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220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被 告 政大企金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守平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RICOH牌、MPC3300型、機
號:Z0000000000之影印機之交易現值,以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並加計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
,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RICOH牌、MPC3300型、機
號:Z0000000000之影印機乙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4,58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此
乃一訴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有
起訴狀1份附
卷
可按,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租賃物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積欠租金之總額合併計算,
惟原告就
訴之聲明第一項並未陳報系爭租賃物之交易現值,致本院無
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