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威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澤群
被 告 清水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水真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間委託原告公司
承
攬開發軟體服務乙式,約定開發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以下同
)1,050,000元(含稅),並約定每期
報酬350,000元,共三
期,原告並已交付該軟體與被告,
詎被告僅支付第1期、第2
期之報酬共700,000元,
迄今尚積欠原告350,000元等語,
迭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清水傳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開發及修改委外合約書及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雖具狀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
惟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空
言
聲明異議即
難認可取,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3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
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7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