓共用,沒有獨立的電梯或樓梯可 以直通到4、5樓,都要經過1、2、3樓。」「(問:貴公司 平常開會在哪裡開會?有無用過4、5樓?)主要都在2、3樓 開會,我自己沒有去過4、5樓開過會,我只是去頂樓處理事 務。」(見本院卷第113頁),另證人邱百祥即原告總務部 經理亦結證稱「我們沒有使用4、5樓,但應當時房東的要求 要把4、5樓的雜物清理掉,我當時看到是辦公桌椅及廢棄的 雜物及看盤的電視架。」「(問:有無大型會議桌或投影設 備?)我印象中當時在5樓有大型會議桌,投影設備我就沒 有印象。」「(問:大型會議桌是你們公司所有的嗎?)不 是。因為我沒有在那裡上班。」(見本院卷第116頁)。而 證人林永松亦證稱「(問:94年出租給群益證券是1到5樓出 租?)是。契約到97年之後就沒有再承租4、5樓,4、5樓也 沒有取回,那時候出租都是由劉達宜在處理,我都沒有處理 。我知道群益證券都有在使用4、5樓。」「(問:既然你們 已經知悉群益證券沒有承租4、5樓,為何長期沒有處理取回 4、5樓?)當時都是我父親和劉達宜在處理,我是103年買 下來後,我才處理這件事。」「(問:你父親和劉達宜為何 沒有處理4、5樓的事情?)據我了解,因為我父親跟劉達宜 的關係很好,所以劉達宜有在5樓的前半段有留一個小辦公 室在使用。劉達宜當時有無在群益證券任職我不知道,我父 親有同意劉達宜在5樓使用一間小辦公室。」(見本院卷第 115頁),可見原告雖曾於94至96年間有承租系爭房屋4至5 樓使用,嗣於97年停租4、5樓後,即已將所有相關設備移除 ,惟5樓仍遺有大興證券公司物品,當時系爭房屋所有人劉 達宜即大興證券公司負責人亦在5樓為辦公室使用,則能否 謂系爭房屋4、5樓所遺之會議桌及辦公桌椅、電視架即係原 告所有,即非無疑。況證人林永松亦證稱「(問:103年1月 1日這份租賃契約〈按即系爭租約〉當初談的時候是否你去 談的?)是。」「(問:當時談的時候,有無提到4、5樓使 用或租用?)沒有。當時提到他們租2、3樓,1樓及地下室 無償提供他們使用,沒有提到4、5樓要給原告使用。」「( 問:你既然有洽談103年1月1日的租約,那就未出租的4、5 樓你有做處理嗎?)沒有做任何處理,也沒有點收房子。」 「(問:為何當時不向原告請求收回房屋?)沒有。我沒有 去把房屋收回來,就空在那裡。」(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 ),則證人林永松即被告永雲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明知 原告早自97年即已停租系爭房屋4、5樓,而系爭房屋1-5樓 均屬開放空間,可自由進出,何以長期以來均未請求原告交 還系爭房屋4、5樓,並作當區隔以為管理?待事後原告提 前終止系爭租約後,始出而指原告不當任意使用系爭房屋4 、5樓,衡情即屬有異。而證人邱百祥及林達益雖證稱伊等 均有引領林永松前往4、5樓巡察,事後並將4、5樓會議桌及 辦公桌椅清走等情,惟均證稱係因林永松要求,否則不願辦 理交屋所致,自不得僅以原告職員交屋時曾應林永松要求代 為清除系爭房屋4、5樓辦公桌椅等雜物,即因此謂原告有自 103年1月1日起任意占用系爭房屋4、5樓使用。又劉達宜、 林學年等人與大興證券公司所簽立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見 本院卷第153、155頁)雖有記載會議桌及辦公桌椅等物品均 為歸屬原告所有財產,不在買賣範圍內,惟該買賣契約書附 件所載會議桌及辦公桌椅等物品,並未指明係位於4、5樓, 且該買賣契約書係於94年4月6日簽立,已歷10年,年代久遠 ,證人林永松則稱在4、5樓之桌椅看起來都很新等情(見本 院卷第115頁背面),能否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會 議桌及辦公桌椅等物品,即係系爭房屋4、5樓現存之辦公桌 椅?自不得僅以此即謂該會議桌及辦公桌椅等物品均係原告 所有,亦不得因系爭房屋1-5樓係開放空間,被告並無管制 進出,原告所僱請之員工偶因個人因素而進出4、5樓,即謂 係原告任意占用系爭房屋4、5樓。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有任 意占用非承租範圍內之系爭房屋4、5樓使用,構成不當得利 云云,自屬不能證明,從而被告抗辯得請求原告返還自103 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月以8萬元,計160萬元( 80000×20=0000000)之不當利得,並與原告押金返還請求 權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清除系爭房屋之裝潢、樓梯及 相關機具,並屋頂上冷卻水塔之大型廢棄物義務,及原告有 任意占用非承租範圍內之系爭房屋4、5樓使用,伊得請求原 告返還不當得利160萬元,並為抵銷抗辯云云,均不足採。 而原告既於104年8月31日依約將系爭房屋2、3樓按照現況遷 空交還被告,並交還鑰匙,繳清相關水電費用,為被告所不 爭,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告即應於交還房屋同時,將 分取之押金共120萬元返還原告,被告遲延拒不返還,原告 自得請求自期限遲延翌日即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 由原告預繳 證人林達益等3人日旅 費 1,590元 由被告預繳 合 計 14,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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