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206號
原 告 比沙列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曉芬
鄒純忻
律師
許中銘律師
李純安律師
被 告 唐威原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愛芝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授權代
理合約書約定條款
第10條第2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㈡如
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被告兌現該支票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
訴之
聲明第2 項請求撤回等語(卷第9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簽訂授權代理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在臺灣地區之獨家
總代理,負責銷售、推廣與促銷被告開發、銷售、行銷之
KWANS 寬式藥用草本熱敷系列商品,合約期限1 年,為確保
原告貨款之給付,原告於簽約時按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之
約定,開立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
被告,兩造合作方式,係先由被告詢問原告需要之數量,經
原告確定後方向被告下訂單,並將款項付清,被告始給付貨
品。然因銷售情形不佳,原告通知被告無意續約,
詎被告竟
要求原告買回被告所有庫存,稱因原告積欠貨款1,311,389
元,已符合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將以系爭支票抵作
部分貨款。然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兩造間交易
模式,均係由原告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訂貨,經
被告確認後該筆
買賣契約始成立,
惟為避免供貨不及,被告
遂要求原告預先提供可能之訂貨數額,使被告預先準備以順
利供貨,交易前被告會先提供商品庫存表供原告決定訂貨數
額並回傳訂購單予被告,被告會以出貨單方式確認接受訂單
,被告所提出103 年11月17日單據並
非原告向被告下訂之訂
單,僅係原告預先提供交來可能訂貨之數額預估單,兩造間
並未就該單據
所載商品成立買賣契約,另兩造員工於104 年
3 月5 日、104 年3 月9 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檔案內容
,亦非原告向被告訂購商品之訂購單,非以電子郵件或傳真
方式訂貨,兩造未成立訂單,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
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已約明自原告下訂單後,
尚須被告委託國外廠商製作而另有45日至60日之製作
期間,
而需由被告確認交貨日期,故兩造間交易模式為口頭或書面
向被告訂貨後,訂單即已成立,嗣貨品進口後,再分批出貨
予原告;被告於分批出貨時係先由原告通知該次出貨之品名
、數量及預計交貨日,經被告確認及原告付款後,即出貨予
原告,而103 年11月17日之訂購單業經原告員工陳羽榛簽名
確認,該訂購單左下方明確約定訂購單凡經確認後不得取消
,
足證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係於訂單成立後之付款及交貨
之約定,並非作為訂單成立
與否之依據。原告於103 年11月
17日以訂單向被告訂貨,尚積欠貨款(未稅)357,031 元,
且原告員工陳羽榛另於104 年3 月5 日、104 年3 月9 日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訂貨明細之PDF 檔予被告,明確下單訂購
523,110 元、62,200元之商品,均未給付貨款,則原告積欠
被告貨款既已逾系爭支票面額30萬元,依據系爭合約第2 條
第2 項之約定,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票據等語,實屬無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
照)。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
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
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
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
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合約期限並無積欠被告貨款,被告應依
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返還系爭支票
云云。惟按系爭合
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需於簽約日交付甲方
(即被告)30萬元保證票,票期日需押1 年,作為貨款給付
之
擔保,除乙方違反本合約第6 條第4 點或乙方積欠貨款之
情形外,甲方應善盡保管之責任,於本合約終止時,將保證
票退還乙方等語(卷第5 頁),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原因
係供被告擔保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限內可能積欠之貨款,原告
倘於系爭合約期限內有積欠被告貨款之情形,被告即無退還
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義務。原告雖否認兩造於103 年11月17日
有就訂購單所列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按兩造間就買賣
數量、給付方式、付款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
,依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買賣契約已成
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之員工陳羽榛(Anita Chen)確有在詳細列載品名、數量、
價格之103 年11月17日訂購單上簽名確認後回傳予被告之情
,有訂購單(卷第67頁)為憑,復為原告供承屬實(卷第94
頁背面),參以該訂購單載明:1.訂購單凡經確認後不得取
消。2.分批出貨,每批起訂量NT100,000 (按未稅批價計,
不含行銷品)。3.收款後出貨。4.新品保固外,不另退換貨
。5.確認品項及數量後,請簽名回傳等語(卷第92頁),
堪
認兩造就買賣該訂購單所列貨品之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
合致
,則原告自有依該訂購單所載貨品金額(含稅)712,439 元
為給付貨款之義務,然原告否認該訂購單之成立並主張其未
積欠任何貨款(卷第94頁),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系爭合約
期限內確無積欠被告貨款之情形,則被告
持有系爭支票以供
擔保原告可能積欠貨款數額之目的即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既無法排除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限有積欠被告貨款之可能,
且其積欠數額仍未
臻明確,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
2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 (民國) │ │ │(新臺幣)│
├───────┼──────┼─────┼─────┤
│104年11月10日 │華南商業銀行│XC0000000 │300,000元 │
│ │西湖分行 │ │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