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1807號
原 告 五號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台川
被 告 延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04 年10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
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
可按,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業於104 年1 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
記表
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應即行清算程序
。被告經股東決議選任徐金川為
清算人,亦有該公司股東同
意書可按,依同法第113 條
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規定
,本件應列徐金川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