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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2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2138號 原   告 苗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雋如 被   告 國宏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國宏興業有限公司所在地設於臺中市梧棲區 ,被告陳永仁之住所在臺中市沙鹿區,此有被告國宏興業有 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查詢結果及被告陳永仁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支票付款 地為臺中市○○區○○○○○○區○○路○ 號,有支票影本 存卷可考。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月、4月間前來 臺北市向原告訂購潤滑油品,應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文書證明債務履行地為本院轄區。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及支票付款地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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