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607號
原 告 富益行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志成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張峻賓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所簽訂契約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有
管轄權。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2日簽訂統一超商水源
商場臨時櫃進駐條件議定書(下稱
系爭議定書),約定自100
年4月29日起至5月8日止,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北市○○
區○○街○○號水源商場1樓之劃定區範圍(即太子學舍戶外廣
場),舉行「媽媽我愛您」母親節特別活動(下稱系爭活動)
。而於系爭活動舉辦前,原告曾多次詢問被告舉辦系爭活動是
否需申請路權等事宜,被告稱會自行處理,直至系爭活動前夕
,被告始告知原告該場地屬臺灣大學所有,故不需申請路權;
然系爭活動進行至100年5月2日上午,即遭當地里長及市議員
率眾至現場,以系爭活動未經路權申請且有噪音為由,制止活
動之進行,原告迫於無奈只好配合終止。被告屢稱兩造已達成
和解,又辯稱於100年8月1日至31日,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所
設立之訴外人又莉企業有限公司,簽立臨時櫃進駐條件議定書
,並聲稱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
本案應有
一事不再理之
適用
云
云,
惟依
民法第423條規定,被告為場地出租人,對於共同承
租人訴外人佳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邦公司)所受損害
,依法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
迄今未賠償原告所代為賠償佳
邦公司所受損害,爰以原告曾和解及賠償轄下廠商佳邦公司之
損害,以該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4萬4,500元作為
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
第423條、第546條第3項、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墊款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訴訟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02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當事人
同一,原告亦均係認被告所提供之租賃物不符合債之本旨之
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而為請求,前案判決因被告
認諾應退還原告
100年5月3日至同年月10日已預先給付之租金1萬0,500元,而
受本院於被告認諾範圍內判決被告敗訴,故本案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63條
準用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之損害賠償,僅為契約終
止或解除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仍得按民法第226條或第227條
之規定主張,其本質上仍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前案之
訴訟標的完全相同或可以代用,原告應受判決
既判力所
拘束,
不得更行起訴。前後二訴訟顯為
同一事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及70年臺上
字第3454號判決,可知原告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縱本院認
本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依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
249號判決,本件亦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於本件
訴訟中與前案訴訟為相反、矛盾之主張。意即系爭議定書之定
性為
租賃契約、系爭場地舉辦活動無須聲請路權、被告已依系
爭議定書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系爭廣場與原告使用無債務不履
行情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吳志成曾於102年8月22日向本院對被告
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0年4月22日簽訂統一超商水源商
場臨時櫃進駐條件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約定自100
年4月29日起至5月8日止,由原告以每日新台幣(下同)
1,500元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水源商場1
樓之劃定區範圍(即公館太子學舍戶外廣場、下稱系爭廣場
),舉行「媽媽我愛您」母親節特別活動(下稱系爭活動)
,原告已給付被告10日租金共1萬5000元。
詎系爭活動進行
至100年5月2日上午,遭當地里長及市議員率眾以未經路權
申請且有噪音為由,制止活動之進行,致原告被迫終止系爭
活動,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計43萬3,531元(包括佳邦公司
訂金2萬5,000元、佳邦公司賠償金14萬4,500元、所失預期
劉益25萬2,033元、場地租金1萬2,000元,總計43萬3,533元
,聲明請求43萬3,531元),原告與吳志成另受有
非財產上
損害100萬元
等情,依民法第423條、第546條、第226條及第
227條規定、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萬3,531元
、原告與吳志成100萬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02號、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7號民事判決認為:按稱租賃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
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
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固得依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惟若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約定之
使用目的,符合債務之本旨,即已盡其出租人之給付義務,
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觀諸原告與被告簽訂之
系爭議定書約定原告於100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8日,以每日
租金1,500元(10日共計1萬5,000元)向被告承租系爭廣場
設置臨時攤位,已就租賃
標的物、租金及租期有明確之記載
,
堪認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議定書屬租賃契約。系爭廣場
之管理人(即
地上權人)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子建設公司),被告已徵得該公司同意提供系爭廣場予
原告舉辦系爭活動,且活動已進行3日,系爭活動因原告攤
商噪音影響居住安寧,遭居民檢舉,進行至100年5月2日時
,在當地里長及市議員之壓力下,經原告、被告、太子建設
公司、議員及里長等共同勘查後,達成協議終止系爭活動,
可證被告依系爭議定書,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廣
場予原告舉辦系爭活動,已盡其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並無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故原告就系爭活動之終止,主張被告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取,有判決
正本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44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
無訛。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前曾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理由,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0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
依民法第423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
,包括原告賠償佳邦公司之和解金14萬4,500元,被告依系
爭議定書,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廣場予原告舉辦
系爭活動,已盡其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已如上㈠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546條第3
項請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有既判力者重覆起訴,為不合法,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請求部分,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並非
請求權基礎。
㈣原告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請求部分,民法第258條
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
當事人依
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經查,系爭活動
因原告攤商噪音影響居住安寧,遭居民檢舉,進行至100年5
月2日時,在當地里長及市議員之壓力下,經原告、被告、
太子建設公司、議員及里長等共同勘查後,達成協議終止系
爭活動等情,已如上㈠所述,並無
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部分,民法第509條規定:「於
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
,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
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
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
之
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議定書屬租賃契約,
已如上㈠所述,並無
承攬契約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議定書屬租賃契約,系爭活
動因原告攤商噪音影響居住安寧,遭居民檢舉,進行至100年5
月2日時,在當地里長及市議員之壓力下,經原告、被告、太
子建設公司、議員及里長等共同勘查後,達成協議終止系爭活
動。被告依系爭議定書,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廣場
予原告舉辦系爭活動,已盡其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並無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58條第1項
、第263條、第423條、第546條第3項、第50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賠償佳邦公司之和解金14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