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516號
原 告 益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榮春
訴訟代理人 楊榮俊
被 告 李明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柒拾肆元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租用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嗣向被告
反映會被乘客挑車賺不到錢而想要換車,於100年11月9日還
車,兩造於同日對帳,結算結果被告尚欠原告車資及罰單等
共計新臺幣(下同)104,135元,結算後被告也在帳務明細
表上簽名確認欠款金額為104,135元。兩造於100年11月9日
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約定原告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國瑞牌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以該車參與經營,
並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分期款15,225元、行政管理費1,200
元,及保險費、違規罰鍰等及該車所生之一切費用予原告,
但被告嗣積欠購車款、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及原告代繳之
被告違規罰鍰、安裝瓦斯車費用、輪胎更換費、路邊停車規
費等共計280,674元未付,被告於103年3月24日還車,經兩
造詳細對帳結算,結算結果為被告尚欠原告280,674元,結
算後被告也在帳務明細表上簽名確認欠款金額為280,674元
,被告並表示會想辦法歸還欠款,但被告卻
迄今仍未清償欠
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惟據其以前曾到庭辯稱:這些債務伊都不承認。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16
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租用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
向被告反映會被乘客挑車賺不到錢而想要換車,於100年11
月9日還車,兩造於同日對帳,結算結果被告尚欠原告車資
及罰單等共計104,135元,結算後被告在帳務明細表上簽名
確認欠款金額為104,135元;兩造於100年11月9日簽訂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原告
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國瑞牌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以該車參與經營,並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分期
款15,225元、行政管理費1,200元,及保險費、違規罰鍰等
及該車所生之一切費用予原告,但被告積欠購車款、行政管
理費、保險費,及原告代繳之被告違規罰鍰、安裝瓦斯車費
用、輪胎更換費、路邊停車規費等共計280,674元未付,被
告嗣於103年3月24日還車,同日經兩造詳細對帳結算,結算
結果為被告尚欠原告280,674元,結算後被告也在帳務明細
表上簽名確認欠款金額為280,674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
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帳務明細表、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泰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送貨單、任意車
保險共用平台查詢回覆結果等件為證,且
上開帳務明細表詳
列被告歷次繳款及欠款之情形,並載明「100年11月9日19時
10分退車(車號000-00號),雙方對帳扣除公休尚欠車資及
罰單104,135元,並將此轉為143-D5號頭款,但積欠著。」
等語(見本院卷15頁),及載明「103年3月24日13時50分還
車,所欠分期款及服務費、保險費及…部分共積欠280,674
元,因是全額貸款,故車交還公司後尚欠280,674元。」等
語(見本院卷18頁),被告並於上述文字下方簽名,被告到
庭亦自陳上述簽名為其所
親簽(見本院卷第22頁),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上開帳務明細表之內
容為真正,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280,674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四、被告雖曾於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其不承認這
些債務
云云,惟未當庭說明任何理由,嗣亦未具狀答辯及提
出清償之證據,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本件原告於
起訴原因既已有相當之證明,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依
上揭判例意旨,應
認其抗辯事實為非真正,被告所辯,無
足憑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674元,及自104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