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2329號
原 告 啟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啟慰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劉奕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4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原告並應同時補提出統一發票存根聯,並釋明買方為
劉奕或水氣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