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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2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220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被   告 政大企金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守平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RICOH牌、MPC3300型、機 號:Z0000000000之影印機之交易現值,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並加計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RICOH牌、MPC3300型、機 號:Z0000000000之影印機乙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4,58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此一訴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有起訴狀1份附 卷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租賃物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積欠租金之總額合併計算,原告就 訴之聲明第一項並未陳報系爭租賃物之交易現值,致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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