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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15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516號 原   告 益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春 訴訟代理人 楊榮俊 被   告 李明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柒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租用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被告 反映會被乘客挑車賺不到錢而想要換車,於100年11月9日還 車,兩造於同日對帳,結算結果被告尚欠原告車資及罰單等 共計新臺幣(下同)104,135元,結算後被告也在帳務明細 表上簽名確認欠款金額為104,135元。兩造於100年11月9日 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約定原告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國瑞牌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該車參與經營, 並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分期款15,225元、行政管理費1,200 元,及保險費、違規罰鍰等及該車所生之一切費用予原告, 但被告嗣積欠購車款、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及原告代繳之 被告違規罰鍰、安裝瓦斯車費用、輪胎更換費、路邊停車規 費等共計280,674元未付,被告於103年3月24日還車,經兩 造詳細對帳結算,結算結果為被告尚欠原告280,674元,結 算後被告也在帳務明細表上簽名確認欠款金額為280,674元 ,被告並表示會想辦法歸還欠款,但被告卻今仍未清償欠 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據其以前曾到庭辯稱:這些債務伊都不承認。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16 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租用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 向被告反映會被乘客挑車賺不到錢而想要換車,於100年11 月9日還車,兩造於同日對帳,結算結果被告尚欠原告車資 及罰單等共計104,135元,結算後被告在帳務明細表上簽名 確認欠款金額為104,135元;兩造於100年11月9日簽訂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原告 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國瑞牌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以該車參與經營,並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分期 款15,225元、行政管理費1,200元,及保險費、違規罰鍰等 及該車所生之一切費用予原告,但被告積欠購車款、行政管 理費、保險費,及原告代繳之被告違規罰鍰、安裝瓦斯車費 用、輪胎更換費、路邊停車規費等共計280,674元未付,被 告嗣於103年3月24日還車,同日經兩造詳細對帳結算,結算 結果為被告尚欠原告280,674元,結算後被告也在帳務明細 表上簽名確認欠款金額為280,67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 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帳務明細表、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泰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送貨單、任意車 保險共用平台查詢回覆結果等件為證,且上開帳務明細表詳 列被告歷次繳款及欠款之情形,並載明「100年11月9日19時 10分退車(車號000-00號),雙方對帳扣除公休尚欠車資及 罰單104,135元,並將此轉為143-D5號頭款,但積欠著。」 等語(見本院卷15頁),及載明「103年3月24日13時50分還 車,所欠分期款及服務費、保險費及…部分共積欠280,674 元,因是全額貸款,故車交還公司後尚欠280,674元。」等 語(見本院卷18頁),被告並於上述文字下方簽名,被告到 庭亦自陳上述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22頁),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上開帳務明細表之內 容為真正,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280,6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 四、被告雖曾於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其不承認這 些債務云云,惟未當庭說明任何理由,嗣亦未具狀答辯及提 出清償之證據,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本件原告於 起訴原因既已有相當之證明,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依上揭判例意旨,應 認其抗辯事實為非真正,被告所辯,無足憑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674元,及自104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原告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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