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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1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21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鄭明和       廖見賢 被   告 大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貝悅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 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8,900 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往來,不曾在系爭支票上背 書,系爭支票背面的印文,與被告公司的印章不同,被告已 向警察局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 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 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 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為證,但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上「大洋有限公司」之印文為 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上「大洋有限 公司」之印文係屬真正,負舉證之責。惟查,系爭支票背面 背書欄上僅有「大洋有限公司」之印文,並無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印文或簽名,且經本院核對系爭支票上「大洋有限 公司」之印文,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所提出其簽發 之其他支票上「大洋有限公司」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其字體、字型、文字編排方式皆明顯不符,原告復未 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堪認系爭支票上 「大洋有限公司」之印文並非真正,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之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未於系爭 支票上背書。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38,900元 ,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陳述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一、 438,900元 103.8.20 OZ0000000000.8.20 新光銀行長安 分行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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