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212號
原 告 萬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祈福
訴訟代理人 彭琇娟
被 告 陳源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7日以其營
業小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420-5C號車牌營業,並簽
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須
按期繳交管理費及費用,
惟
被告於104年5月起即避不見面,積欠原告靠行服務費及待繳
之保全保險費用、交通違規罰單、停車費、etag等費用,且
被告車輛因逾期未檢驗遭罰款,顯然被告已違反雙方簽訂之
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項,原告於104年8月11日寄出
存證信
函限被告5日內付清到期款或交還車輛,逾期將逕行解約取
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收據、行車執照影本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所
提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雖未可知
,惟原告於本件訴訟既請求返還牌照,
堪認有
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應認系爭參與經營契約於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
為終止,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