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1215號
原 告 曾炳漂
訴訟
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被 告 鷹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燕燕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
元,應繳
裁判費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壹萬捌仟叁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