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903號
原 告 東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劉詮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
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㈠被告應將241-N9號營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管理費與稅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21,000元整」;
嗣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
應將241-N9號營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交付予原
告」(見本院卷第13頁),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1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
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月
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1,200元,並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
期繳納各項稅費。
詎被告自103年10月起即拖欠應繳之管理
服務費及各項稅費,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處理,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再以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
及行照,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備車輛與
其訂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提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
用,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並應遵守政府
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詎被告自103年10月起即
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限期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臺北龍口郵局第185、190號存證信函、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
非經
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
款、肇事應付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
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甲方(即原告)
營業稅、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
惟辦
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每個月應交付
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元,契約
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時,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理費得依
物價指數或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乙方未按約定
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支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七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所收之保
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向乙方追償。系爭
契約第6、9、19第2款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
繳納管理服務費及各項稅費,
迭將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及稅金,經原告通
知後仍不履行,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