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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1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1215號 原   告 曾炳漂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鷹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燕燕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 元,應繳裁判費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壹萬捌仟叁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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