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654號
原 告 科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安寧
訴訟代理人 朱育輝
被 告 康和紅樹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龍
訴訟代理人 劉泰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維護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叁佰玖拾叁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簡文淑,
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陳龍,並由陳龍聲明
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
聲請
狀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附卷
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000 元,及自民國(
下同)104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1 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77,393 元,及自104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於104 年3 月20日簽訂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合約書(下稱管理契約)、環保清潔維護保養合約書
(下稱清潔契約)及機電維護保養合約書(下稱機電契約)
,約定由被告全權委託原告負責康和紅樹林大廈之管理、環
保清潔、機電等維護業務,服務
期間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
105 年3 月31日止,每月維護費共計194,000 元(行政管理
費37,000元+清潔維護費133,000 元+機電設備維護費24,0
00元=194,000 元);嗣兩造
合意於104 年7 月31日提前終
止合約,而被告尚積欠原告終止生效日前即104 年7 月之維
護費194,000 元,經扣除9 戶已繳納未入帳13,797元及短缺
零用金2,810 元,被告尚積欠177,393 元(194,000 元-
13,797元-2,810 元=177,393 元),經原告提出請款單請
求付款
迄未給付,於104 年8 月17日委請
律師發函催告被告
於函到後5 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到律師函後,以
同年月19日第4 次臨時會議紀錄回覆被告,而該會議已決議
先支付原告清潔員、機電部分服務費,另秘書服務費(即管
理維護費)待104 年4 月至7 月份財務帳目結算完整,於同
年8 月31日前移交管委會無誤再支付,而原告已遵期移交完
成,
詎被告於同年8 月23日仍未依催告期限給付維護費,亦
無法明確告知原告付款日期,
爰依
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93 元,及自104 年8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略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4 年7 月之行政管理費
37,000元、清潔維護費133,000 元、機電設備維護費24,000
元,被告並不爭執,
惟因原告並未善盡職責,未將相關報表
製作完畢,迄今尚有14筆管理費並未入帳,另有23戶住戶尚
無法確認是否有繳交管理費予原告,原告應先與被告釐清前
開爭議,若確尚有欠款,被告再予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照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4 年7 月之行政管理費、清潔維
護費、機電設備維護費合計177,393 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管
理契約、清潔契約、機電契約、原告函、被告函、被告第14
屆管理委員會第4 次臨時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為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收取14戶管理費後,並未將
之入帳乙節,無法提出收據等足資證明原告確曾收取該14戶
住戶繳付之管理費之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另就其抗辯有23戶
住戶尚無法確認是否有繳交管理費予原告部分,嗣又於審理
中改稱:這23筆經事後確認,正減少當中,應該沒有問題等
語,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難以憑採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 日內給付前開
款項,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律師函
等情,有律師函、回
執在卷
可參,是被告自104 年8 月24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393 元,及自104 年8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393 元,及自104 年8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1,880 元(示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94,000
元,應徵
裁判費2,10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77,39
3 元,應徵裁判費1,88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
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