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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18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851號 原   告 林玉環 被   告 蕭煜弘       趙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煜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煜弘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煜弘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煜弘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訴外人賴素芬、莊怡茹、 許小姐、杜小姐、王詩涵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3月1日,推由訴外人王大偉 出面向電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號7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再由訴外人 朱雅穗於同年4月間,申設以上址為營業處所之「展宏行 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展宏公司),並擔任展宏公司掛 名負責人,而訴外人徐秋玲以渠等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供莊怡茹、賴素芬使用。渠等並於報紙刊 載徵職廣告,名為從事投資管理顧問業務,實則為從事詐 騙之行為。原告於同年4月1日,循上揭廣告應徵進入展宏 公司任職,期間經由賴素芬、莊怡茹、杜小姐、許小姐等 人以「現貨白銀」投資方案積極遊說參與投資,使原告陷 於錯誤,並於同年4月15日,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交予杜小姐,惟原告離職後察覺有異,返回展宏公司欲 查證時,發現展宏公司已人去樓空,始悉遭騙。嗣原告提 出刑事告訴後,發現朱雅穗僅為展宏公司之人頭,展宏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均已坦承設立展宏公司目的係為向銀行詐領貸款,並 無真實營運,且遭本院以違反公司法等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則以1,000元折算1日。然如被告所說於發 現展宏公司無法請領發票致未能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即有 結束展宏公司之打算,則被告應立刻結束展宏公司才是, 為何要拖到99年12月間才變更負責人及更名為「文吉事業 有限公司」,此已與常情有違。 ⒉若被告設立展宏公司目的真係計畫向銀行申辦貸款,然為 何在99年4-8月間在系爭房屋中,不斷以展宏公司之名義 於報紙刊載徵職廣告,對外從事投資管理顧問業務並招攬 不特定人士進行詐騙之行為,且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賴素芬等人每天出入展宏公司從事詐騙行為?為何在99 年5月10日及99年6月9日以展宏公司名義匯款薪資至原告 在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內呢?為何又要以20 0元之代價找徐秋玲申請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並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怡茹等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呢? ⒊又被告趙文彬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 二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證稱被告蕭煜弘知悉有「另一 批人」以展宏公司名義在搞詐欺,則被告顯然知悉上開詐 欺情事,卻任由詐騙集團以展宏公司名義為詐騙行為,而 未抗議或表示意見,視同默許行為,不管被告是否曾於99 年4-10月間在系爭房屋出入或是否實際參與犯罪行為,就 其同意或默許他人以展宏公司名義為犯罪行為時,因被告 為展宏公司實際負責人,則被告自應為其默許行為負責。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趙文彬部分:伊與被告蕭煜弘所設立之展宏公司僅係 人頭公司,目的係向銀行貸款,並無實際營運,且展宏公 司所經營之項目並未包含原告被詐騙投資之「現貨白銀」 ;況伊直至原告提起刑事案件後才知悉有詐騙情事,亦僅 認識朱雅穗及被告蕭煜弘,其他人伊均不認識,伊當下有 問被告蕭煜弘為何會發生詐騙情事,被告蕭煜弘則說承租 系爭房屋後雖有掛展宏公司招牌,但系爭房屋之屋主又將 系爭房屋租予他人,是他人以展宏公司名義從事詐騙情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蕭煜弘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 院審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報紙刊載徵職廣告至展宏公司任職,並遭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賴素芬等人詐騙投資「現貨白銀」 而受有300,000元之損失,被告為展宏公司負責人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42號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21號刑事判 決、報紙刊載徵職廣告、匯款薪資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764號、104年度偵續二字第24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0、49-56頁),並據 本院調閱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等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88及413號、103 年度緝字第12445號、102年度偵續字第582號、101年度偵字 第18284號、101年度他字第243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764及 794號、100年度偵字第2283號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5742號、103年度緩字第905號、102年度偵緝 字第1604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211號刑 事案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蕭煜弘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蕭煜弘與賴素芬、莊怡茹、杜小姐、許小姐 等人以「現貨白銀」投資方案積極遊說參與投資,使原告 陷於錯誤,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致受300,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被告蕭煜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因被告蕭煜弘 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其與系 爭詐騙事件中,實際施行詐術者間具犯意聯絡之事實,則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煜弘負賠償責任而 請求其給付300,000元部分,自應准許。 ⒊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蕭煜弘給付賠償金,此為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蕭煜弘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自104年8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二)被告趙文彬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趙文彬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致受300,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 告趙文彬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 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 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且個案之具體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更不容以「假設」之事實, 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1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參照)。又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 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投資,致其受3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節,然已 為被告趙文彬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趙文彬與系爭詐 騙事件之施行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被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與展 宏公司之設立具因果關係等節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趙文彬早已知悉系爭詐騙事件,並與施行 詐術之賴素芬等人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原告已自承其 任職於展宏公司期間從未見過被告趙文彬,且賴素芬、莊 怡茹、許小姐及杜小姐等人向被告遊說「現貨白銀」投資 方案時,亦從未提及被告趙文彬(見本院卷第40頁至反面 ),已難認被告趙文彬確有參與系爭詐騙事件;再者,原 告係提出刑事告訴後,始知悉被告趙文彬為展宏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見本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可否以被告趙 文彬為展宏公司實際負責人,即遽此認為被告趙文彬與實 際施行詐術之賴素芬等人有犯意聯絡,亦非無疑。至原告 所陳由被告趙文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續二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之證稱可知,被告趙文彬早 已知悉系爭詐騙事件乙節,然觀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 告趙文彬僅係證稱被告蕭煜弘有告知他系爭房屋有分租與 另一批人,並由另一批人進行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此與被告趙文彬陳稱其係自100年2月9日始知悉系爭 詐騙事件乙事(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無不合之處, 尚難憑此認定被告趙文彬早已知悉系爭詐騙事件,則依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實難認原告已就被告趙文彬與施行詐 術之賴素芬等人有犯意聯絡乙節盡證明之責。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趙文彬既為展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應 就系爭詐騙事件中原告所受損害負責等語。然查,原告於 展宏公司任職期間,係從事有關餐飲投資計畫之撰寫,並 表示展宏公司日後可能會經營與餐飲有關之業務,且賴素 芬、莊怡茹遊說原告投資「現貨白銀」時,復未說明須透 過展宏公司,況原告最終亦係將投資款繳交予杜小姐而非 展宏公司,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則賴素芬、莊怡茹遊說原告投資時,既未曾說明需透過展 宏公司抑或投資事項與展宏公司有關,亦與原告任職公司 所知悉經營事業內容無涉,則自難憑原告事後主觀推測, 而認賴素芬、莊怡茹前開行為與展宏公司間具有關連性。 遑論被告趙文彬辯稱僅係展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參 與展宏公司營運。至原告主張系爭詐騙事件係因被告趙文 彬於展宏公司無法請領發票致未能向銀行申請貸款時,未 立即結束營業所致云云,然原告未能就被告趙文彬知悉有 人利用展宏公司為詐騙為舉證,則自難認被告趙文彬有作 為之義務,且原告亦未能舉證本件詐騙行為與展宏公司有 關,則自難認展宏公司未結束營業乙事與系爭詐騙事件具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能舉證說明系爭詐騙事件與展宏 公司間之關連性,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展宏公司未結 束營業與系爭詐騙事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尚難認被告 趙文彬為展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應就系爭詐騙事件中 原告所受損害負責,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就被告趙文彬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 盡舉證責任,則被告趙文彬自無庸就原告於系爭詐騙事件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蕭煜弘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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