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384號
原 告 台灣吉事特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炎源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被 告 陳靜萍
何淑冠
陳靜美
何文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文煌任職於伊公司綜理酒類進出口及販售
酒類商品業務,伊公司未同意何文煌私下對廠商為補償措施
,
詎何文煌竟趁伊公司陸續委託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亞公司)代售酒品機會,分別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9 月4 日、12月2 日、12月24日、103 年2 月6 日以高
價低報方式,將貨款差額新臺幣(下同)2,400 元、2,100
元、3,300 元、1 萬6,800 元、3,000 元
侵占入己;
復於
103 年1 月8 日利用職務之便,向合作廠商陸海洋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陸海洋行)收取回扣2 萬元;又於102 年11月
26日向東亞公司領取價值共計7 萬300 元之酒類。並與伊公
司會計即被告何淑冠(何文煌姐)先後於102 年8 月6 日、
9 月4 日、12月2 日、12月24日、103 年1 月8 日、2 月6
日共同製作不實銷貨單、公司發票等會計帳務以掩飾侵占
犯
行。何文煌並將
上開不法所得存入被告陳靜美(何文煌妻姐
)帳戶內,再將其中一部轉匯被告陳靜萍(何文煌妻)帳戶
內,致伊公司共受有11萬7,900 元之損害。陳靜美、陳靜萍
明知何文煌因假酒案件致債信不良,不能與金融機構往來,
仍提供帳戶供何文煌使用,幫助何文煌使其容易遂行背信、
侵占等不法行為,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
連帶給付11萬7,900 元及加計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由訴外人即新加坡籍林銘洲設立(登記負
責人為林銘洲之兄林炎源),進口各類平行輸入酒品,委由
何文煌找尋國內經銷商及盤商,允以每年盈餘淨利20% 作為
報酬,在臺業務全委由何文煌處理。因原告委託貨運公司配
送酒類至客戶過程中偶有發生酒瓶不慎碰撞破損或客戶抱怨
售價較其他同業高,何文煌為賠償客戶損失並安撫客戶,遂
告以客戶先將酒瓶破裂瑕疵品收集,
俟累積一段時間再行計
算,以現金或酒品補貼客戶損失或差額。原告主張何文煌於
102 年8 月6 日、9 月4 日、12月2 日、12月24日、103 年
2 月6 日侵占貨款差額2,400 元、2,100 元、3,300 元、1
萬6,800 元、3,000 元,均係補貼客戶鈐蔚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鈐蔚公司)因向原告購買酒品破損或其他瑕疵之損失。
又何文煌受託代銷林銘洲自行
攜帶入境酒類商品,交陸海洋
行寄賣,
嗣陸海洋行售出後,因該酒類商品
非正式報關進口
,原告無法開立發票請款,何文煌遂委請帝利寶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帝利寶公司)開立含稅31萬元之發票向陸海洋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洋行)請款,再由帝利寶公司扣除開
立發票相關費用2 萬元後,餘款悉數繳交原告,並無收取回
扣犯行,何文煌亦未將之侵占入己。至何文煌向東亞公司領
酒未付貨款7 萬300 元部分,則係將該酒補償客戶鏵錡洋酒
有限公司(下稱鏵錡公司)、鎧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鎧磐公司)向原告購入酒品中發生破損及補差價之損失。陳
靜萍、陳靜美出借其帳戶供何文煌使用,對於帳戶內資金運
用均不知情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委託東亞公司代售酒類,總價1 萬5,000 元,於102 年
8 月6 日實際收款1 萬2,600 元,差額2,400 元。
㈡原告委託東亞公司代售酒類,總價1 萬500 元,於102 年9
月4 日實際收款8,400 元,差額2,100 元。
㈢原告委託東亞公司代售酒類,總價2 萬600 元,於102 年12
月2 日實際收款1 萬7,300 元,差額3,300 元於同日存入陳
靜美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㈣原告委託東亞公司代售酒類,總價5 萬400 元,於102 年12
月24日實際收款3 萬3,600 元,差額1 萬6,800 元於102 年
12月26日存入陳靜美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㈤原告公司合作廠商陸海洋行代為銷售酒類共計31萬元,係由
帝利寶公司開立發票,由何淑冠於103 年2 月13日至陸海洋
行領取現金31萬元,其中29萬元繳回原告,差額2 萬元。
㈥原告委託東亞公司代售酒類,總價2 萬600 元,於103 年2
月6 日實際收款1 萬7,600 元,差額3,000 元。
㈦何文煌於102 年11月26日向東亞公司領取約翰走路10瓶(每
瓶2,170 元)、麥卡倫藍牌12瓶(每瓶4,050 元),共值7
萬300 元。
四、原告主張:何文煌侵占貨款、酒類商品、收取回扣等,陳靜
萍以次3 人分別偽造不實會計帳務、提供帳戶供何文煌使用
,應依
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何文煌以高價低報方式,將其陸續委託東亞公司
代售酒品之貨款差額2,400 元、2,100 元、3,300 元、1 萬
6,800 元、3,000 元等侵占入己云云,固提出取貨單、原告
銷貨單、陳靜美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為
憑(見本院卷第8 至26頁),證人即擔任原告行政會計之楊
雅文在刑案審理時亦證稱:「(取貨單上記載差額)那是我
寫的,林銘洲要我核對寫出其差額。我上面寫ACER賺2,400
,是指何文煌賺2,400 元。上面所寫繳回是指有向公司入帳
,也就是把賣的錢繳回公司,繳回欄位所寫金額就是繳回公
司的錢,公司帳上有查到,當下賣就當下進到公司帳戶。賣
的欄位金額是我依據問周英傑(任職東亞公司組長)的結果
,周英傑跟我說金額,我把它登記下來,這頁上半部分不是
公司原來就有的資料,是周英傑提供給我們」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 頁)。
惟:鈐蔚公司向原告訂購酒類有時30箱、有
時100 至200 箱,點收時均以箱為單位,無法逐一查看,故
時有酒類破損及標籤毀損之瑕疵,何文煌於102 年8 月7 日
、9 月9 日、12月9 日、103 年1 月8 日、2 月7 日以現金
處理酒類破損及瑕疵問題時,該公司即出具收據交付何文煌
留存
等情,
業據何文煌提出鈐蔚公司簽收單
可稽(見本院卷
第62至66頁),且經該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
,證人即鈐蔚公司中部業務盧真星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
那簽收單是我簽收的,那是何文煌寫的,上面的統一發票章
是我蓋的」、「有些產品有瑕疵,何文煌用現金來補這些瑕
疵品,臺灣吉事特公司進口的時候有些瑕疵,他們公司有好
幾個名字,例如鈺峰公司,因為他們公司把貨出到我們這裡
,我們叫貨都是50箱100 箱,我們點收是計算箱數,但實際
開箱之後會發現瓶子有破損,或是外包裝有破損,這種損失
要何文煌他們公司吸收,也可能是客人買酒之後,認為酒質
有問題拿來退貨,我們就要請何文煌他們公司賠償,賠償不
一定是現金,但最好
是以現金處理,把瑕疵品拿回去」、「
(進貨交易表)這張表示我製作的,以這個表單只有記載進
貨的數量,看不出來貨品有瑕疵。貨品瑕疵就是我們或客戶
開箱以後,才看得到。我們對於瑕疵品退換的情形不會另外
製作表單,而是將瑕疵品直接交給何文煌看,請他根據瑕疵
品的狀況賠償。簽收單上的日期大概就是那段時間累積的瑕
疵品,就結算一次,我們不會一發現瑕疵品就要何文煌來處
理,累積多久或瑕疵品數量都不一定」等詞(見本院卷第
116 頁反面、第117 頁),顯然何文煌係將上開差額補償鈐
蔚公司因原告運送或客戶退貨所生之損害,並未將之侵占入
己。原告雖主張:伊未同意何文煌私下對廠商為補償措施云
云。然證人即原告公司行政會計楊雅文於刑案審理中證稱:
「我們公司(指原告)臺灣的業務都是聽從何文煌的指揮,
我們有國外的公司,但國外的業務我不清楚。我說的臺灣業
務就是指我剛剛說的進出口酒類買賣及員工的面試都是何文
煌負責指揮」、「臺灣公司的面試還有應徵及解職都是何文
煌跟我們說的。至於業務就是賣酒,用多少錢賣,賣給誰是
何文煌決定,進哪些酒的部分不是何文煌決定,是由林銘洲
決定。進多少錢跟誰進酒都是林銘洲決定」等詞(見本院卷
第103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
堪認何文煌係受原告委任
全權處理酒類販售等事宜,原告復未舉證其逾越權限,何文
煌自得處理與廠商間退貨、補償事宜。又證人即東亞公司組
長周英傑證稱:「原告聯絡人係何文煌,原告將瑕疵酒存放
向我公司承租但自己管理的倉庫,會幫原告銷售瑕疵酒,簽
收單據均係瑕疵酒,若是正常品,不會手寫單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99至101 頁),參以原告提出何文煌領具之取貨單
均係手寫,而原告自行製作之銷貨單上記載:「THE ALL
GOODS IS DEFECTIVE」、「THE GOODS IS DEFECTIVE」、「
瑕疵品整理後梢可賣」等字樣(見本院卷第9 、11、15、16
、20頁),可見何文煌委由東亞公司販售存放該公司已除帳
之瑕疵酒後,逕提撥一部所得供補償客戶損失。縱使原告未
制訂相關退貨補償規則,前述作法屬便宜行事,原告既未舉
證另有專款或作法補償客戶損失,仍難徒憑何文煌將部分短
收款存入陳靜美帳戶內,逕謂何文煌有何侵占不法行為。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㈡何文煌於102 年11月26日向東亞公司領取約翰走路10瓶(每
瓶2,170 元)、麥卡倫藍牌12瓶(每瓶4,050 元),係為補
償客戶鏵錡公司、鎧磐公司向原告購入酒品中有破損酒或差
價之損失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各該公司出具之收據可稽(見
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經鏵錡公司、鎧磐公司函覆屬實(
見本院卷第127 、129 頁)。據證人即鏵錡公司實際負責人
王宴峯到庭證稱:「(問:酒品有瑕疵跟臺灣吉事特公司的
誰聯繫?)何文煌,我都是找他買酒,有問題也都找他」、
「(問:你有寫收據給何文煌,補了4 瓶約翰走路?)是,
是何文煌寫好之後拿來給我簽名,我確實有收到4 瓶約翰走
路」、「(何文煌補給你的酒是瑕疵的還是包裝完好?)我
自己也在喝酒,何文煌既然很難報帳,他就把瑕疵酒補給我
,我沒有損失就好。何文煌補給我的不是包裝完好的酒,是
搬運過程中盒子破掉的酒」、「這是何文煌私下補給你的損
失?)我是向何文煌買貨,所以請何文煌替我處理,但是他
怎麼處理我也不知道」等詞(見本院卷第121 頁),證人即
鎧磐公司中部負責人林坤利亦證述:「(問:你在102 年10
月30日你收到約翰走路21年6 瓶,跟麥卡倫酒品1824年12瓶
,是否如此?)那天何文煌拿上開酒到我成功路292 號門市
給我,我們跟何文煌交易有段時間,他們公司每次送酒多少
都會有瑕疵破瓶的情形,跟我做生意就會順便補差價。上開
6 瓶跟12瓶酒就是拿來補差價跟破瓶的瑕疵,這些酒就不用
另外付錢,算是補償我的損失,他們公司從頭到尾都是何文
煌跟我接洽,平常送酒有外包司機會送貨,如果有上開的瑕
疵破瓶因為發票跟匯款都已經結清,開折讓單太麻煩,向這
種零的就是半年或幾個月結算1 次,何文煌會自己拿來」、
「(問:請說明破損是哪個時間,破的數量,價格又多少?
)我記不起來,以前我跟何文煌交易的時候常常有,有一些
是破瓶的瑕疵,有些是因為我幫忙何文煌多叫一些貨,讓何
文煌沒有業績壓力,但是酒品的價格下跌,我會有損失,所
以何文煌也會補我一些酒。剛開始何文煌請的司機比較容易
有弄到破瓶或瑕疵,後來換送貨人員這種情況就比較少,但
是還是會有一些瑕疵,破瓶的時間我不記得。可能一批貨例
如50打或100 打,只破1 瓶,在我跟何文煌買貨的比例破瓶
的比例很少,而且比較貴的酒品破的機會很少,因為司機會
比較小心,至於瑕疵瓶,例如破瓶酒有漏掉,就無法賣,有
些是標籤破損,破瓶的狀況比較少,標籤瑕疵的比較多。價
格無法計算」、「…何文煌賣的是水貨,平行輸入…何文煌
送貨過來,但是其他水或商報的價格更便宜,我就會跟何文
煌抗議,何文煌就會給我一些補償…」等詞(見本院卷第
135 至136 頁),
堪認何文煌辯稱:「拿取上開酒品用以補
償客戶損失或補價差」等語,應非虛妄。原告主張何文煌於
102 年11月26日向東亞公司取回上開託售之酒類商品不法侵
占入己云云,亦
足憑採。
㈢原告又主張:何文煌於103 年1 月8 日利用職務之便向陸海
洋行收取回扣2 萬元云云,並提出何文煌與陸海洋行洪總經
理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開立之商業發票(金額29萬元)、
陳靜美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所謂「回扣」係指就應付給廠
商之採購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
一部分作為自己或其他
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查:何文煌於
102 年2 月1 日將格蘭菲迪1955及格蘭菲迪1959交陸海洋行
寄賣,陸海洋行於103 年1 月14日售出後,依帝利寶公司開
立之發票,於同年2 月13日支付現金31萬元給帝利寶公司並
簽收收據影本,業據陸海洋行104 年6 月23日函覆屬實,並
有帝利寶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帝利寶公司負責人何淑冠具名收
據
可考(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證人即陸海洋行員工
林珮玉於刑案審理時並證述:「(問:是否知道何文煌在哪
家公司任職?)雅利基公司。我跟何文煌配合就是雅利基公
司,雅利基會給我很多不同的行號,例如吉事特公司、鈺峰
公司、剛才說的兩瓶格蘭菲迪採購的行號就是帝利寶公司」
、「請款的人是我,賣掉的錢我要給何文煌,我們請款一定
要有發票,我今天有帶發票的
正本給庭上。(庭呈)請款金
額含稅是31萬元,發票是帝利寶公司的章,買受人是陸海洋
行」、「我不知道(何文煌在台灣吉事特公司只有報29萬元
)」、「因為我們採購的時候,我的程序就是跟銷售的窗口
,拿到發票後,我們才能進行請款程序,他們常常換行號,
所以我不會驚訝是拿哪家公司的發票請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 至133 頁),證人楊雅文亦證稱:「因是林銘洲自己
入境臺灣所帶進來的貨品,所以就開這種格式的發票,因為
陸海洋行要買,所以開發票做個
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 頁反面),
參諸原告開立之商業發票,並非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32條開立之統一發票,亦未加蓋原告公
司戳章或承辦人簽章,足見上開酒品係林銘洲私自攜帶入境
,並無進口報關文件及進項發票,原告無從開立銷項發票,
何文煌為因應陸海公司要求,始提供帝利寶公司開立之31萬
元發票俾請領代售上開酒品所得款項。帝利寶公司係何文煌
與何冠淑共同設立之公司,業據何文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34 頁反面);何文煌非原告之董事、經理人或職員,復
未支領固定薪酬,亦經證人楊雅文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104 、106 頁正、反面);又帝利寶公司與陸海洋行間無實
際交易,何文煌為因應陸海公司要求俾收取代售酒款,遂以
帝利寶公司名義開立銷貨發票交付陸海洋行,其中營業稅額
1 萬4,762 元,有帝利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
卷第27頁),若再加計帝利寶公司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該
公司處理發票事務等
必要費用,尚無明顯偏高,原告本應依
民法第546 條規定償還之,則何文煌將陸海洋行給付款項逕
扣除2 萬元,應屬便宜行事之舉,仍不足認係謀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利益。至何文煌指示陸海洋行將上開售酒所得匯入陳
靜美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諒係因原告與陸海洋
行間在形式上無前揭酒品交易,為規避
彼此金流遭稅務機關
查核所採配套措施,要屬其處理委任事務裁量範疇,
縱有不
當,原告既未舉證何文煌藉此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
難謂有何收取回扣之不法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屬無
據。
㈣
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
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者
始足當之;第2 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
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
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
何文煌有上開不法行為,既屬不能證明,縱陳靜美、陳靜萍
提供帳戶供何文煌運用,亦無足構成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
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之理。至何淑冠製作銷貨單記載內容固與
實際銷貨金額不符,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查核,固難辭
過失之責,然何文煌係將短收款補貼或賠償客戶損失,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舉證因此受有何損害,即
難認何淑
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㈤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判斷是否該當
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
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始對該對象成立不當
得利。
本件原告未舉證被告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本應歸屬
原告之權益,依上說明,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
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萬7,900 元,亦不足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7,90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
本案爭點
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