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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14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439號 原   告 天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鏗 訴訟代理人 許希旭 被   告 林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零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 年11 月6 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 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使用,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繳納罰款等各項費用。 詎被告未給付管理費予原告,亦未繳交相關費用,違反系爭 契約書第19 條第2項約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 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 繳交管理費及相關費用,惟被告失去連繫,存證信函遭退件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 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2,10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民生郵局10 4 年8 月29日006134號存證信函、帳款明細、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費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據 (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14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 至第4 頁背面、第13頁至第14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 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 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92,1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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