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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1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215號 原   告 曾炳漂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鷹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燕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洪宗暉律師       蔡宗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鷹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鼎公司)於 民國104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將其所簽發,經被告郭 燕燕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交付原告(下稱系爭支票 )。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應就其 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鷹鼎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郭燕燕背 書之系爭支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34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 ,第4頁至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支票上「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效力為何?㈡原告請求給付180萬元,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效力為何? 1、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此項 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44條固有明 文。然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 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 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 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 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2、經查,系爭支票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上 開支票係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縱被告鷹鼎公司於票 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旨,揆諸上開說明,該禁止轉 讓之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自不生票據上之效 力。 ㈡原告請求給付180萬元,是否有據?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第二節關於背書之 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之規定 ,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另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 索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 8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1條外,於支票準 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 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 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證人曾仁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鷹鼎公司分別 於104年3月26日、同年月31日、104年4月21日以電話方式 向其借款,借款金額各為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其將 同額現金交予被告郭燕燕後,即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過票 ,以原告過票後的金錢抵償其所借被告鷹鼎公司之款項; 第1次借款交付地點在被告鷹鼎公司即臺北市○○○路○號 11樓之5,當時在場人員有之前的負責人郭寶謙及被告郭 燕燕;因上開地點停車不便,故第2、3次借款交付地點 則在停放於被告鷹鼎公司樓下、其所駕駛之車輛上,當時 僅有被告郭燕燕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 背面),核與曾仁彥所提出被告鷹鼎公司之執行長郭寶謙 、副總即被告郭燕燕名片上所載被告鷹鼎公司地址互核相 符(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足徵被告鷹鼎公司、郭 燕燕與原告並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又證人曾仁彥 固與原告為兄弟關係,然仍願作證並具結擔保所述證言之 真實性,衡情應無捏詞構陷、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準 此,被告鷹鼎公司、郭燕燕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背書人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分別負發票人、背書人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 力,兩造亦非直接前、後手,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 ├──────┼───────┼─────┼──────┼────────┤ │104年4月27日│50萬元 │CA0000000 │104年6月2日 │玉山銀行長春分行│ ├──────┼───────┼─────┼──────┼────────┤ │104年4月27日│80萬元 │0000000 │104年6月2日 │花旗(臺灣)商業│ │ │ │ │ │銀行營業部 │ ├──────┼───────┼─────┼──────┼────────┤ │104年5月5日 │50萬元 │0000000 │104年6月2日 │花旗(臺灣)商業│ │ │ │ │ │銀行營業部 │ ├──────┼───────┼─────┼──────┼────────┤ │合計 │180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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