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329號
原 告 啟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啟慰
訴訟代理人 呂宜雯
被 告 劉奕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232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向原告訂購沙發等4件
家具(下稱
系爭貨品),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萬5
千元,被告於簽訂
買賣契約時先給付價金5萬元予原告,依
約被告應於系爭貨品送達時以現金支付餘款14萬5千元,
惟
被告未於103年6月14日受領系爭貨品時給付貨款,
迄今尚積
欠餘款14萬5千元未付,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萬5千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萬5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公司貨款14萬
5千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貨單據明細
暨
客戶須知條款、出貨單2份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
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
既未依約給付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