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439號
原 告 天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鎮鏗
訴訟代理人 許希旭
被 告 林石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零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 年11 月6 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
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使用,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繳納罰款等各項費用。
詎被告未給付管理費予原告,亦未繳交相關費用,違反系爭
契約書第19 條第2項約定,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
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
繳交管理費及相關費用,
惟被告失去連繫,存證信函遭退件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
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
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2,10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民生郵局10
4 年8 月29日006134號存證信函、帳款明細、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費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據
(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14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
至第4 頁背面、第13頁至第14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
2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92,1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