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12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212號 原   告 萬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祈福 訴訟代理人 彭琇娟 被   告 陳源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7日以其營 業小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420-5C號車牌營業,並簽 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須按期繳交管理費及費用,惟 被告於104年5月起即避不見面,積欠原告靠行服務費及待繳 之保全保險費用、交通違規罰單、停車費、etag等費用,且 被告車輛因逾期未檢驗遭罰款,顯然被告已違反雙方簽訂之 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項,原告於104年8月11日寄出存證信 函限被告5日內付清到期款或交還車輛,逾期將逕行解約取 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收據、行車執照影本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所提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雖未可知 ,惟原告於本件訴訟既請求返還牌照,堪認有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應認系爭參與經營契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 為終止,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