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2138號
原 告 苗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雋如
被 告 國宏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永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國宏興業有限公司所在地設於臺中市梧棲區
,被告陳永仁之住所在臺中市沙鹿區,此有被告國宏興業有
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查詢結果及被告陳永仁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各1 份在卷
可稽。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支票付款
地為臺中市○○區○○○○○○區○○路○ 號,有支票影本
存卷
可考。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月、4月間前來
臺北市向原告訂購潤滑油品,應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文書證明債務履行地為本院轄區。
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及支票付款地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