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215號
原 告 曾炳漂
訴訟
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複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鷹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燕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洪宗暉律師
蔡宗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鷹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鼎公司)於
民國104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將其所簽發,經被告郭
燕燕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交付原告(下稱
系爭支票
)。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應就其
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鷹鼎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郭燕燕背
書之系爭支票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34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
,第4頁至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系爭支票上「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效力為何?㈡原告請求給付180萬元,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效力為何?
1、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此項
規定於支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44條固有明
文。然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
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
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
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
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2、
經查,系爭支票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
上
開支票係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縱被告鷹鼎公司於票
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旨,
揆諸上開說明,該禁止轉
讓之記載,
乃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自不生票據上之效
力。
㈡原告請求給付180萬元,是否有據?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第二節關於背書之
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之規定
,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但得依特約
免除擔保承兌之責;另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
索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
8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1條外,於支票準
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
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
字第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經查,證人曾仁彥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鷹鼎公司分別
於104年3月26日、同年月31日、104年4月21日以電話方式
向其借款,借款金額各為50萬元、80萬元、50萬元,其將
同額現金交予被告郭燕燕後,即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過票
,以原告過票後的金錢抵償其所借被告鷹鼎公司之款項;
第1次借款交付地點在被告鷹鼎公司即臺北市○○○路○號
11樓之5,當時在場人員有之前的負責人郭寶謙及被告郭
燕燕;
嗣因上開地點停車不便,故第2、3次借款交付地點
則在停放於被告鷹鼎公司樓下、其所駕駛之車輛上,當時
僅有被告郭燕燕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
背面),
核與曾仁彥所提出被告鷹鼎公司之執行長郭寶謙
、副總即被告郭燕燕名片上所載被告鷹鼎公司地址互核相
符(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足徵被告鷹鼎公司、郭
燕燕與原告並
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又證人曾仁彥
固與原告為兄弟關係,然仍願作證並
具結擔保所述
證言之
真實性,衡情應無捏詞構陷、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準
此,被告鷹鼎公司、郭燕燕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背書人
,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分別負發票人、背書人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乃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
力,兩造亦非直接前、後手,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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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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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4月27日│50萬元 │CA0000000 │104年6月2日 │玉山銀行長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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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4月27日│80萬元 │0000000 │104年6月2日 │花旗(臺灣)商業│
│ │ │ │ │銀行營業部 │
├──────┼───────┼─────┼──────┼────────┤
│104年5月5日 │50萬元 │0000000 │104年6月2日 │花旗(臺灣)商業│
│ │ │ │ │銀行營業部 │
├──────┼───────┼─────┼──────┼────────┤
│合計 │18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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