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16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護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654號 原   告 科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寧 訴訟代理人 朱育輝 被   告 康和紅樹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龍 訴訟代理人 劉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護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叁佰玖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簡文淑,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陳龍,並由陳龍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請 狀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000 元,及自民國( 下同)104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1 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77,393 元,及自104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4 年3 月20日簽訂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合約書(下稱管理契約)、環保清潔維護保養合約書 (下稱清潔契約)及機電維護保養合約書(下稱機電契約) ,約定由被告全權委託原告負責康和紅樹林大廈之管理、環 保清潔、機電等維護業務,服務期間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 105 年3 月31日止,每月維護費共計194,000 元(行政管理 費37,000元+清潔維護費133,000 元+機電設備維護費24,0 00元=194,000 元);嗣兩造合意於104 年7 月31日提前終 止合約,而被告尚積欠原告終止生效日前即104 年7 月之維 護費194,000 元,經扣除9 戶已繳納未入帳13,797元及短缺 零用金2,810 元,被告尚積欠177,393 元(194,000 元- 13,797元-2,810 元=177,393 元),經原告提出請款單請 求付款未給付,於104 年8 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 於函到後5 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到律師函後,以 同年月19日第4 次臨時會議紀錄回覆被告,而該會議已決議 先支付原告清潔員、機電部分服務費,另秘書服務費(即管 理維護費)待104 年4 月至7 月份財務帳目結算完整,於同 年8 月31日前移交管委會無誤再支付,而原告已遵期移交完 成,被告於同年8 月23日仍未依催告期限給付維護費,亦 無法明確告知原告付款日期,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93 元,及自104 年8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略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4 年7 月之行政管理費 37,000元、清潔維護費133,000 元、機電設備維護費24,000 元,被告並不爭執,因原告並未善盡職責,未將相關報表 製作完畢,迄今尚有14筆管理費並未入帳,另有23戶住戶尚 無法確認是否有繳交管理費予原告,原告應先與被告釐清前 開爭議,若確尚有欠款,被告再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4 年7 月之行政管理費、清潔維 護費、機電設備維護費合計177,393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管 理契約、清潔契約、機電契約、原告函、被告函、被告第14 屆管理委員會第4 次臨時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為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收取14戶管理費後,並未將 之入帳乙節,無法提出收據等足資證明原告確曾收取該14戶 住戶繳付之管理費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另就其抗辯有23戶 住戶尚無法確認是否有繳交管理費予原告部分,嗣又於審理 中改稱:這23筆經事後確認,正減少當中,應該沒有問題等 語,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難以憑採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 日內給付前開 款項,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律師函等情,有律師函、回 執在卷可參,是被告自104 年8 月24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393 元,及自104 年8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393 元,及自104 年8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1,880 元(示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94,000 元,應徵裁判費2,10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77,39 3 元,應徵裁判費1,88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 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