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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北簡字第 1232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329號 原   告 啟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慰 訴訟代理人 呂宜雯 被   告 劉奕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2329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向原告訂購沙發等4件 家具(下稱系爭貨品),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萬5 千元,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先給付價金5萬元予原告,依 約被告應於系爭貨品送達時以現金支付餘款14萬5千元, 被告未於103年6月14日受領系爭貨品時給付貨款,今尚積 欠餘款14萬5千元未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公司貨款14萬 5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貨單據明細 客戶須知條款、出貨單2份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 既未依約給付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 元 合 計 1,5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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