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619號
原 告 捷安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瑞利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玖佰肆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約定條款第30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
原告
承攬被告(原名百揚營造有限公司,
嗣於民國104 年11
月17日更名)壯圍旅遊服務園區
暨周邊景觀工程之電梯工程
,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902,000 元(未稅),工程範
圍包含客用兼行動不便者電梯1 部(單價:839,000 元)、
客貨電梯1 部(單價:775,000 元)、2 部電梯5 年保養費
(288,000 元),原告依約於103 年10月17日請求被告給付
第一期工程款時開立相當於電梯工程總價20%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
履約保證金交付被告公司職員即
訴外人楊珮玲,嗣原告欲依約進場施工,始知被告已停業,
原告因此無法施工,
乃先於103 年12月31日以
存證信函解除
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然未獲被告置理。本件工程契約
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則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
爰
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
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
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
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為其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系爭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29條規定,原告
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
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
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
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
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系爭支票暨請款
明細表、樹林三多郵局第000095號存證信函、104 年8 月5
日104 桃雄律第040803號律師函(新北地院卷第10-19 頁)
、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卷第31-34 頁)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工程
因被告停業無法開工,業經原告發函解除工程合約,有何文
雄律師事務所函文(新北地院卷第18-19 頁)、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卷第18頁)為憑,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
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2 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
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
判決主文第1 項係確認之訴,性質上不適於
強制執行,爰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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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 (民國) │ │ │(新臺幣)│
├───────┼───────┼─────┼─────┤
│104年10月31日 │合作金庫商業 │FJ0000000 │338,940元 │
│ │銀行北樹林分行│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640 元
合 計 3,640 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