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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19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904號 原   告 慕迭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Ray Larkins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周建廷 訴訟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吳瑞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 捌仟玖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大都市國際 中心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24條為佐,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新衛斯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7日核准變更公 司名稱為慕迭爾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Nathan Daniel Brown,嗣變更為Joshua Alan Kirschbaum ,又變更為Michael Ray Larkins,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又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353元,暨 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發票日為105年1月16日、面額為8820元 、支票號碼為CI0000000號之支票,及發票日為為105年2月 16日、面額為8,820元、支票號碼為CI0000000號之支票。嗣 於104年12月9日以民事準備(一)書狀撤回第二項聲明,減 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353元,暨自104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3月12日與被告簽訂大都市國際 中心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23樓辦公室(依大樓編 號為A3,下稱系爭A3辦公室)及地下三樓第199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16日至105年3月 15日。原告於104年3月31日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通知 被告將提前於同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6月19日 遷出系爭A3辦公室,並委請訴外人芬格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芬格公司)進行回復原狀工程(含室內固定裝修佈置 之拆遷等),並於同年月30日將停車場捲門遙控器2個、停 車卡1張、大門鑰匙1組及系爭A3辦公室、系爭停車位均點 交返還被告,經被告簽認點收無誤。原告於簽約時依系爭租 約第5條約定,繳付被告系爭A3辦公室、系爭停車位履約保 證金各為1,213,281元、27,000元,共計1,240,281元;並依 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一次開立至105年2月16日止,每月系 爭A3辦公室、系爭停車位各為355,895元、8,820元之租金 支票交付被告(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作為將來租金清償 期屆至之租金給付。詎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即同年6月30 日)後,仍兌現如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租金支 票(此屬104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5日之租金),而溢領共 計364,715元;另所兌現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租金支票(此屬104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之租金), 其中關於104年7月1日至同年月15日租金,則屬溢領,共計 182,357元(計算式:364,715元X15/30=182,357元),此 部分溢領租金合計547,072元。本件被告簽認點交後,竟以 原告未將系爭A3辦公室回復原狀為由,拒絕返還履約保證 金1,240,281元及溢領之租金547,072元。爰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7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1,787,353元(即1,240,281元及547,072元),及自104年 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擇一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7,353元,暨自 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陸續交還鐵捲門遙控器、大門鑰匙、停車卡等物件 ,然被告於104年6月29日、同年7月15日到現場勘查,發 現原告對於其所造成之系爭A3辦公室窗台門板、內部管 線線路、電線、柱壁紙、消防管線線路更改、結構鋼 嵌入不明金屬、牆面粉刷、原始牆面粉刷剝落或毀損等損 害,均未依約回復原狀,僅以遮蓋方法掩飾上開損害。被 告於104年6月29日自行至現場勘查,並拍攝受損照片,原 告僅在同年7月15日另行派工至現場,以碳酸矽蓋板之類 材質將上開損害部分遮蓋掩飾,並未回復損害。被告知悉 後,分別於同年7月17日、30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原告回 復原狀並返還系爭A3辦公室。原告遷出後並未回復原狀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8條約定,被告自可拒絕返還履約 保證金。 (二)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第8條之約定,自得請求 被告負擔下列項目及金額,並主張抵銷:1.因原告遲未回 復原狀,被告自行委請大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先行進 行部分新作石膏壁面,受有支出58,800元費用之損害。2. 原告蓄意損害系爭A3辦公室,拒不回復原狀,致被告受 有支出舊有牆面拆除、廢棄物搬運、輕隔間單面石膏板、 窗台烤漆鋁板、鋼鐵件切除、鋼防火披覆、全室地面 除膠、全室批土粉刷之費用損害共計411,810元。3.另因 原告遲未回復原狀,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算,受有二個 月租金損失,每月租金應以417,760元(入帳金額雖為367 ,629元,但內含百分之十個人租賃所得及百分之二健保補 充保險費,換算每月租金應為417,760元)計算,二個月 租金損失共計835,520元。 (三)再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甲方如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 所約定事項,經乙方以書面通知甲方於十五日內改善而甲 方逾期仍未改善時,乙方得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甲方 應放棄其所存於乙方之保證金全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 應立即遷出,交還租賃標的物,如有遲延,自乙方通知終 止契約之日起,至將租賃物遷讓交還乙方接管日止,按日 加付三倍於每日約定租金(以月租金依每月三十日換算) 之違約金予乙方,如因甲方之違約,乙方另有損失,甲方 並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原告未依約履行,致被告受有上 開損害,迄未回復原狀,原告依上開約定,應負擔存於被 告方之保證金全部(含系爭停車位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自104年7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共計132日,按日加付三倍於每 日約定租金(以月租金依每月三十日換算),即404,427 元÷30=13,481元,13,481元X132X3=5,338,476元。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3年3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其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23樓辦公室及地 下三樓第199號停車位,租賃期間為103年3月16日至105年 3月15日。此亦有大都市國際中心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9至24頁)。 (二)原告已繳付被告系爭A3辦公室、系爭停車位履約保證金 各為1,213,281元、27,000元,共計1,240,281元。 (三)原告曾交付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A3辦公室、系 爭停車位租金支票。此亦有支票簽收單1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8頁)。 (四)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將停車場捲門遙控器2個、停車卡1張 、大門鑰匙1組等物品返還被告,經被告簽認點收無誤。 此亦有被告簽收物品及列缺失項目之確認單1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6頁)。 (五)被告已兌現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支票,共計10張。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支票共計364,715元,此原作為支付104年7月16日至 同年8月15日之租金。 (六)被告已返還如附表一編號6至12及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 之支票,共計12張。 (七)被告尚未返還履約保證金1,240,281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 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 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 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2 項約定:「租賃期限未滿,如甲方(即原告)擬終止租約 時,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乙方(即被告),則乙方應退還甲 方保證金以及未使用租賃物天數之租金。如甲方未於三個 月前通知乙方者,甲方同意以保證金作為乙方之損失賠償 金」,則依兩造約定,原告自得於三個月前通知被告終止 系爭租約。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4年6月30日終止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104年3月31日通知函、被告點收 物品之簽認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查諸該通 知函載有:「...特以此書面通知提前租賃合約終止合約 之意願...茲同意:1.租賃關係至民國104年6月30日終止 。2.乙方依原契約三個月前通知甲方租賃合約終止。... 」等旨,且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已將捲門遙控、停車卡及 大門鑰匙等物品交還被告之事實,有上述簽認單足參,再 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亦載有:「(二)惟雙方系爭租賃契約 在104年6月30日終止後...」等詞(見本院卷一第54頁) ,堪信原告已依約提前三個月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該通知並已達到被告,是系爭租約已於104年6月30日 終止,洵堪認定。 (二)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 ;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 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承 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 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1年 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為保證本契約各條款之 確實遵守與履行,甲方(即原告)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向 乙方(即被告)繳付保證金,計壹佰貳拾壹萬參仟貳佰捌 拾壹元整,(本租賃為續約,原擔保金壹佰壹拾玖萬玖仟 玖佰肆拾玖元轉歸屬於本次租賃合約,補差額壹萬參仟參 佰參拾貳元整)並同意排除土地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 條之適用,於租約期滿或終止,甲方遷出並交還租賃標的 物及對乙方履行本約一切義務且無任何關於本合約之債務 牽涉時,憑原繳付之收據,無息退還」、第7條第2項約定 :「租賃期限未滿,如甲方擬終止租約時,應於三個月前 通知乙方,則乙方應退還甲方保證金以及未使用租賃物天 數之租金。如甲方未於三個月前通知乙方者,甲方同意以 保證金作為乙方之損失賠償金」。是本件原告提前終止契 約,請求返還押租金部分,端視原告是否有於三個月前通 知被告,暨原告是否遷出並交還租賃標的物及已無其他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又查,原告已提前三個月前通知被告終 止契約,業如前述。而原告已遷出系爭A3辦公室及系爭 停車位,兩造並無爭執。另所謂返還租賃標的物,係向出 租人移轉租賃標的物之占有而言。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 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本件原告已將 系爭A3辦公室及系爭停車位返還被告之事實,有上述被 告簽收物品之確認單足佐,被告並已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出 租他人使用中,堪認原告已交還系爭租賃標的物。是本件 爭點厥為原告有無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三)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甲方(即原告)所有室內固定 裝修佈置,於租約期滿不另續約或終止租約時,甲方應無 條件自行拆遷回復原狀完成(但正常損耗除外),交還租 賃標的物予乙方並不得損毀建築物及其原有之設備。若甲 方屆時不騰清而留置於租賃標的物內之一切裝潢設備及物 品,應任由乙方(即被告)視為廢棄物自行處理,回復原 狀及其他各項費用由甲方負擔。在回復原狀處理期間內, 甲方應妥善維護租賃標的物,如有損害租賃標的物,一切 修繕、維護及更新費用均由甲方負擔」之約定可知,原告 於租約終止時,應自行拆遷室內固定裝修佈置,回復原狀 ,但不含正常損耗,回復原狀費用由原告負擔;且原告不 得損毀建築物及其原有之設備,如有損害租賃標的物,由 原告負擔修繕、維護及更新費用。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並未 依約回復原狀,被告自行委託大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先行進行部分新作石膏壁面,受有支出58,800元費用之損 害;且原告蓄意損害系爭A3辦公室,且拒不回復原狀, 致被告受有支出舊有牆面拆除、廢棄物搬運、輕隔間單面 石膏板、窗台烤漆鋁板、鋼鐵件切除、鋼防火披覆、 全室地面除膠、全室批土粉刷之費用損害共計411,810元 ;另因原告遲未回復原狀,致被告受有二個月租金損失, 每月以417,760元(入帳金額雖為367,629元,但內含百分 之十個人租賃所得及百分之二健保補充保險費,換算每月 租金應為417,760元)計算,租金損失共計835,520元等事 實,並提出麥格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大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報價單、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01、102、134、135、136頁),原告則予以否認,並 主張其已依約回復原狀。經查: 1.依上述被告所簽收物品之確認單,及證人蘇銘言(即原 告公司在職員工)證述:伊有參與系爭A3辦公室返還 房東的過程,上述確認單是6月30日當時的總經理julia 與房東點交的時候所簽下的缺失單,總經理告訴伊說當 天他跟房東點交完這張缺失單,要在二個禮拜內把缺失 補正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第4頁)可知, 兩造於104年6月30日就系爭A3辦公室所應回復原狀之 事項,約定包含:①窗枱鋁板X2片、②窗枱下方䤭酸 鈣板+安全門旁稀酸鈣板+窗枱上方稀酸鈣板X5處、 ③窗框除膠X3處、④冷氣冰水管X1拆到機房、⑤天花 板上方燒焊鐵架X2支、⑥集風箱X1、⑦出風口裝回、 ⑧電線PVC管拆除(天花板)、⑨地板除膠、⑩門口二 線式開關x1組、⑪中控式對講機x1台。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上 開已支出之費用及所失之租金收益,是否應由原告負擔 ,分述如下: ①石膏壁面費用58,800元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大術室 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可知,此部分工程項目 為窗台下、窗台上、兩側隔戶牆、既有側門,全數批 土、打磨、刷水泥漆。依上述確認單兩造所約定「窗 枱下方䤭酸鈣板+安全門旁稀酸鈣板+窗枱上方稀酸 鈣板X5處」可知,原告應完成加裝矽酸鈣板。又被 告主張該完成之牆面應完整及粉刷油漆,亦合於常情 。而依證人林京蔚【即原告委任處理回復原狀之芬格 公司負責人】證述:後來的協議是重新封板,所以才 會幾乎整間的重新封板封完了,矽酸蓋版縫隙都沒有 填補,矽酸蓋版必須留縫隙才可以粉刷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4頁)可知,原告並未在矽酸蓋版填土補平 及粉刷油漆,則被告就此部分之支出,應屬回復原狀 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負擔。 ②舊有牆面拆除費用14,800元(未稅)部分:此部分並 非上述確認單約定事項,被告未舉證證明具體拆除之 牆面為何,尚難逕認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③輕隔間單面石膏板費用124,800元(未稅)部分:被 告主張此部分為共有牆面(應指與相鄰辦公室之共用 牆)之單面石膏板費用。然查,此部分並非上述確認 單約定事項,依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此係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 ④窗台烤漆鋁板費用75,000元(未稅)部分:被告就此 部分費用支出,業據提出麥格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報價 單為證,又依上述確認單兩造所約定「窗枱鋁板X2 片」可知,原告應完成裝置窗台烤漆鋁板,是被告主 張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尚屬有據。 ⑤鋼鐵件切除費用3,000元(未稅)、鋼防火披覆 費用15,000元(未稅)部分:被告就此部分費用支出 ,業據提出麥格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為證。又依 證人林承緯【即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喬信物業)機電設備組長】證述:伊在現場有 看到鋼樑上有焊接不明金屬,如本院卷一第62頁正面 左上角照片只是一小部分,整個結構上每個間隔一定 距離都有焊上該不明金屬,在104年7月17日、18日有 處理掉,當時處理的沒有很完整,只有切掉,沒有防 火披覆,而防火披覆之目的是讓鋼樑更耐燒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3頁反面至204頁);證人許宏安(即喬 信物業工程事業處總經理)證述:95年間中華信用評 等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A3辦公室交還被告時,伊有 去現場協助設備清點及功能測試,設備部分依據大樓 原始竣工圖做查驗,伊要檢查的範圍乃非大樓原始設 備及管線。以竣工圖來看,如本院卷一第61頁照片, 在結構上有燒焊鐵件,高溫會讓結構強度改變,第 62頁右上角照片,在結構上有燒焊鐵件,第63頁上 面2張及左下角的照片應該是在拆除燒焊的鐵件,這 些照片上的狀況不應該存在,與伊上述會勘(指中華 信評與被告點交時之會勘)時候不同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96至197頁);證人林京蔚證述:如本院卷一第 62頁上方照片結構鋼樑、燒焊的鐵件,有切除,照片 所示是切完所剩,此原來是裝潢作為吊拉門之軌道, 本來很長,約4、5米的構造物,因為機具有極限,若 整個挖掉,會破壞原來鋼樑,所以拆除百分之99,留 此根部,並未施作防火披覆,因為我們沒有辦法承作 ,也有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正反面) 可知,原告依約應將自行裝潢之鋼燒焊鐵件除去, 而原告並未完全除去,且未施作防火披覆,則被告就 此部分之支出,應屬回復原狀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負 擔。 ⑥全室地面除膠40,800元(未稅)部分:被告就此部分 費用支出,業據提出麥格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為 證。又依上述確認單兩造所約定「地板除膠」可知, 原告應完成地板除膠。而依證人蘇銘言(即原告公司 在職員工)證述:伊有參與系爭A3辦公室返還房東 的過程,伊於104年7月15日在現場待到晚上6點多快7 點,當天在點交過程中有三項缺失房東不滿意,第一 是天花板上方有一個鐵件,第二個是地板除膠沒有完 全清乾淨,第三是變電箱的牆壁封板有一個落差。地 板除膠,房東在104年7月15日下午4時離開時告訴我 們盡量除,所以芬格公司的人在4點多就出門去買除 膠劑,當芬格公司的人回來的時候,大門就深鎖,房 東在8點多回來的時候非常的生氣,叫我們停工不要 做了,說法院上見,我是用刮的,沒有使用除膠溶劑 ,我刮完的情形就如同本院卷第64頁下方兩張照片。 除膠是由芬格公司所作的,但是104年7月15日因為房 東不滿意,所以當天所有員工及照片中藍色衣服的阿 姨都有做除膠,芬格也去買了除膠溶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4、117頁);證人林京蔚證述:地板部分在 過程中我們一直強調地毯撕除後會有殘膠,而下一個 裝潢廠商會做重複的動作,也會上膠再貼地板,不管 是地毯還是地板,是同樣的東西,一般在復原工程不 會有這個部分。不過房東有一直要求原告公司處理, 原告公司104年7月15日有7、8個人在做這件事情,伊 當時及古總經理都在現場,水泥地面無法百分之百除 膠完成,房東在下午3、4點時是說可以啦,你們就盡 量除膠,然後房東就回去了。在伊離開的時候地上還 有膠是除不起來的,伊認為是很正常的狀況,地上還 有殘膠的痕跡,已經刮除絕大部分,其實對貼地板本 身,現在會影響的,是膠的高度和厚度,會讓新的地 板貼上去不平整,他們已經盡量弄得比較平整,原告 有用除膠溶劑,但是量沒有很大,在伊離開的時候還 是有殘膠。104年7月15日被告3、4點就回去了,伊記 得被告7、8點回來,接到原告寄的存證信函,被告非 常生氣,物品是我們在104年7月15日留下的,原告古 總經理與被告晚上8、9點在吵架,伊就趕快調人來除 膠,所以留下該物品,但是當天並沒有做,現場狀況 不明,因為兩造都離開,地板除膠不在追加工程項目 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第123頁)可知, 原告並未完成地板除膠工作,則被告就此部分之支出 ,應屬回復原狀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負擔。 ⑦全室批土粉刷93,600元(未稅)部分:此部分並非上 述確認單約定事項;且依證人蘇銘言、林京蔚之證詞 (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第122頁反面)可知,被 告原本有要求全室批土粉刷,但後來與原告確認結果 已未要求此項,故在確認單之缺失項目並未記載,則 被告主張此項支出應由原告負擔,要嫌無據。 ⑧廢棄物搬運7,200元(未稅)、廢棄物清運18,000元 (未稅)部分:被告就此部分費用支出,業據提出麥 格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為證。而依證人林承緯、 林京蔚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本院卷二第123 頁)可知,原告之施工廠商確有在現場遺留如本院一 卷第65頁左下角照片所示之未安裝之矽酸鈣板、二大 桶未開封除膠溶劑、未安裝之冷氣通風口構件等物品 之事實,暨參酌上述原告應負擔費用之項目(即窗台 烤漆鋁板、鋼鐵件切除、鋼防火披覆、全室地面 除膠),認被告就此部分廢棄物搬運、清運之人工及 出車工資應以半數計算,是被告主張廢棄物搬運費用 3,600元(未稅)、廢棄物清運費9,000元,應由原告 負擔,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能准許。 ⑨損失租金收益835,520元部分: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依 約回復原狀,致被告受有二個月租金收益之損失,並 提出前揭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 。查原告依約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仍有前述未 依債之本旨回復原狀之事實,而有債務不履行(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為限,民法第 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遲至104年7月15日仍 未完成回復原狀,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大術室內裝修設 計有限公司報價單(報價日期104年7月23日)及上述 應由原告負擔之工程項目,認被告至少有一個月無法 使用收益系爭A3辦公室,而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A3 辦公室之每月租金為355,895元,堪認此為被告因無 法如期使用系爭A3辦公室所受之損害,故被告請求 原告賠償355,895元,尚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其與他 人簽訂新租約,因原告未回復原狀,致其損失租金收 益835,520元云云,既未提出相關租賃契約為參,無 法認定為真實,自難遽採。 ⑩以上應由原告負擔金額共計568,415元【計算式:58, 800元+{(3,600元+9,000元+75,000元+3,000元 +15,000元+40,800元)x1.05(加計稅賦)}+355 ,895=568,415元】。 3.至被告復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因原告不依約履 行,致被告受有損害,自應將保證金全部(含系爭停車 位履約保證金)共計1,240,281元作為本件懲罰性違約金 ,並應賠償自10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共132 日),按日加付三倍每日約定租金,共計5,338,476元云 云。惟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如違反 或不履行本契約所約定事項,經乙方(即被告)以書面 通知甲方於十五日內改善而甲方逾期仍未改善時,乙方 得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甲方應放棄其所存於乙方之 保證金全部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應立即遷出,交還租 賃標的物,如有遲延,自乙方通知終止契約之日起,至 將租賃物遷讓交還乙方接管日止,按日加付三倍於每日 約定租金(以月租金依每月三十日換算)之違約金予乙 方,如因甲方之違約,乙方另有損失,甲方並應負完全 賠償責任」,係於租約終止前,原告有違約情事,經被 告限期催告仍未改善,被告得為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 ,原告之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核與本件係原告依 約提前三個月通知終止契約之情形不符,自難援引為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之依據。 (四)綜上,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568,415元,應由押租金(即 履約保證金)抵充。查系爭A3辦公室履約保證金為1,213 ,281元,扣除原告應負擔金額後,尚餘644,866元。按系 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租賃期限未滿,如甲方擬終止 租約時,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乙方,則乙方應退還甲方保證 金以及未使用租賃物天數之租金。...」,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A3辦公室履約保證金644,866元,及系爭停車 位履約保證金27,000元,核屬有據。另被告溢領之租金共 計547,072元(含被告提示兌現104年7月16日租金支票2張 ,共計364,715元,此支票係給付104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 15日之租金;另被告提示兌現104年6月16日租金支票2張 ,此支票係給付104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之租金,應 退還其中同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之租金計182,357元, 以上合計547,072元),依上述約定,亦應返還原告。 (五)至被告另為抵銷之主張,然依上開所述,承租人如有欠租 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本件押租金 應為上述金額之抵充,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庸再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104 年6月30日終止,租賃關係已消滅,除上述租賃債務不履 行之情事外,被告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返還保證金。本 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自104年7月16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1,218,938元(計算式:644,866元+27,000元+547,072元 =1,218,938元),及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部分,因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故此部分法律關係 即不再審究。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一: 【系爭A3辦公室租金支票,付款人均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 │編號│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1 │104年3月16日 │CI0000000 │355,895元 │已兌現 │ ├──┼───────┼─────┼─────┼───────┤ │2 │104年4月16日 │CI0000000 │355,895元 │已兌現 │ ├──┼───────┼─────┼─────┼───────┤ │3 │104年5月16日 │CI0000000 │355,895元 │已兌現 │ ├──┼───────┼─────┼─────┼───────┤ │4 │104年6月16日 │CI0000000 │355,895元 │已兌現 │ ├──┼───────┼─────┼─────┼───────┤ │5 │104年7月16日 │CI0000000 │355,895元 │已兌現 │ ├──┼───────┼─────┼─────┼───────┤ │6 │104年8月16日 │CI0000000 │355,895元 │已返還 │ ├──┼───────┼─────┼─────┼───────┤ │7 │104年9月16日 │CI0000000 │355,895元 │已返還 │ ├──┼───────┼─────┼─────┼───────┤ │8 │104年10月16日 │CI0000000 │355,895元 │已返還 │ ├──┼───────┼─────┼─────┼───────┤ │9 │104年11月16日 │CI0000000 │355,895元 │已返還 │ ├──┼───────┼─────┼─────┼───────┤ │10 │104年12月16日 │CI0000000 │355,895元 │已返還 │ ├──┼───────┼─────┼─────┼───────┤ │11 │105年1月16日 │CI0000000 │355,895元 │已返還 │ ├──┼───────┼─────┼─────┼───────┤ │12 │105年2月16日 │CI0000000 │355,895元 │已返還 │ └──┴───────┴─────┴─────┴───────┘ 附表二: 【系爭停車位租金支票,付款人均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 │編號│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1 │104年3月16日 │CI0000000 │ 7,740元 │已兌現 │ ├──┼───────┼─────┼─────┼───────────┤ │2 │104年4月16日 │CI0000000 │ 8,820元 │已兌現 │ ├──┼───────┼─────┼─────┼───────────┤ │3 │104年5月16日 │CI0000000 │ 8,820元 │已兌現 │ ├──┼───────┼─────┼─────┼───────────┤ │4 │104年6月16日 │CI0000000 │ 8,820元 │已兌現 │ ├──┼───────┼─────┼─────┼───────────┤ │5 │104年7月16日 │CI0000000 │ 8,820元 │已兌現 │ ├──┼───────┼─────┼─────┼───────────┤ │6 │104年8月16日 │CI0000000 │ 8,820元 │已返還 │ ├──┼───────┼─────┼─────┼───────────┤ │7 │104年9月16日 │CI0000000 │ 8,820元 │已返還 │ ├──┼───────┼─────┼─────┼───────────┤ │8 │104年10月16日 │CI0000000 │ 8,820元 │已返還 │ ├──┼───────┼─────┼─────┼───────────┤ │9 │104年11月16日 │CI0000000 │ 8,820元 │已返還 │ ├──┼───────┼─────┼─────┼───────────┤ │10 │104年12月16日 │CI0000000 │ 8,820元 │已返還 │ ├──┼───────┼─────┼─────┼───────────┤ │11 │105年1月16日 │CI0000000 │ 8,820元 │104年11月25日當庭返還 │ ├──┼───────┼─────┼─────┼───────────┤ │12 │105年2月16日 │CI0000000 │ 8,820元 │104年11月25日當庭返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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