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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2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133號 原   告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儀 訴訟代理人 宋兆明 被   告 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山 被   告 順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君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誼山公司)、順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薪公司)間租 賃合約書第15條約定,被告間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前揭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件卷第11頁),嗣原告 因誼山公司為債權讓與而繼受上開租賃合約書之所有權利義 務關係,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日前與被告誼山公司成立借貸關係,於民國 102年6月9日將工程用銓宏牌加長加重型抓斗1組(俗稱鯊魚 頭,下稱系爭鯊魚頭)交付並設定質權予被告誼山公司,並 同意被告誼山公司得將系爭鯊魚頭出租他人使用,並以收取 之租金抵扣兩造間借貸債權。被告誼山公司於102年6月20日 將系爭鯊魚頭出租予被告順薪公司(下稱系爭租約),然因 被告順薪公司於租用期間內,未依規定正常合理使用系爭鯊 魚頭,致被告順薪公司於102年12月8日退租返還系爭鯊魚頭 予被告誼山公司時外觀上有裂損情事。被告誼山公司嗣將系 爭鯊魚頭歸還原告,原告乃委託訴外人育嵩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育嵩公司)將系爭鯊魚頭交予訴外人朝揚國際工程公司 (下稱朝揚公司)進行檢修,經朝揚公司全面拆解後,發現 內部亦有多處損壞,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16,445元。又前揭損害係發生於被告順薪公司租用期間內 ,被告順薪公司依約應給付被告誼山公司該筆修復費用,被 告誼山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誼山公司之修復費用債權讓與原 告,爰先位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系爭租約第3條、第7條約 定,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順薪公司給付修復 費用;另被告誼山公司為系爭鯊魚頭之質權人,未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致原告受有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誼山公司賠償 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誼山公司應給付原告 11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順薪公司應給付原告116,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 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順薪公司則以:被告順薪公司係於102年12月8日返還系 爭鯊魚頭予被告誼山公司,並已支付系爭鯊魚頭嘴巴尖2片 之修復費用16,800元,被告誼山公司亦於103年6月10日將被 告順薪公司前所簽發,供被告間履約保證之用,發票日為 102年12月31日,受款人為被告誼山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票面金額700,000元,支票號碼為AB0 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保證票)返還被告順薪公司,足 徵系爭鯊魚頭內部損壞與被告順薪公司無涉,被告間租賃契 約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誼山公司不得將已歸於消滅之權利讓 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誼山公司則以:被告順薪公司返還系爭鯊魚頭時並未會 同點交,僅將上開鯊魚頭任意放置於被告誼山公司倉庫地旁 ,亦未通知被告誼山公司退租乙事。被告誼山公司於被告順 薪公司租用完畢後,旋將系爭鯊魚頭返還原告,至此,始知 系爭鯊魚頭因被告順薪公司租用期間內,未以正常合理方式 使用而致內部損壞,乃將依約得對被告順薪公司請求之修復 費用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誼山公司雖將系爭保證票返還,然 此乃因系爭保證票僅係作為擔保系爭鯊魚頭返還之用。至被 告誼山公司於被告順薪公司返還系爭鯊魚頭後,就外觀進行 初步檢視,請求被告誼山公司賠付外觀損害部分之修復費用 ,乃採分段驗收方式,被告順薪公司仍應擇期進場大吊車實 際操作系爭鯊魚頭,並檢視其內部是否保持完好生產力狀態 ,被告順薪公司迄未實施,自不得以業已賠付部份修復費用 遽認被告間系爭租約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誼山公司間有借貸法律關係,故於 102年6月9日將系爭鯊魚頭交付並設定質權予被告誼山公司 ,同意被告誼山公司得將上開鯊魚頭出租他人使用;被告誼 山公司嗣將系爭鯊魚頭出租被告順薪公司,被告順薪公司於 102年12月8日將系爭鯊魚頭返還被告誼山公司等情,有原告 所提租賃合約書、機具托運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 11頁、第26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五、原告另就被告順薪公司部分,先位主張被告順薪公司於租用 期間內,未依規定使用系爭鯊魚頭,致系爭鯊魚頭內部多處 受損,而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3條、第7條約定 ,請求被告順薪公司給付修復費用116,445元等節,則為被 告順薪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 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機具(即系爭鯊魚頭)在使用中若有任何損壞,乙方(即 被告順薪公司)需自負維修之責任及費用。」(見本院卷第 10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順薪公司於租用期間內,未依規 定使用系爭鯊魚頭,致系爭鯊魚頭內部多處受損,既為被告 順薪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鯊魚頭之 前揭損害係發生於被告順薪公司租用期間內,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鯊魚頭內部多處受損係發生於被告順薪 公司租用期間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鯊魚頭受損照片、修復 後照片、報價單、統一發票、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 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 頁)。惟查,依前揭受損照片右下角之拍攝時日觀之,其拍 攝時間為103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復參 以前揭報價單作成日期103年6月3日,及於翌日拍攝系爭鯊 魚頭修復後照片之時日,均距離被告順薪公司返還系爭鯊魚 頭予被告誼山公司之日即102年12月8日,已相隔半年,本院 尚難憑此遽認系爭鯊魚頭之損害係發生於被告順薪公司租用 期間。 ㈢次查,證人即舜翊工程行司機王信裕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 為吊卡運輸業者,於102年12月8日受被告順薪公司委託載運 系爭鯊魚頭至被告誼山公司,抵達後經向被告誼山公司現場 人員表達來意,旋即依該名現場人員指示將系爭鯊魚頭置於 空地上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27頁至其背面),並有證人 王信裕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4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誼山公司員工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結稱 :其乃從事倉管及雜役工作,未受被告誼山公司之指示,於 102年12月8日點收系爭鯊魚頭,然於隔天上班時,看到系爭 鯊魚頭放置於倉庫旁,鯊魚嘴尖並有明顯凹損,破損大小至 少有3個拳頭大,乃將上情告知被告誼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吳昆山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其背面),互核相符,足 徵系爭鯊魚頭係經被告誼山公司指示放置於倉庫旁之空地, 且被告順薪公司將系爭鯊魚頭交付予被告誼山公司後,被告 誼山公司僅發現有外觀嘴尖凹損之情形。證人吳信宏固證稱 其並未受被告誼山公司指示進行點交等語,然原告就被告誼 山公司有指派其他員工進行核對點交事宜,進而發現系爭鯊 魚頭內部有損壞情形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系爭鯊魚頭內部損壞係發生於被告順薪公司租用期間云云, 尚難採憑,系爭鯊魚頭於被告順薪公司租用期間,僅有嘴尖 凹損之損壞一節,應堪認定。又被告順薪公司為支付系爭鯊 魚頭嘴巴尖2片修復費用,而於103年6月5月簽發,受款人為 被告誼山公司,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票面金額 16,800元,支票號碼為YL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並有系爭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且為被告 誼山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誼山公司 於受領系爭支票後,復於103年6月10日將系爭保證票返還被 告順薪公司,有被告順薪公司所提付款簽收單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87頁),並為被告誼山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7頁背面),足徵被告順薪公司業已清償所有因系爭租約 而生之債務。 ㈣被告誼山公司固抗辯系爭保證票僅係作為擔保系爭鯊魚頭返 還之用,而與被告順薪公司是否清償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 無涉云云。惟查,觀諸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機具退租時 若有損壞、修繕費由乙方(即被告順薪公司)負責,若不能 修復乙方應照保證票價金買回。」、第8條約定:「機具在 租用期間,租金無法如期兌現,乙方應無條件讓甲方(即被 告誼山公司)把機具運回,並無異議讓保證票作為墊償租金 抵用,若有不當損壞修理費一併扣抵。」(見本院卷第10頁 ),足徵系爭保證票擔保之範圍,包含系爭鯊魚頭之租金、 修繕費及無法修復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復參以系爭保證 票正面下方有「僅供履約保證使用」之手寫文字,足徵系爭 保證票之性質,應係擔保被告順薪公司因系爭租約所生一切 債務,是被告誼山公司前揭所辯,尚難採憑。準此,被告順 薪公司既已清償所有因系爭租約而生之債務,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鯊魚頭內部損壞係發生於被告順薪公司租 用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順薪公司於租用期間內,不正常使 用系爭鯊魚頭,致系爭鯊魚頭受損,請求給付修復費用云云 ,即非可採。 五、原告就被告順薪公司部分,另備位主張被告順薪公司未依規 定使用系爭鯊魚頭,致系爭鯊魚頭內部有多處受損,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順薪公司給付修復費用116,445元等節,亦為被告順薪公司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既主張 被告順薪公司有未依規定使用系爭鯊魚頭之侵權行為,致系 爭鯊魚頭內部多處受損,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原告因系爭鯊魚頭內部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116,445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鯊魚頭受損照片、修復後照片、報 價單、統一發票、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2頁 ),然系爭鯊魚頭於被告順薪公司租用期間,僅有嘴尖凹損 之損壞,被告順薪公司並已支付前揭損害之修繕費用等節, 業經認定如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鯊魚頭內部 損壞係發生於被告順薪公司租用期間,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順 薪公司有何未依正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鯊魚頭之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順薪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請求給付修復費用116,445元云云,亦非可採。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誼山公司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 鯊魚頭,致原告另外支出修復費用,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誼山公司給付修復費用116,445元等 節,則為被告誼山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 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按質權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 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而使用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 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 定之,其質權人有無盡此注意之能力。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於102年6月9日將系爭鯊魚頭交付並設定 質權予被告誼山公司,並同意被告誼山公司將上開鯊魚頭出 租他人使用,然被告誼山公司乃系爭鯊魚頭之質權人,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惟被 告誼山公司於返還系爭鯊魚頭予原告之際,系爭鯊魚頭內部 有多處損壞一節,為被告誼山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9頁 、第107頁背面),且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116,445元等節 ,已如前述。準此,系爭鯊魚頭於被告誼山公司返還時,既 有內部損壞之情形,則被告誼山公司返還系爭鯊魚頭之行為 ,即屬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不完全給付而生之加害給付,衡其 性質乃屬可補正之事項,須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又原告已向被告誼山公司具體表示系爭鯊魚頭內部多處 損壞之情形,並已定相當期限命被告誼山公司予以修補,有 原告所提桃園府前第1299號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5頁),核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之加害給付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之 要件相符,被告誼山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前揭損害之發生不可 歸責於己,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誼山公司 給付修復費用116,445元,乃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鯊魚頭內部損壞係發生於被 告順薪公司租用期間內,被告誼山公司為系爭鯊魚頭之質權 人,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誼山公司給付116,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 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誼山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誼山公司之聲請宣告被告誼山公司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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