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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10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061號 原   告 光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寶秀 訴訟代理人 陳盛坤 被   告 鄭美姬 訴訟代理人 陳遊烈       盧治宇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美姬於民國104年2月6日下午5時5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 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三56公里400 公尺處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前方車輛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疏未注意,且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竟自後方撞擊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林明通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而系爭車輛為原告向訴外人格 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承租使用,原 告除因而產生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並因原 告經營攝影燈光器材業務,平日工作需經常使用系爭車輛運 輸器材,因維修期間運輸工具短缺,而導致原告需另行租賃 車輛進行器材運輸作業,故車輛維修期間共計產生60,000元 之租賃費用損失,又格上公司並已將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則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有車價25%即357,500元之價值 減損,並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證明(下稱系爭鑑價 證明),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拖吊費用、租賃費用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雖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拖吊費用、修車天數不爭執, 然就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原告仍應提出車輛租賃契約證明 係承租同型車輛及損失數額。 ㈡另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系爭鑑價證明中,依車輛右後葉子 板連接車體結構部分之修復係以整修方式維修並無切割更換 ,故依所附車體結構配件鑑定鑑價表折扣應為5%而非10%, 故本件加總後所減損車價為為15%而非25%,又該函僅依照片 書面鑑定有欠周延,且同款車型價值僅依市場參考定價而非 車輛實際交易價格,未據參考資料而認定該車價值不符合一 班社會交易習慣,且未提出車輛購車發票及保養維修記錄確 認正確減損價額。且縱有減損,亦應扣除必要修復費用,雇 員告應提出車輛維修支出及發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而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竟自後方撞擊原告公司員工林明通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為原告向格上公 司承租,原告因而產生拖吊費用5,000元,且車輛維修期間 為30日而有租賃費用損失,另格上公司並已將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請求權讓與 證明書、拖吊單據、格上租車出具之租金發票、汽車出租單 、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日期及維修金額證明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第134頁、第95頁),核與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相符(見本院卷第46至61頁、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確有 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 之事實,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亦不爭 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故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失負損 害賠償之責。 ㈡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茲 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拖吊費用5,000元,業據其提出相符 之廣招興公司拖吊收據(見本院卷第14頁)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又查,系爭車輛為原告向格上公司所租用,發生系爭事故後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30日,有格上公司請求權讓與證明書 、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日期及維修金額證明 可稽(見本院卷第13、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內租用同型車輛進行使用, 共支出60,000元等節,有格上租車出具之租金發票、汽車出 租單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34頁),足認原告確因系 爭事故而有另行租用車輛之租金損失,故原告自得請求實際 修車期間30日之另行租車損失60,000元。 ⒊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何,業據原告提出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及所附之汽車鑑定鑑價報告書(見本院 卷第16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確認,依上開兩份函 文略以:系爭車輛於車況正常保養情況良好下,於104年2月 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430,000元,經該車輛完全修復後,仍 會產生上開價格25%即357,5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等語,有該 會兩份函文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2頁)足認系爭車 輛經修復後,仍存有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357,500元之價值 減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357,500元,應屬有據。被告 雖另辯稱車輛右後葉子板連接車體結構部分之修復係以整修 方式維修折扣應為5%云云,然依事故現場照片、維修照片及 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1頁、第17至19頁、第74至82頁) 所示,該部分確有拆除更換,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被告聲請再函詢此部分修車情形,亦無必要。被告另空言主 張僅依照片書面鑑定有欠周延、同款車型價值認定不符合一 般社會交易習慣,且無維修記錄云云,然均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422,500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5,000+60,000+357, 500=422,500元)。 ⒌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將系爭車 輛送請鑑定,然經原告異議略以: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始提出鑑定,前次庭期又說不用,顯然在拖延訴訟而應駁回 此聲請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27日收受起訴狀後 ,均未遵期依通知提出答辯狀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42、7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當庭提出答辯狀 ,並以言詞表明僅對鑑定提出疑義,不願再送鑑定,並稱就 維修項目、折價損失應否扣除必要修復費用需另行確認,而 請求改定庭期而於下次庭期以書狀表明,然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除仍未提出前次庭期所稱應表明之事項,而表示需再確 認外,並當庭始提出陳報狀,聲請將車輛送請鑑定,此有該 2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意圖延滯訴訟、逾時 始行提出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復經本院詢問 後,被告仍未能提出其他無法適時提出上開防禦方法及證據 調查之合理事由(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則自應依前開 規定駁回被告鑑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均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62,4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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